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廖詠晟
被 告 鑫業貴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計算式:每月工資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
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尚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
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600萬元為
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4,55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2,547元(計算式:18,820元×2/3=12,5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008元(計算式
:94,555元-12,547元=82,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尚未聯絡到被
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
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
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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