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2年度,2號
TCDV,112,勞簡上,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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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韋樵
被 上訴人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15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 系爭處分,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2號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系 爭處分廢棄改判如下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於110年1月6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 138442號執行命令移轉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 款新臺幣(下同)16萬6,320元予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29 日執行處調查時,由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萬7,088元;被 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4日申報加保上訴人110年1月、2月之勞 、健保費用(3,373元、1,12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3 2元、911元)至上訴人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共計8,140元,上訴人於執行期間 受有27萬1,548元之利益。嗣系爭處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定,該院以1 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再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系爭處分 經最高法院認定無理由確定,且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所提本案 訴訟即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6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敗訴確定(詳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述),上訴人所受領薪資等27萬1,548元之利益,於 受領時雖有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遭拒,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 548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9年8月5日起,為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客戶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大公司)代理案件,並 撰寫書狀近半年,顯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 人受領前開金額有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上 訴人已於109年8月7日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上訴人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 報酬。如認上訴人並非基於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前揭當事人 代理案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報 酬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之所以受到凱大公司自願繼續委任, 係因上訴人告知凱大公司其經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但仍有機 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凱大公司始無償委任上訴人繼續辦案 ,足見上訴人109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確有持續為被上 訴人提供勞務。另原審判決就利息部分顯然誤引與本件無關 之內容,亦有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7萬1,548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酌為用語調整 ):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5,000 元(本薪5萬元、伙食費5,000元、勞保費1,009元、健保費7 12元、另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提繳勞保退休金3,060 元) ,工作內容為開庭、使用電腦撰狀、聯絡客戶、閱覽案件卷 宗等。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 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 決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㈢上訴人除前案訴訟外,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本 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上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經系爭處分廢棄,並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終 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及繳納勞健



保費用等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正本日期111年2月4日)並發 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定,該院以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㈣上訴人以系爭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0年1月6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442號執行命令 移轉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16萬6,320元予 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29日執行處調查時,由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9萬7,088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申報加保並支付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110年1月、2月)之勞、健保費用(3,373 元、1,124 元)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32元、911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㈥上訴人有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6號事件(下稱另 案)中提出原審卷第237至243頁之委任狀。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有傳送如原審卷第35頁簡訊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訊息如原審卷第35至36頁所示。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不 爭執事項㈣、㈤所示金額共27萬1,548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於系爭處分期間有無受領上訴人提出之勞務?如無,上訴人 抗辯毋庸補服勞務,亦可請求報酬,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報酬 請求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全部抵銷,是否可採?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1,548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時,僱傭關係消滅,雇主原無受領勞 務之義務,但勞雇雙方如對是項終止發生爭執,勞工因而向 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為暫時回復僱傭關係及命 雇主給付工資之處分時,雇主與勞工依該處分即互負給付工 資、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者,固應負受 領遲延責任,但該項責任之發生,既緣於法院所為之處分, 自必該處分發生效力後,始生受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前案判決兩造僱傭關係於109年8月5日終止而不存在確 定,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處分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6、95頁)。是109年8月5日至1 11年2月間,被上訴人原無受領上訴人勞務,並給付上訴人 薪資及為其投保勞健保、提繳退休金等義務;惟因系爭處分 命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並命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及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繳退休金,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處分於109年11月16日生效後,被上訴 人始有受領上訴人勞務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處分期間有為被上訴人客戶凱大公司於 另案出庭、撰狀等,即係提出勞務等語。惟依上訴人109年8 月11日於另案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民事委任狀記載: 「按受任人陳韋樵律師因故無法繼續在真亮法律事務所執行 職務,惟委任人自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繼續受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43頁);參以凱大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出 具聲明書予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聲明:「緣陳韋樵律師 因故離開真亮法律事務所,但凱大公司就陳韋樵律師在真亮 法律事務所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8月5日承辦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案件,辨股;107年度 建上字第6號案件,月股案件,均有繼續委託陳韋樵律師辦 理之必要,故凱大公司係自願繼續委任陳韋樵律師為前揭案 件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有該聲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證凱大公司於109年8月11日雖知悉兩造 間僱傭關係可能已消滅,仍因信任上訴人而願另行委任上訴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繼續辦理另案,是109年8月11日起,上訴 人乃經凱大公司同意而以其訴訟代理人身分受任,並非以被 上訴人之受僱律師身分辦理另案。復參諸另案109年10月7日 、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均自 行以凱大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同時到庭,有準備程 序筆錄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99頁),益徵兩造 於109年8月11日後,於另案已各自本於凱大公司之委任執行 委任事務,自難以上訴人有辦理另案之事實,遽認其於系爭 處分期間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⒋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處分,而上訴人除於同年8 月7日、13日用存證信函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 人外,上訴人收受系爭處分後並未再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 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 系爭處分生效前,被上訴人本無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義務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縱於109年8月7日、13日以準備給付 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仍不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效果 。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中收受前揭執行命 令,即為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勞務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前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 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並未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原職,業據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徒以該執行命令之送達, 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後,既未再以準備給付勞



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 上訴人抗辯毋庸補服勞務,亦可請求報酬,即非可採。 ⒌綜上,兩造僱傭關係既經前案判決自109年8月5日起不存在確 定;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期間復無提出 勞務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情事,則於系 爭處分經廢棄後,於廢棄之範圍內,原處分溯及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依其所為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因系爭處分所為給付之不當得利共27萬1,548元,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無因管理報酬請求權,而請求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全部抵 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基於自行受凱大公司委任而辦理另 案,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又被上訴人固然於110年4月21日另案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時引用上訴人撰寫之書狀,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04頁)。然被上訴人僅係本於其為凱大 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訴訟中為當事人之利益與上訴人 為相同主張,並非受領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表示。是亦無 從以被上訴人單純援引書狀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另案代理凱大公司出 庭、撰狀既不構成無因管理,其對被上訴人即無無因管理報 酬請求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處分固於110年2月4日經最高法院廢棄 ,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傳送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簡訊 ,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處分 僅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縱系爭處 分遭廢棄,如上訴人所提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案嗣後 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受領薪資等27萬1,548元之利益即 仍有法律上原因。是於系爭處分遭廢棄後,前案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確定前,尚難認上訴人已知其受領之利益無法律上原 因;應以上訴人知悉前案敗訴確定之判決結果時,始為上訴 人知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前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1297號駁回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裁定,於111年7月1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1份存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7號卷第101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7月15 日始知悉兩造僱傭關係於109年8月5日終止而不存在,而無 受領被上訴人給付27萬1,548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1,548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凱大公司另案訴訟代理人許春素到庭作證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撰寫書狀等情。然本院已綜 合事證,認定凱大公司自行委任上訴人辦理另案如上述;而 前述被上訴人引用之書狀乃以上訴人之名義撰寫,亦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則上訴人縱能證明被上 訴人曾於109年10月7日要求上訴人為凱大公司撰擬書狀乙節 為真,上訴人仍係本於凱大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書狀 ,並非為被上訴人提出勞務,難認上訴人受領前述利益具有 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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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