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58號
TCDV,112,勞簡,5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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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承壕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映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從事垃圾清運工作,惟被告遲至111年8月始為原告投保勞保 。原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11 年9、10、12月及112年1月1日至1月21日之工資合計185,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2條、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先將公司之環保清運車輛以現金加 油後,回公司再將發票交付予被告向被告請款,原告因而代 墊油費共49,478元。此油費本應由被告支出,被告委託原告 先行支付,或原告代墊利於被告,或被告為車輛所有權人, 本應自行負擔油費,惟原告代為支出該油費,被告因此獲得 免於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油費49, 478元。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4,478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對話暨照 片、原告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代 墊油費記事本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111年9、10、12月及112年1月1 日至1月21日之工資合計185,000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代墊油費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先將公司之環保清運車輛以現金加 油後,回公司再將發票交付予被告向被告請款,係委任原 告加油,原告因此支出之油費共49,478元,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原告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油費既有理由,無須 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4,478元(185,000 +49,478=234,478)。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被告至遲 應於次月發薪日即112年2月間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至代墊油費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112年5月2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前揭工資及代墊油費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478元 ,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該部分與代墊油費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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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