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被 上訴人 石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詳如下列之二、上訴意 旨所載),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懲處三大 過,以每一大過懲罰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21,000 元乙節,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因無正當理由曠職,造成 上訴人之勞動力缺口及對於員工服勤管理之困擾,屬具體事 證,卻又認定「被告(即指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交接清冊所 列各項交接工作,有交接清冊在卷參,則被告抗辯原告(即 指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非無憑」,即認為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曠職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前後論述, 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依此,被上訴人曠職既為屬實,即有具
體事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判決卻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足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667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第㈡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五、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論理及經驗法則具有客觀性與普遍 性,若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其 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者,除有 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而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 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上訴為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亦有明文。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單,表示預 於111年4月30日前離職,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核准之事 實,有申請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兩造合意
其等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應堪可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前於111年4月22日離職, 被上訴人未於111年4月25日、26日、27日上班日上班,有曠 職事實,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員工基本認知發放紀錄表及獎懲呈報表,予以懲處罰金乙節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伊於111年4月19日產銷會議中 已向主管張文玲表示,欲於4月22日提前離職,嗣於4月20至 22日陸續完成工作交接,另於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 總理經表示已完成交接,欲於4月22日提前離開公司,離職 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無需上訴人核准與否,伊自111年4月 22日起即非上訴人之員工,並無曠職,上訴人不應課以罰金 等語。經查: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 在此限。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項、 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向僱用公司提出 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 公司,發生效力。而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 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 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 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 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想 跟總經理(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請提前離開公司,工 作到本週五4/22,還請總經理可以同意我的請求,非常感 謝」等語,林忠裕(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翌日回覆:「 你離職手續不完整,未經主管確認簽核,我已請人事張文 玲專員跟你聯絡,請你補足離職手續經確認無誤之後再離 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 人為於111年4月22日提前離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翌日(即23日)回覆被上訴人需補足離職手續始得 離職,堪認被上訴人提前離職之意思表示通知,至遲於11 1年4月23日已到達予上訴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證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無待 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4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 訴人自是日起即非上訴人之員工,無需依勞動契約對上訴 人提出服勞務之義務,縱其自111年4月23日起未上班,亦 無曠職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4款、員工基本認知發放紀錄表及獎懲 報表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罰金。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好交接手續,終止勞動 契約未生效云云。惟觀以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2條約定 (離職未預告之處罰):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離 職時,除經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外,應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向甲方預告,未預告或預告期間 日數不足者,每不足一日應賠償一日之薪資數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若有致甲方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同契 約第33條約定(離職及服務證明):本契約終止時,乙方 應依甲方之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並得要求甲方發給服務證 明書,甲方不得拒絕。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未依甲方之規 定辦妥離職手續時,應以七日薪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造 成甲方損失時,並負民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5頁)。 依上開約定,就離職需經上訴人同意乙節,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最低保障原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又 勞工離職時,固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 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然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於111年4月 2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即非上訴人之員工,如前論 述,則被上訴人縱使離職未依約定完成交接義務,或離職 未預告或預告日數不足法定天數,僅構成前開勞動契約第 32條、第33條約定,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或應負損害賠償問 題,而非上訴人得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 4款、員工基本認知發放紀錄表及獎懲呈報表規定,對被 上訴人曠職而予以課處罰金。
㈢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於111年 4月23日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即非上訴人之員 工,縱其於111年4月25日、26日、27日未上班,亦未依規 定請假,均無曠職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4款、員工基本認知發放紀錄表及獎 懲呈報表規定,課處被上訴人罰金21,000元。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論述理由縱 有不當,其結論尚無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仍應認上訴無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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