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3號
TCDV,112,再易,3,202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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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文連
被 上訴 人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 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見本院卷第4 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 未檢具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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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