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68號
原 告 李埕豐
被 告 羅友清
洪聖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58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 之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 ,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被告乙○○提供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使 用,並負責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被告 丙○○則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每日 提領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酬勞為每日提
領總金額之5%,再由被告2人各自平分(即各自取得每日提 領總金額之2.5%),若每日提領總金額未達100萬元以上, 則僅能領取1000元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再由被告丙○○搭載被告乙○○分 別於如附表「提領地點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 被告乙○○臨櫃、或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 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2人則有獲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而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 事實沒有意見,亦已認罪,惟本件原告所匯之款項都是被告 丙○○拿走的,伊並沒有分到,目前也無能力負擔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 告之警詢筆錄及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匯款紀錄表、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乙○○所有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110 年4月16日被告丙○○、乙○○於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9號卷,下稱偵字34659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36133號卷,下稱偵 字3613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7 號卷,下稱金訴字1067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 第123頁、偵字34659號卷第23頁至第99頁、偵字36133卷第8 9頁至第93頁)。又被告丙○○、乙○○2人參與本件詐欺案件, 係分別擔任收取本案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成員 、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並 負責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成員,共同參與整體犯罪 計畫,其等均曾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訊問、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時,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3669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 至第6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 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30頁;111年度偵字第8643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123頁至第121頁;金訴字1067號卷第89頁 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71 頁至第189頁),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丙○○、乙○○均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等 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欺原告,使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有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內,嗣被告丙○○偕同被告乙○○至提領贓款之地點,由被
告乙○○以臨櫃或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並將該贓款交予被告 丙○○後,被告丙○○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提領之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方,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益徵被告丙○○、乙○○2人等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行騙,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本件被 告2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堪認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2人前揭之不法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乙○○辯稱本:本件原告所交 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丙○○,並沒有分得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170頁),經核仍不影響本件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乙 ○○上開答辯意旨自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被告丙○○自111年7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被告乙○○自110年7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及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犯罪所得 甲○○ 甲○○於109年12月中旬,於網路上認識自稱「陳美玲」之人,該人向甲○○佯稱其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月28日開始匯款,並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復由被告丙○○、乙○○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所示金額後,再交由被告丙○○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90萬元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路000號) 80萬元 被告丙○○、乙○○ 被告丙○○25000元。 被告乙○○25000元。 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號) 10萬元 (註:本次臨櫃提領共20萬元,惟溢領金額部分非本件原告所匯入,故不在列本件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