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爵臣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
林貞臣
許寶珠
林靜惠
李林純惠
林崇仁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立堂即黃揮嵐
張滄田
受告訴訟人 吳傳溪
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蔡春即張蔡春頻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