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謝智慶
訴訟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兼訴訟代理人 黃晟瑋
被 告 黃堃煇(即黃永雄之繼承人)
黃聖智(即黃永雄之繼承人)
兼上一被告之
訴訟 代理人 黃聖傑(即黃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丙○○及己○○ 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乃基於 伊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並先位聲明(1) 被告戊○○應先協同被告甲○○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申請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後經整編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持分,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甲○○。(2)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 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人陳 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備位聲明(1)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另具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己○○為被告,且 更正被告甲○○部分應為渠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及丁○○ 等3人(蓋按甲○○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5月24日已死亡, 下稱被告丙○○等3人),而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核原告上開 追加及更正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是依上開規定,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乙○○、丁○○等3人(下稱被告 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甲○○前於96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甲○○將渠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6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及112之8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242與246土地)、坐落同段244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24 4土地)及坐落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及 地上物均一併出賣予原告,甲○○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甲○○應將系爭土地之定著 物及地上物即含坐落242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00弄0號(後經整編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土造房屋(平房)(全部持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即系爭房屋)等物移轉占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而 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876萬8000元予甲○○(分4期給付, 其中尾款60萬800元預定於96年12月30日前由甲○○將地上物 全部騰空點交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或提早騰空搬遷時給付)
。惟因甲○○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僅有門牌而無稅籍資料,無 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無法辦理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故2 人其後之點交程序遂僅以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以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
(一)然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交易後,原告方發現甲○○之兄長即被 告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242地號等土地 及其上系爭房屋並放置物品,不僅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且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及使用權,並得在系爭系爭244土地上特定部分設 置棚架使用云云。然系爭土地及房屋既業經甲○○於97年間 即點交予原告占有及使用,而甲○○除應擔保原告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權利存在及權利無缺之義務,於交付系爭房屋 時既明知系爭房屋已有房屋稅籍,即應一併辦理稅籍登記 以杜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爭議。而系爭242與244土地及系爭 房屋遭被告戊○○無權占用,已造成原告就該等土地及房屋 之權利侵害;而被告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 務人,甲○○明知系爭房屋得辦理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卻 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一併辦理變更登記,顯未履行系爭買 賣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甲○○前經其父即訴外人黃其秀分 配名下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而於97年7月9日(另 稱係同年7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占有) 點交系爭土地及房屋時,僅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僅有門牌 而無稅籍登記,故甲○○未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致被告戊○○其後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進入 系爭房屋,且自行加設門鎖而無權占有中,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因此受有損害。甲○○既未如 實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已有稅籍資料,明知系爭房屋之權 利移轉因此而有瑕疵,且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一併辦理稅 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則甲○○顯未確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 應履行之全部義務,就原告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稅籍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有瑕疵,亦即甲○○不僅未能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無瑕疵,就該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亦有所 遲延。甲○○於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本 即應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應係甲○○與戊○○為 分割時有所協議而一併取得土地上房屋),然甲○○怠於向 被告戊○○為主張,則甲○○既未確保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資料之正確性,亦未積極向被告戊○○及其子己○○(按被 告己○○現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請求將渠登 記為稅籍納稅義務人,顯然怠於行使渠請求權,導致原告
僅得以債權人地位,為保全行使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權 利,代位甲○○即被告丙○○等3人(甲○○其後已於106年5月2 4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丙○○等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向被告戊○○及己○○2人請求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丙○○等3人,再由被告丙○○等3人就系爭房 屋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俾使系爭房屋之稅籍 納稅義務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相符。
(二)為此先位及備位各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48條第1項、第349 條、第353條、第360條及第242條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相關規定,原告應得代位甲○○即被告丙○○等3人請求 被告戊○○及其子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 106年1月7日變更為被告己○○)應先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稅 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 3人,再請求被告丙○○等3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 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陳惠玲(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備位主張甲○○僅係現況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占有使用,雖已藉此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予原告;然甲○○並未於點交時一併辦理稅籍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導致系爭房屋於移轉時之權利有所瑕疵, 而被告戊○○主張其為稅籍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占用系爭房屋,已致原告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受損,原 告既因此長期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原欲安排之 使用目的均嚴重受到阻撓,而無法實現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目的,甲○○顯然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故甲 ○○未能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完全履行之損害,應以買 賣契約價金總額依原告無法使用之比例計算使用權價值, 始得完全補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而參實務見解 ,應以買賣雙方約定該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 損害金額。則系爭242與246土地為建地,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242土地上,使用經濟價值極高,已佔相當比例,為此 依系爭買賣契約9成即800萬元作為權利損害金額計算之依 據。
(三)被告戊○○現雖非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然原告仍可 代位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3人向被告戊○○請求除去 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妨害,將系爭房屋占有返 還被告丙○○等3人,同時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丙○○ 等3人。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57條、第76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83年間被告戊○○、甲○○ (歿)等人分割後,由甲○○(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歿),另由 被告戊○○在土地分割後取得24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被告戊○○、甲○○(歿)等人於辦理土地、建物分 割時,並未依據分割結果將各筆土地上建物辦理各自獨立 之稅籍,仍以被告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 被告戊○○自102年間起逕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原告爰依法代位甲○○之繼承人 即被告丙○○等3人向被告戊○○請求除去其就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妨害(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並未為此主張,而僅 主張稅籍變更;此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 797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中),將系爭房屋占有返還甲○○( 歿)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3人,並同時應將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被告丙○○等3人。
(四)又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中,原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屋內所堆放之物 品清除,並應交付系爭房屋占有狀態,被告己○○在該案審 理程序中受被告戊○○委任,其代理被告戊○○之陳述略以: 「我是被告的兒子,對本案瞭解。…我們有繳稅單,可以 證明房子是我們所有。(庭呈民國51年下期繳稅單,閱後 發還)2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土地還沒有分割時就蓋了 ,之前土地是我父親的名字,83年時土地分割給我3個叔 叔,他們把土地賣掉,上面的建物還是我父親的。83年時 的土地是我父親1個人所有…(法官問:西湳北段244地號 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所建?按此244地號土地上建物應指系 爭房屋,嗣後筆錄已另為更正)是我父親所建,現在已經 將稅籍改到我的名下。」等語,是被告己○○主張縱使土地 分割後,系爭241、242、2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仍為其父 親即被告戊○○所有云云,此有本院系爭另案11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該等房屋位處系爭241、242、243 地號3筆土地上,各房屋之結構、出入口均個獨立而有單 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戊○○、甲○○(歿)等人於83年間分 割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所位處之土地進行分配 ,由甲○○(歿)分配取得系爭242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即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稅籍資 料即應變更甲○○(歿),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 ○○(歿),甲○○死亡後則應變更為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等3
人,是被告己○○所為抗辯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己 ○○所述,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嗣於106年1 月7日將被告戊○○就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己○ ○,惟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戊○○無權占有並使用,且被告 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為被告戊○○,而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己 ○○名下,抑或由被告己○○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名下,上揭諸多 事實尚未釐清之前,原告仍認有將被告戊○○列為被告之必 要。又依系爭另案向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記錄 表、平面圖暨查復表、稅籍資料平面圖,經與林務局農林 空照圖及現場實際情形照片兩相對照,稅籍資料平面圖上 房屋之範圍、面積與實際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戊○○曾自 承其僅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分割前應有部分3分之1,故被 告己○○以稅籍資料及稅款繳納收據主張其為系爭242地號 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當屬無由。且系爭另案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117頁之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上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戊○○」;然備註 欄同時亦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 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二、本證明以 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 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 。」等語,堪明上揭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足說明 在稅捐稽徵程序上認定「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並未認定「戊○○」係該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故被告戊○○縱將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己○○,亦不因此可證被告己○○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別係「土竹造(純土造) 」;而依系爭另案卷附之地方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之稅籍 記錄表、平面圖暨查復表所載,系爭房屋之經歷年數為「 62年」,其種類為「土造」、構造主體為「土石方牆」、 外牆面為「無粉刷」、門窗為「木」、屋頂為「草」、隔 壁牆面為「石灰水泥」及地坪為「土面」等情狀,亦與目 前系爭房屋外觀「瓦片屋頂」、「部分鐵皮屋頂」、「磚 牆」、「門為磚造」、「窗為水泥、鐵條造」及「水泥地 面」等情完全不同,可見上揭稅籍資料上所登載之房屋已 遭完全拆除重建,目前之系爭房屋已非上揭稅籍資料上所 登載之房屋。且依地方稅務局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19751
號函覆所附稅籍資料平面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長14.8公尺、寬4.9公尺、面積72.5平方公尺之「一」字 形建物;然依系爭241、242、243、244、245地號土地之 林務局農林空照圖對照,上揭5筆土地其上房屋實際上以 「ㄇ」字形坐落分布,且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計算之房屋 面積顯然遠小於上揭5筆土地其上建物之面積,具見該「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之範圍、面積均與實際情形 並不相符,是被告己○○主張因被告戊○○將其變更為房屋納 稅義務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屬無據 。
(五)又原告除於102年間委由地政測量人員到場測量、鑑界, 不僅釐清兩造間土地分界,同時避免被告戊○○將245地號 土地上房屋拆除重建時,造成相鄰系爭243地號土地上房 屋受有損害,而被告戊○○於地政人員在場測量時已明確表 示241、242、243地號土地上建物並非其所有,此亦有原 告庚○○、陳惠玲等2人之員工於102年12月3日偕同警察到 現場,與被告戊○○及被告戊○○妻子現場談話錄音及譯文逐 字稿可稽。而依102年12月3日現場談話錄音及譯文逐字稿 ,可見被告戊○○及被告戊○○妻子之陳述略以:「戊○○:這 一旁我們的啊。(04:58)」、「黃太太:這…這有一旁是我 們的東西我們的地方啊,對嗎?啊你們可以「卡(打)」去 啊(04:59)」、「黃太太:嘿…對阿…阿這…沒有完全你們的 啊…這一間1/3這我的啊。(05:07)」、「黃太太:沒啦, 這間…我意思是講這間我要有1/3…我的啦,對不對?(05:2 6)」、「黃太太:對嗎,我沒有說這間整間都他們的啊… 我有一段時間1/3在這啊。(06:01)」、「戊○○:1/3…也沒 有…(我現在)也沒有了啊,那(兄弟)在一起也沒有了,那 好幾年前了…阿現在…(06:06)」、「黃太太:對、對…當然 了囉,我們要…你們若要弄掉要弄掉我們會移啊,對嗎?( 07:09)」」、「戊○○:哪有什麼東西,那是我弟弟的啊!( 08:45)」「黃太太:有啦,你叫人來鑑界,鑑好我都拆給 你們。(09:31)」、「戊○○:好哦。(09:33)」、「黃太太 :你現在要跟我確定沒問題會清楚…就是叫人來鑑界…你的 所在我都卡還你…就好了,對不對?(12:29)」、「黃太太 :不要緊,你去叫人來鑑界,鑑好之後我馬上拆還給你們 。(13:24)」、「黃太太:你們重新鑑界吼,啊你們鑑界 到哪,我馬上拆還給你們。(13:56)」、「黃太太:你就 那個房地叫人來鑑界,看到哪我就馬上拆還給你這樣。(1 4:22)」、「戊○○:你就叫人來鑑界好,你看要怎麼圍怎 麼拆…對不。(15:08)」等語。足見被告戊○○明確知悉系爭
241、242、2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已非其所有。實則,系 爭241、242、243、245地號土地分割前,其上全部房屋均 由訴外人即被告戊○○、甲○○等人之父親即黃其秀所興建, 各兄弟僅因繼承而取得分割前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及 其上建物之3分之1應有部分,則被告戊○○及己○○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中辯稱系爭242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戊○ ○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己○○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與被告戊○○於102年12月3日 自承自承其僅繼承取得系爭241、242、243、245地號土地 上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房屋其餘部分為其他兄弟繼承取 得等情有別,無可採信。
(六)又被告己○○雖主張系爭24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戊○○所有, 其上系爭房屋亦由被告戊○○獨自興建而有全部所有權,分 割土地時並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他 兄弟云云。惟查,被告己○○於110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查程序證述略以:「 (提示偵卷第7頁及115頁,檢察官問:你提供的贈與完稅 證明書,看起來是建物坐落在同區段245地號上?)我有提 供建物謄本影本,245地號上的建物是我蓋的新的房子,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改稱)建物 謄本我回去找找後陳報貴署,我應該是有繳稅證明,針對 在241至243地號上建物的繳稅證明,建物是我阿公跟我爸 爸造的,我不知道我父親和我阿公有無在過戶土地時連同 建物一起過戶的意思。」等語,則被告己○○在偵查程序中 明確表示其不知被告戊○○或其祖父黃其秀在辦理土地分割 時有無連同建物一併分割之意思,卻在本件改稱被告戊○○ 、甲○○等人於分割土地時並未將其上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其他兄弟之意思云云,可見被告己○○所述亦前 後不一,顯係為取得有利其本人及被告戊○○之說詞,在本 件審理程序中始改稱被告戊○○於分割土地時並未將其上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己 ○○雖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中辯稱:「這樣分沒有約 定什麼,因為當初我父親把土地分出來給三兄弟。」等情 ,而主張系爭5筆土地全部均原為被告戊○○所有,係應黃 永機、黃永隆、甲○○等人要求,始將系爭5筆土地分割並 分予其他兄弟云云。惟依81年間分割登記資料及土地複丈 圖所示,系爭5筆土地即重測前豐原區大湳段112-233、11 2-500、112-501、112-503、112-502地號(現為系爭241 地號、242地號、243地號、244地號及245地號)土地,均 為黃永機、黃永隆、甲○○及被告戊○○等人之父親即黃其秀
所有,於56年至57年間陸續取得各土地所有權,先於81年 間以買賣名義分別將112-233、112-500、112-501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永機、黃永隆、甲○○,嗣於83年6月15 日黃其秀過世後,另將系爭112-503地號即244地號土地辦 理分割遺產,顯見黃其秀於生前就將渠名下土地各自分配 予黃永機、黃永隆、甲○○及被告戊○○等人,系爭5筆土地 及其上房屋原為黃其秀之財產而預先分配予渠子黃永機、 黃永隆、甲○○及被告戊○○等人,並非僅由被告戊○○1人取 得全部所有權後,再另行辦理分割予其他兄弟,是被告己 ○○所述,顯非屬實。又102年間被告戊○○將系爭245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重建時,未將系爭241、242、243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一併拆除重建,倘如被告戊○○、己○○所述系 爭24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為被告戊○○所有,何以被告戊○ ○、己○○於102年間未同時一併拆除重建,此見102年間現 場照片,245地號土地地上物於拆除前已另為修繕,建物 狀況與241、242、24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顯有不同可明, 是足徵被告戊○○、己○○均知悉其等僅分得坐落245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故於修繕、拆除重建時亦僅就245地號土地 地上物部分為之。
(七)又被告戊○○、己○○等2人均知悉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 巷202弄9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現為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00號)為黃其秀所有,而分割前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 數獨立地上物惟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嗣後黃其秀於分割土 地時預先按各地上物位置分割土地,並將土地分配給黃永 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4人,各人並分配取得坐 落在分割後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戊○○僅因繼承取得分割後 土地(即245地號土地)及坐落在分割後土地之地上物,而 黃永隆、甲○○、黃永機等3人則分別取得241、242、243地 號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黃永隆、黃永機等3人嗣 將渠等分得之土地及地上物讓與陳育斌),故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雖記載為整編前門 牌號碼三豐路967巷202弄9號之地上物,然實際上係指坐 落在2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亦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甲○○ 辦理於系爭242、24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24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時,亦已將242地號土地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惟係代書殊未查明各土 地上之地上物共用同一門牌,而未能一併辦理將登記門牌 號碼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八)又系爭5筆土地即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均為黃其 秀所有,渠死亡前先行將土地分割,再將分割後土地及坐
落土地之地上物讓與黃永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 4人,則被告戊○○辯稱其為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其於分 割時並無分配地上物之意思云云,洵屬無據,此見依另案 調取被告戊○○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2464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所提105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略以:「…(三)查 本件原告主張將244號土地分割如其附圖所示,然若依其 方案分割,被告之通行道路僅餘約1公尺之寬度,顯然不 利於被告之通行,致使被告無法就所有之245地號土地為 通常之使用。而被告之父黃其秀將測前之大湳段112-233 地號土地分割出112-500至503地號土地時,即保留112-50 3地號即244地號土地作為共有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0年。 因黄其秀僅有4名兒子,卻將112-233地號分割為5筆土地 ,顯然係將其中1筆土地保留由4名兒子共有,作為通行之 用。實不能因112-233、112-500、112-501地號土地嗣後 均輾轉由原告2人取得所有權,即可剝奪被告之通行權利 。…。」等語(參本院105年度訴字2464號卷宗第41頁), 是被告戊○○於該案審理中主張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 地均為黃其秀所有,黃其秀為將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各獨 立地上物分配予黃永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4人 ,而於81年9月15日將土地辦理分割,嗣於同年12月1日以 買賣名義分別移轉予黃永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 4人,此有上揭民事答辯狀所附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 地登記簿、大湳段112-233、112-500、112-501、112-502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可見被告戊○○於該案訴訟中已 自認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均為黃其秀所有,何以 至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戊○○、己○○又改口該筆土地原為被 告戊○○所有?被告戊○○、己○○之陳述事實及主張不僅前後 不一、自相矛盾,亦與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不符,足見 被告戊○○、己○○於本件所為之抗辯主張均係臨訟杜撰之詞 ,應不足採。
(九)再參黃其秀之除戶謄本,該除戶謄本為手抄本戶口名簿, 明確記載黃其秀於35年10月1日創建新戶,渠至82年6月12 日死亡為止,均為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巷202弄9號 地上物之戶長,且黃其秀死亡時因被告戊○○已於68年8月2 0日遷出戶籍而與其妻共同居住在臺中縣○○鄉○里村○○路00 000號,而將該戶之戶長變更為黃永機(參本院105年度訴 字2464號卷宗第105至第110頁)。參上揭除戶謄本即戶口 名簿手抄本所記載,黃其秀、黃永隆、甲○○、黃永機等4 人及被告戊○○之戶籍均登記在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 巷202弄9號即系爭房屋,其中,被告戊○○於68年8月20日
婚後即將戶籍遷出,黃永隆於73年6月14日始辦理戶籍遷 出,甲○○及其子即被告乙○○、黃勝智、丙○○則至81年5月4 日(即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分割前)始將戶籍遷出 ,足見被告戊○○、己○○於土地分割前早已遷居他處,係因 其等知悉黃永隆、甲○○、黃永機等3人將土地、地上物讓 與他人而暫未使用,利用渠等為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 7巷202弄9號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始將戶籍再次遷回並 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等情,至為灼然。又依除戶謄本即戶 口名簿手抄本所記載,被告戊○○於33年8月7日出生,而該 戶於35年10月1日創建,創建新戶時被告戊○○才年方2歲餘 ,斷無可能由其創建新戶。而整編前門牌號碼三豐路967 巷202弄9號地上物雖遲至51年1月始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登 記,但辦理稅籍登記時被告戊○○時未滿18歲,依常理論斷 ,尚難僅憑其個人經濟能力即獨力出資興建地上物,況重 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全部均為黃其秀所有,其上地 上物早於35年10月1日即已興建並創建新戶,已如前述, 細繹黃其秀除戶謄本即戶口名簿所載該戶各人之教育程度 ,黃其秀為「不識字」,被告戊○○及黃永隆、黃永機等3 人均為「國校畢業」,甲○○雖於「國校畢業」後至「臺中 縣私立全德高級工商補校」就讀,但渠於45年12月15日出 生,系爭地上物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時其年方4歲餘, 並無繕寫申請文件之學識及行為能力。故系爭房屋應係黃 其秀「不識字」未能自行繕寫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申 請文件,僅能委由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之長男即被告 戊○○辦理相關程序,而遭被告戊○○自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其本人。惟重測前大湳段000-000號土地分 割前之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均為黃其秀所有,並由渠將上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以分割土地方式一併將坐落在 分割後土地(即241、242、243、2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分 配予其子黃永隆、甲○○、黃永機及被告戊○○等4人,同時 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將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分 別讓與甲○○等4人,則被告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嗣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己○○云云, 均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戊○○、己○○乃無權占有 坐落242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被告己○○,意圖以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為 己有,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十)並先位聲明:(1)被告戊○○及被告己○○應先協同被告丙○ ○等3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地方稅務 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丙○○等3人。(2)被告丙○○等3人應協同 原告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指定人陳惠玲(應有 部分各2分之1)。(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備位聲明:(1)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等3人則以:本件應為原告與戊○○等人之糾紛,其 等不清楚狀況,對於其等父親甲○○與原告確有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無意見,亦同意原告請求其等協同辦理稅籍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部分,當初買賣時已有委請代書處理,且系爭 房屋前業經其等之父甲○○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不知為何會 產生這些糾紛,時間已久,其等不清楚為何被告戊○○等人不 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當初買賣確實有約定地上物應移轉予 原告,當初為何未辦理變更登記,可能係代書疏忽,被告戊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亦知之甚詳。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確 有包含系爭房屋,又一般買賣契約而言,不可能只買土地而 未含地上物,故甲○○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242等土地 時,當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甲○○再予出 售原告,亦應已連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全部權利一併移轉予 原告,故其等同意系爭房屋應予過戶或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 原告等語。
四、被告戊○○及己○○則以: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原係為被告戊○○ 所有而分割予甲○○等人,渠等買賣時完全未提及系爭房屋, 亦未就系爭房屋為分割,當時僅係分割土地,故其等仍可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其等現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訛。又 甲○○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戊○○,被告戊○○完全不知情,被告戊○○自有合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利。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戊○○,因被告戊○○之父 黃其秀於51年間因家中無法容納家人居住,故允諾被告戊○○ 於系爭242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戊○○負 責繳納房屋稅稅金迄今,此由房屋稅資料可證,故系爭房屋 與甲○○無關,且被告己○○自105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可見 其等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徒以伊向甲○○購 買系爭242等土地及地上物,逕認系爭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應 屬甲○○所有,僅係臆測之詞,無可採信,否則甲○○豈有坐視 其等使用系爭房屋,且若為甲○○所有,其等焉有為甲○○繳納 之理,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係被告戊○○。又原 告雖依伊與甲○○間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等應為稅籍登記之
變更云云,然此僅屬債權契約,無從拘束其等,且甲○○亦無 權處分其等之系爭房屋,故其等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稅籍納 稅義務人登記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甲○○前於96年6月30日 簽訂系買賣契約,約定由甲○○將渠所有系爭242地號及246 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112之8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42與246土地)、坐 落同段244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244土地)及坐落上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及地上物均一併出賣 予原告,甲○○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且甲○○應將系爭土地之定著物及地上物即 含坐落242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後經整編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土 造房屋(平房)即系爭房屋(全部持分,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等地上物移轉占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而由 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876萬8000元予甲○○(分4期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