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
追加原告 徐千亞
被 告 徐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1,195萬0,572元返還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郭自強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5萬0,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 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 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 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原告郭自強、被告及徐千亞乃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詳後 述),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屬於黃美玉之款項返 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聲請人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郭自強及徐 千亞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發函通知徐千亞於文 到10日內就郭自強聲請追加徐千亞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合法送達後,徐千亞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復於 同年11月10日裁定命徐千亞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 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重訴卷第193頁),徐千亞仍未 表示任何意見,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先 敘明。
二、本件徐千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郭自強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郭自強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黃美玉之子,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美玉所有 ,於107年3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售予他人,其中1 ,193萬7,567元則匯入黃美玉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220萬元則匯入被告臺中公 益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另自 107年3月12日至10月20日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1,195萬0 ,572元,合計擅自取得1,415萬0,57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黃美玉對之應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嗣黃 美玉於109年3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依繼承關係 而取得前述債權。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給 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500萬元 (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數額雖有變更,然並未減縮聲明 )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黃美玉生前患病,原本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給其,但其因照顧黃美玉而需負擔外勞、醫療費用等一切開 銷,致無力支出相關過戶費用。黃美玉遂要求其代為出售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其中220萬元贈與給被告,其餘則作為 被告生活上一切費用及過世後支出費用等用途,其並無何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83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黃美玉所贈與,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黃美玉並無將系爭款項全數贈與給被告之意: ⒈黃美玉為兩造之母,於109年3月27日死亡(見家繼訴卷第2 1頁),兩造為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見家繼訴卷第109頁 )。黃美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間出售後,其中 1,193萬7,567元匯入系爭帳戶,另220萬元則於3月12日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嗣被告自107年3月12日至10月20日提領 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1195萬0,572元等情,為本院會同郭 自強及被告整理簡化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 82至83頁),並有黃美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系爭帳戶 存摺存款對帳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見家繼訴卷 第21至23、73至95、109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見重訴卷第45至47頁)等件為佐,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均因黃美玉所贈與而取得,此為郭自強 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勘驗被告提 出其與黃美玉間於107年1月17日之對話錄影畫面,確認被 告當時詢問黃美玉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可否將其中220萬 元先拿去銀行償還貸款,黃美玉表示同意,被告又詢問日 後每年可否均贈與220萬元,黃美玉亦表示同意等情(見 重訴卷第439至441頁),堪認被告與黃美玉間確有就系爭 款項中之220萬元成立贈與,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取得220 萬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至被告自107年3月12日至10月 20日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1195萬0,572元部分,未見 黃美玉亦有表明一併贈與給被告之意,且依被告提出之錄 影畫面,並無被告所稱黃美玉表示同意其提領作為支出外 勞、醫療費用等一切開銷之用等情,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以郭自強前向本院聲請裁定 免除其對黃美玉所負扶養義務,而黃美玉生前全由其照顧 ,故黃美玉才會將系爭款項贈與給被告作為清償房貸、作 為被告之子教育學習費用及被告之生活費用云云,固提出 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1號裁定(見重訴卷第39至40 頁)為證,但被告對其母黃美玉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尚無從僅憑被告負責照顧黃美玉,即認為黃美玉必然有將 系爭款項贈與給被告之意。被告既未能就此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⒊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 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看法相同 )。經查,原告主張黃美玉於105年4月6日實已因重度失 智症而無意思表達能力,故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及贈與 契約均屬無效云云,然黃美玉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重訴卷第73頁) ,並為郭自強及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根據 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黃美玉為上述法律行為時合於民法 第75條後段情形舉證證明之。而黃美玉固因罹患巴金森症 候群而於105年11月30日起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 (見家繼訴卷第29頁);於105年間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至林新醫院、心身美診所治療(見家繼訴卷第37、41頁 ),並為郭自強及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 告雖據林新醫院提出之病歷主張黃美玉於105年4月6日智 能狀態測驗(MMSE)僅得到13分(滿分為30分),屬於重 度認知功能障礙,應具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並提出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臺北榮民總 醫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頁資料(見重訴卷 第207至209、267頁)。惟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所 憑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監護宣告人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中重度」、「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狀態之可能 」,縱然兩者測驗分數相同,但基礎事實仍與本件有所出 入,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美玉於105年4月6日 智能狀態測驗僅得到13分即必然得論證黃美玉於107年委 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上開贈與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作成意思表示,故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黃美玉於85年12月9日經鑑定後於同年月11日取得障礙 手冊(即現行身心障礙證明,等級:極重度,見家繼訴卷 第25頁),然其殘障類別為「重器障」而非精神方面之疾 病,佐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0年8月18日函所載,上
開證明應係針對黃美玉所患「尿毒症」而核發(見家繼訴 卷第27至28頁),本院亦無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 本件經詢問心身美診所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資料,黃美玉 於105年間,於林新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失智症,107年黃 美玉於該院就醫之診斷為失智症,合併有情緒低落、失眠 、頭暈等症狀。失智症之治療以減緩認知功能退化為主, 並無法達到明顯改善或恢復認知功能之目的,根據病歷資 料,黃美玉於規則服藥治療下,整體病情尚穩定,心情及 睡眠也較為平穩。因失智症對於日常生活功能影響程度不 一,其能否辨識不動產買賣、贈與等交易行為,無法從就 醫之病歷資料推論等語(見重訴卷第119頁)。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前述錄影畫面,黃美玉針對被告的問題仍可明確 回答,則依上述說明,本院尚無法僅憑黃美玉患有上述疾 病,即認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贈與220萬元給被 告時合於民法第75條後段所指情形。而本院多次要求原告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 有利於己之證據,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⒋準此,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中之22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 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至被告領 取其餘1,195萬0,572元則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1,195萬0,572元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未能證明黃美玉有贈與或授權其提領1,195萬0,572元以支付相關費用開支,均如前述,故黃美玉於生前對被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 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 條、第1152條各著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為民法第1154條所明揭。此為 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權或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經查,黃美玉 對被告既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其死亡後即由全體繼 承人即郭自強、徐千亞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 告請求被告將1,195萬0,572元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即屬有據。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繼承黃美玉對被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之債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
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95萬0,572元給黃美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