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張淑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遷出國外)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王俐評即王麗屏
陳鈺銘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中原
被 告 陳建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亦有明文。次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訴訟,並委 任賴昭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嗣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原 告早已於110年5月1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一節,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憑,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在中國(見本院卷第391頁),而 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日本件起訴民事委任狀上,僅有原告 印章之印文,則原告起訴時既未實際住居於我國,該委任狀 依上開印文,亦無法確認真偽與否,是無從認定訴訟代理人 已受原告合法委任,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訴訟代理權自
有欠缺。
三、本院業於112年4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112年6月6日9時20 分前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即中國 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 驗證)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然迄今逾期仍未完足補正 上開事項到院,從而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