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6號
TCDV,111,重訴,26,2023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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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吳清松
麗秋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瑩
被 告 張春光
張啓挺
訴訟代理人 張友進
被 告 王易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世明
王芯
王世忠
王淑暖
張啓治
張玉枝
劉金龍
劉芳珠
劉秀慧
劉瑞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張啓
容 住○○市○○區○○巷00○0號
張啓深(兼張陳員之繼承人)

張啓鎮(兼張陳員之繼承人)

張紅蓮(兼張陳員之繼承人)

張鳳宜(兼張陳員之繼承人)

張瑞麗
榮宏
張榮邦 住○○市○○區○○巷00號 張榮倧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張春玉
陳張春有
何玉珠
張雅勛
張麗珠
張麗玲
錦榮
錦輝
賴月
賴大雅
賴天來
張啓金
林素
林庭宇

陳惠權

王大榕
王大慶
蘇玉琴
蘇玉華

蘇玉惠
蘇惠凰
蘇芳玉
林隆廷
楊昌勲
江明德
張絹滿
張世仙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0,
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方星潔
被 告 張永
張儀瑷
張群芳
張吉邦

李萬興
李皓
李政函
張秀鳳
張鉄爐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郭淑慧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張藤瀝
張倚綺

張幸惠

上十一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明
林貴田
林志芳
林佐陵
林秀青
林秀琴
張慧
張貴淳
張瑞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劉月娌
張志烈
張榮華
張素鈴
張有藝
張有棋
張建合
張美燕
冠翔
張智松

張春草(兼張賴好之繼承人)

宜蓁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張春
地(兼張賴好之繼承人)

張美麗

張秀針
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明
被 告 楊陳月美
楊吉富
楊吉裕
楊芃苮
楊淑閔
陳韻如
楊玉
廖學澍
廖碧鳳
廖碧桃
陳廖碧珍
廖碧姝
林宥溱
林紫萱
林憶
張彩敏
張嘉郡
張素珠
兼上六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春
被 告 張麗卿
張光華

張光勝
張雪珍
張雅芬
張新可
呂宜
葉錦昌
葉錦盛
葉錦宗
葉錦森
葉惠淑
張光旭
呂世賓
呂銘貴
呂惠珠
李進民
李進益
李阿圓
李彩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李惠伶

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明
被 告 吳張秀霞
張鳳紓
張毓
陳建造(即張月珠之繼承人)

陳俞潔(即張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再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亦有明定。乃指當事人本人自為訴訟時,若於訴 訟進行期間(即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死亡時,法律為便宜之 計,採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 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乃僅指 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亡故之情形,始能由其繼 承人承受續行訴訟,申言之,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即已死亡, 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由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之餘地至明。經查 ,本件被告庚○○、丁○○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3月21日、103 年11月24日已死亡之情,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207、225頁),足認被告庚○○、丁○○於本件110 年11月15日 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補正,亦無從令其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等承受續行訴訟之問題。原告固於起訴狀即已表明 庚○○、丁○○於起訴前死亡並請求庚○○之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於訴訟進行中補正庚○○及丁○○之繼承系 統表暨庚○○之繼承人為被告巳○○、被告辰○○、壬○○、辛○○、 癸○○、陳畇嫻,丁○○之繼承人即丙○○、甲○○、乙○○,並於11 1年4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民事補正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5 至232、359至36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繼字第1301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84號、第458號相關卷證 ,足認庚○○之法定繼承人中之壬○○、辛○○、癸○○、陳畇嫻, 丁○○之法定繼承人中之丙○○、甲○○、乙○○、張銪嫙、午○○○ 、未○○○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庚○○、丁○○既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已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且其等法定繼承 人中亦有上開人等拋棄繼承,繼承人已有不明,復無另選任 遺產管理人,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不合,是 自不發生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效力。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 ,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 、丁○○於起訴前己死亡業如前述,己○○、戊○○於本院審理中 之111年5月9日、111年1月14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 陳報己○○之繼承人為被告丑○○寅○○卯○○、子○○,戊○○之 繼承人為宇○○、張帆翔、戌○○、地○○、酉○○、天○○,將其等 繼承人逕列為被告之情,有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5至574、598至601、669至679頁) ,該等繼承人及原告亦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被告庚○○、丁○○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復無從補正,已無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 餘地,又原告起訴尚有前揭欠缺,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上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裁定已分別於112年5月9日送達原告亥○○,於112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為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惟原告起訴仍有上開訴訟



要件欠缺及不完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且原告未能以其所請求分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 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有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是其 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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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