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38號
TCDV,111,重訴,23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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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參 加 人 温正男
受告知人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定。温正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伊為附表一 所示房地之實質上權利人,且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擔保訴外 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抵押債 權係由伊清償,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被告温承翰而聲請參加訴訟,兩造對温正男聲請參加訴訟 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温正男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定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㈢塗銷登記之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原告撤回上開第㈢、㈣項之聲 明,並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更正其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核原告將附表 一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其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後,所主張者均為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於前揭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温正男居間介紹,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1265萬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買賣價金為1280 萬元)向訴外人楊昇購買如附表二「抵押權共同擔保物」欄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於93年間 即由楊昇提供作為訴外人顯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 )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故原告乃以代顯傑公司清償對臺中商 銀所負抵押債務1100萬元、另給付顯傑公司165萬元之方式 ,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揭款項並均經原告囑由原告之 父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匯付完畢,臺中商銀之上揭第一順 位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温正男竟利用受託為原告處理 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機會,未將臺中商銀上揭第一順位抵押 權登記塗銷,反逕自臺中商銀受讓上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 權,而於99年7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致原告於99年8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系爭房地上 仍有上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存在。嗣温正男復於99年12月 23日將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訴外人鈞維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鈞維公司則再於104年6月15日將 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4年6月29日完成 抵押權讓與登記,致被告就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臺中商銀就系爭房地之上 揭第一順位抵押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無從輾轉自温正男 、鈞維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又被告已以抵押權人 地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後,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35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 告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參、被告及參加人温正男抗辯:
 一、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與楊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温正男以總價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重 測前坐落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46、29-990 、29-991、29-992地號土地及同段2082建號建物,温正男 業以向張清華所借用之1265萬元,於99年4月12日清償臺 中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1100萬元、給付楊昇買 賣價金165萬元,並自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陸 續交付楊昇現金合計320萬元,温正男業已付訖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又温正男向臺中商銀清償系爭房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楊昇 所有,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故臺 中商銀乃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温正男 ,並於99年5月31日與温正男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於99年7月9日簽立債權讓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後温正男於99年12月23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 鈞維公司,鈞維公司則於104年6月15日再將該抵押權及所 擔保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既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自得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
二、温正男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原告表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 願,温正男為節省稅賦,遂與原告於99年8月3日簽立借名 登記合約書,系爭房地因而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下,然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温正男方為 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故嗣後訴外人即系爭房地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林呈岳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温正男為免系爭房 地遭拍賣,乃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而 於100年3月29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訴訟終結後將擔保金 本息無條件領還温正男,由此足見系爭房地係温正男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卷 第282-283、290頁):
一、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面 積:2862平方公尺)、同段29-990地號(面積:953平方 公尺)、同段29-991地號(面積:217平方公尺)、同段 29-992地號(面積:43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 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楊昇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 設定如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臺中商銀。
二、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與楊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



温正男以總價約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買 賣條款⒉記載「價款給付之方式:由買方清償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債務。扣除其他費用後,買方(即温正男)僅需再 給付賣方(即楊昇)480萬元。」
三、原告之父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 元予臺中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匯款165萬元予顯傑公司。
四、臺中商銀與温正男於99年5月31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契約書」,約定臺中商銀將其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暨所擔保債權讓與温正男
五、卷附日期為99年8月3日之「借名登記合約書」上原告之印 文為真正。(卷一第155-157頁)
六、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臺中商銀於99年7月9日申請將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之權利移轉登記予温正男温正男嗣於99年12月23日申請 將該抵押權移轉於鈞維公司,鈞維公司再於104年6月29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八、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 定准許在案。
 九、被告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伊在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伊已清償臺中商銀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



務,臺中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原為楊昇所有,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固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惟兩造就系 爭房地究係原告或温正男向楊昇所購買有爭執,是兩造之 爭執焦點首為:系爭房地究係原告所購買、或係温正男所 購買?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向楊 昇購買系爭房地,無非以原告之父張清華於於99年4月12 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臺中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 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匯款165萬元予顯傑公司(見 不爭執事項㈢)為其論據。然姑不論張清華與原告屬父子 至親,系爭房地如為原告所購買,張清華匯款之目的又係 為支付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則張清華於匯款時理應 以原告或自己名義為之,當無以温正男名義為之之理,原 告之上揭主張已悖於常情;況匯款之原因多端(例如:清 償、借貸、贈與、給付價金…等),要不足僅憑張清華有 以温正男名義匯款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與楊昇間就系爭 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除提出張清華於於99年4月1 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臺中商銀、匯款165萬元 予顯傑公司之匯款回條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原告與楊昇 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於99年4月 間以總價1265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房地,委難逕採。  ㈡反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以1780萬 元向楊昇買受,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 121-123頁)及楊昇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收據(見卷 二第299-307頁)資為佐證,並經證人即楊昇之媳婦魏靜 毓結證:伊知道伊公公生前賣系爭房地的事,當初因為還 不出銀行貸款,經過陳浩華律師的介紹,伊公公將系爭房 地出售給温正男,當時銀行貸款還有1100萬元未清償,所 以買賣雙方約定由温正男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卷二 第98頁);證人即楊昇之子楊勝義結證:知道楊昇有賣系 爭房地的事,因為系爭房地有跟臺中商銀貸款還不出來, 臺中商銀要拍賣,陳浩華律師介紹温正男去買臺中商銀的 債權,就是要將系爭房地賣給温正男的意思,温正男是幫 忙還臺中商銀的1100萬元,伊不知道楊昇與温正男有無簽 買賣契約,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後來為何過戶給原告等語( 見卷二第102頁);證人陳浩華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 在伊事務所簽立的,伊先認識楊昇的女兒楊素燕楊素燕 說楊昇有土地欠銀行前要法拍,看有無人可以幫忙不要法



拍,伊就介紹温正男給楊昇認識,後來他們與伊共三人在 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印象中應該是以1600多萬買系 爭房地,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見卷第104頁)。互核魏靜毓楊勝義、陳浩華之前述 證述內容,上開3名證人均證稱楊昇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温正男,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雖3人就買賣 價金金額之證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有所出入,然此應 係時隔久遠、或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履約過程所致 ,無礙上開3名證人關於楊昇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温正男 證述之可信性。再參之原告不否認日期為99年8月3日之「 借名登記合約書」(見卷一第155-157頁)上原告印文之 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該「借名登記合約書」內已 載明「被借名登記合約書人:張國祥(以下稱甲方),借 名登記人:温正男(以下稱乙方),雙方為不動產借名登 記訂立條件如下:⒈楊昇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無力償還, 請温正男代償,將台中商業銀行抵押權移轉給温正男並出 售所有台中縣下溪洲段后療(按應為「寮」之誤載)小段 29-146、29-990、29-991、29-992地號和2082建號建物與 温正男,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⒉借名期間:自民國99 年8月3日起至楊昇與林呈岳訴訟官司定讞為至。…」等語 ,系爭土地如非温正男向楊昇所購買,原告要無可能與温 正男簽立上揭內容之「借名登記合約書」。原告雖稱「借 名登記合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係温正男與同往原告家中 之代書等自行取用原告印章所蓋,原告不知該合約書之內 容等語。然原告既自行保管印章,則由原告自行或在瞭解 文書內容後同意他人在需用印之文書上蓋章為常態事實, 遭他人擅自取用印章蓋印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 張「借名登記合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係温正男與同往原 告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原告印章所蓋乙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採憑。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温正男向 楊昇所購買,應非屬空言。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向楊昇所 買受,則原告主張温正男利用受託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買 賣事宜之機會,擅自臺中商銀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 云云,自難逕採。且查,臺中商銀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經原告之父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 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臺中商銀以為清償,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匯款之原因多端, 已如前述,張清華基於何原因而以温正男名義匯款清償臺



中商銀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屬張 清華與温正男間之內部關係,已無礙臺中商銀就系爭房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由温正男清償之認定。況 被告已提出温正男與原告於張清華匯款前之99年3月26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卷二第53-55頁),其上載明:「…⒊ 甲方(按即温正男)開立借據向張清華借貸1265萬元,由 乙方(按即原告)收執轉交張清華(乙方簽收:『原告印 文』)。因甲方處理神岡土地有資金需求,乙方需於99年4 月15日前將1265萬元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以向張清華所借款項清償系爭房地臺中商銀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語,應非虛詞,堪以採取。 原告雖亦稱上揭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係温正男與同往原 告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原告印章所蓋、原告不知其內容 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 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 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 文。温正男因向楊昇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9年4月12日以 向張清華所借款項清償臺中商銀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債權,已如前述,則臺中商銀於99年5月31日與 温正男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温正男,與民法第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之規定相符,且温正男因清償而承受臺中商銀之債權 暨擔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於99年7月9日申請移轉登記 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楊昇 所有,並無民法第762條所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 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自無從生 因混同而消滅之效果,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8月18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温正男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 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鈞維公司、鈞維公司 復於104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讓與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亦均無民法第762條所 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足 認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從無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洵無可 採。基上,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因清償、混同 而消滅之情事發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 權自仍存在,而被告既已輾轉受讓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並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為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系爭拍 賣裁定許可,被告並以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㈧、㈨及卷二第289-29 0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3581號卷查核無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固 屬合法。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並未因 清償、混同而消滅,被告已輾轉受讓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及擔保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 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 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亦屬無據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 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
編號 地 段 地號 建號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最高限額 權利範圍 1 神岡區豐工段 88 温承翰 104.6.29 2000萬元 2 同上 39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3 同上 419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附表二:
抵押權共同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⑴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19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⑵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坐落地號:同段419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6月29日 字號:雅豐普跨字第00002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溫承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 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6月30日至民國123年6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昇、顯傑木業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楊昇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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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傑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