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張煥宗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張素娥
翁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娥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告張素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娥如以新臺幣20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素娥及訴外人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 下合稱張素娥等4人)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共同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2地號土地)用以 興建房屋,後因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而於民國104年4、5月 間,一同前往原告經營之社口犂記餅店(下稱原告餅店)協 商借款事宜,由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分別與其等配偶連 帶向原告各借款207萬元,張圓娟個人向原告借款98萬元, 用以清償購買302地號土地之貸款。原告並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日期,指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翁勁弘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款至張素娥等4人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下稱 系爭銀行貸款帳戶)。嗣張素銀及劉明輝、張素圓及林俊寬 夫妻與張圓娟均已清償上開借款,並簽立清償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僅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207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1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元,及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汝洲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遺產,張素娥等4人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1地號土地),而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張羅 春為感謝張素娥等4人常年幫忙家中生意,承諾在301地號土 地興建4棟房屋予張素娥等4人,由張羅春負擔全部費用,並 委由訴外人張煥俞負責辦理相關事務,張素娥等4人亦於107 年4月3日與張煥俞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張羅 春為增加30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面積,以張素娥等4人之名 義購買與301地號土地相毗鄰之302地號土地,面積約40坪, 並將301、3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301、301-1、301-2、301 -3、301-4地號土地。又張羅春以800萬元之價格購買302地 號土地,並支付自備款100萬元,剩餘700萬元價金,張羅春 指示張素娥等4人以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 ,而銀行貸款均由張羅春負責清償。惟因張圓娟所有之不動 產僅能貸款100萬元,其餘600萬元由張素娥、張素銀、張素 圓於102年12月間以各自或配偶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各200萬元 ,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則由張羅春指示張煥俞定期以現金交付 張素娥等4人,再由張素娥等4人存入系爭銀行貸款帳戶扣款 。原告為張羅春之長子,知悉張羅春每月需負擔張素娥等4 人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為節省張羅春每月貸款利息之支出, 始委由翁勁弘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存入系爭銀行貸款帳 戶用以清償張素娥等4人之貸款。是原告係為節省張羅春之 貸款利息支出,始交付系爭款項代張羅春清償,被告從未向 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縱認張素娥確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惟 張羅春既承諾負責清償張素娥就302地號土地之貸款,於張 羅春死亡後,張羅春對張素娥所負之債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繼承張羅春對張素娥之債務,原告 對張素娥之系爭款項債權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一)張汝洲與張羅春共育有7名子女,按出生日期依序為張素 娥、張素銀、原告、張素圓、張圓娟、張煥昇、張煥俞。 翁宗義為張素娥之配偶、劉明輝為張素銀之配偶、林俊寬 為張素圓之配偶。
(二)張汝洲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然302地號土地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遺產範 圍內,而依系爭協議書中「其他財產部分」第1點約定, 張素娥等4人係因繼承而取得301地號土地。(三)張羅春公款之保管人為張煥俞,張煥俞依張羅春指示處理
運用張羅春之公款,原告非張羅春公款之保管人。(四)依系爭協議書「乙部分」第2、3點、「丙部分」第2、3點 及「其他財產部分」第2、7、8點約定,張羅春應負責處 理之債務,不包括購買302地號土地之貸款,系爭協議書 亦未約定張羅春應為張素娥興建房屋。
(五)302地號土地面積約40坪,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購買, 由張素娥等4人共有,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並以翁 宗義、劉明輝、林俊寬、張圓娟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豐原分行(下稱南豐原分行)辦理貸款,貸款本金依 序為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六)原告借款予張素銀及劉明輝、張素圓及林俊寬夫妻各207 萬元,借款予張圓娟98萬元,原告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 期,分次指示翁勁弘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銀行貸款帳戶, 用以清償前項貸款。而302地號土地之貸款原由張煥俞負 責清償。
(七)張素銀及劉明輝、張素圓及林俊寬、張圓娟確有親簽系爭 證明書予原告。
(八)張素娥等4人及張煥俞於107年4月3日曾簽訂系爭切結書, 惟原告非系爭切結書當事人。系爭切結書約定張煥俞承諾 於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張羅春之保單保險金額額度內,為 張素娥等4人給付興建房屋之費用,包含張素娥等4人向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之貸款。
(九)原告於110年6月11日以神岡社口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還款,該函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0 年10月19日以神岡社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 ,該函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素娥確於104年4、5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證人張圓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素娥及張煥俞先前要購 買302地號土地,並直接用張素娥等4人之名義貸款,事前 未詢問過伊、張素銀、張素圓(下稱張圓娟等3人)之意 見,但伊為了讓張素娥及張煥俞順利解決買地問題,仍同 意向南豐原分行貸款100萬元,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 則各貸款200萬元。後來302地號土地與301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成5筆土地,張素娥等4人各分得1筆土地,第5筆畸零 地則為張素娥等4人共有。張素娥用張圓娟等3人名義向銀 行貸款後,利息是張煥俞拿錢給張素娥等4人,其等再拿
去銀行付息,實際上並非張素娥等4人付息。後來因為張 素娥表示她沒有辦法繼續繳利息,伊提議向原告借款,但 伊向張素娥說借錢一定要還,張素娥也說她一定會還款, 所以張素娥等4人才一起去原告餅店找原告借款。原告之 所以沒有要求張素娥等4人簽立借據,係因原告相信張素 娥等4人,張素娥並指定原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翁宗 義之帳戶(下稱翁宗義帳戶)。又購買302地號土地係張 素娥及張煥俞負責聯絡,伊不清楚與張羅春有無關係。原 告亦未參與購買302地號土地及貸款事宜,原告於張素娥 等4人向原告借款時,始知悉張素娥等4人已購買302地號 土地。伊嗣以現金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並簽立系爭證明書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足見原告於借貸 系爭款項予張素娥前,並不知張素娥等4人已購買302地號 土地,直至張素娥等4人主動前往原告餅店向原告借款時 ,始知悉張素娥等4人因302地號土地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 ,並借款予張素娥、張素銀及劉明輝、張素圓及林俊寬各 207萬元,借款予張圓娟98萬元,堪認原告與張素娥就系 爭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於借款予張素娥 等4人前既不知張素娥等4人已購買302地號土地,更無可 能知悉張羅春每月有替張素娥等4人負擔302地號土地貸款 利息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為節省張羅春之貸款利息 支出,始交付系爭款項代張羅春清償等節,顯屬無據。 3.證人張素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劉明輝共同向原告 借款207萬元並約定連帶清償,其等清償完畢後,即簽立 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伊係因要購買302地號土地才向原告 借款,當時張素娥、張素圓、張圓娟均在原告餅店向原告 借款。302地號土地一開始是張素娥與翁勁弘先看,張素 娥於購買302地號土地後,才向張圓娟等3人表示要其等各 自辦理貸款,伊後來向南豐原分行貸款200萬元,嗣因劉 明輝帳戶內金額不夠支付貸款,伊才向原告借款207萬元 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伊與原告僅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原告並未收取利息,原告係於張素娥等4人向原告借款 時,始知悉張素娥等4人已經購買302地號土地。張素娥當 時也是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借款金額同為207萬元。伊僅 有聽過張羅春要買土地,但伊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見張素銀與劉明輝亦係因購 買302地號土地而有資金需求才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係於 張素娥等4人向原告借款時,始知悉張素娥等4人已經購買 302地號土地,益徵原告與張素娥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原告與張素娥並未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並不可採。
4.證人翁勁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時係在原告餅店任 職,原告係伊老闆,伊係替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存入系爭銀行貸款帳戶,但原告存款之原因伊不清楚。伊 亦不清楚購買302地號土地之情形,都是由張羅春負責, 張羅春有提過要購買302地號土地是因為要興建房屋,讓 張素娥等4人之房子比較完整,貸款也會由張羅春負責清 償。張煥俞會直接把錢存入系爭銀行貸款帳戶,張素娥等 4人於餘額不足扣款時,會向張煥俞反應,張煥俞再向張 羅春反應,張羅春會拿錢給張煥俞直接存入系爭銀行貸款 帳戶。伊認為原告應該是知道張羅春要替張素娥等4人支 付302地號土地之銀行貸款,因原告有提到張素娥等4人與 其給銀行賺利息,不如先還掉。又伊為被告家中唯一兒子 ,被告之金錢支出均會與伊商量,但被告從未提過向原告 借貸系爭款項,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始知悉此事。 但伊於替原告匯款時,並未詢問被告為何原告會將系爭款 項存入翁宗義帳戶,因為伊認為該帳戶是用來支付302地 號土地之貸款,而該貸款係由張羅春處理,所以伊不需要 特別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然翁勁弘為被 告之子,一開始證稱其不清楚原告委託其將系爭款項存入 翁宗義帳戶之原因,且證稱被告金錢支出均會和其商量, 卻又證稱其未詢問被告為何原告會將系爭款項存入翁宗義 帳戶,顯與其證稱被告金錢支出均會和其商量乙節相互矛 盾。翁勁弘雖改稱其係因認為翁宗義帳戶與302地號土地 貸款有關而未過問,然其一開始係證稱不清楚原告委託其 將系爭款項存入翁宗義帳戶之原因,則其經手系爭款項匯 款至翁宗義帳戶時,應會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大筆支出而 向原告借支,卻又證稱其均未詢問被告為何原告會將系爭 款項存入翁宗義帳戶,其前後證詞確顯有矛盾,且與證人 張圓娟、張素銀之證述迥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而難認 可採。
5.從而,原告與張素娥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並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委託翁勁弘依張 素娥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翁宗義帳戶,是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張素娥返還207萬元,應屬有據。(二)翁宗義非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翁宗義就系爭款項應與張素娥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35至45頁),
然證人張圓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證明書雖記載張素 娥與翁宗義以夫妻連帶方式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但伊不 清張素娥等4人向原告借款時,翁宗義有無在場,亦不清 楚翁宗義是否同意與張素娥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至113頁);證人張素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 素娥等4人至原告餅店向原告借款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伊 忘記了,伊不清楚翁宗義是否同意與張素娥負連帶清償責 任,要看被告之意思,系爭證明書伊只確認關於伊的部分 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難認張素娥等4人 向原告借款時,翁宗義確有在場,復無證據證明翁宗義有 表示願與張素娥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翁宗義就系爭款項應與張素娥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 。
(三)張素娥對張羅春並無207萬元債權,而未與其對原告之債 務混同:
1.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 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張羅春承諾負責清償張素娥等4人就302地號土 地之貸款,並指示張煥俞將現金存入系爭銀行貸款帳戶扣 款等語。然張素娥係先購買302地號土地後,再要求張圓 娟等3人向銀行貸款,張羅春並未向張圓娟等3人表示要負 責清償302地號土地之貸款等節,業據證人張圓娟、張素 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5、117頁),難認張羅 春有承諾負責清償張素娥等4人就302地號土地之貸款。況 若張羅春確有承諾負責清償張素娥等4人就302地號土地之 貸款,張素娥等4人均將因此受益,應均知悉張羅春有此 安排,而非僅有張素娥知情,益徵張羅春確未承諾負責清 償張素娥等4人就302地號土地之貸款。另張煥俞始為張羅 春公款之保管人,且原本係由張煥俞負責清償302地號土 地之貸款,若張羅春確有承諾負責清償張素娥等4人就302 地號土地之貸款,張素娥等4人應係請求張煥俞繼續履行 清償302地號土地貸款之義務,而非逕向原告借款。又系 爭切結書係約定張煥俞應於張羅春之保險金範圍內,替張 素娥等4人給付興建房屋之費用,亦與302地號土地之貸款 無涉,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翁勁弘雖證稱 :張羅春說貸款她也會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不足額由張煥俞個人支付,而非 由張羅春全體繼承人(含原告)連帶負擔,難認張羅春曾 表示要負擔302地號土地之貸款;且被告所辯張羅春係委
託張煥俞與張素娥等4人成立無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 16頁),亦與證人翁勁弘證述張羅春自己表示要負擔302 地號土地之貸款等情不符,證人翁勁弘上開證述,顯不可 採信。是被告抗辯張素娥對張羅春有207萬元之無名契約 債權,準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與其對原告之債務混同等 節,應屬無稽。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予 張素娥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11日以神岡社 口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告張素娥還款,該函於110年6月 15日送達張素娥,則自110年10月31日起,顯已逾1個月以 上,張素娥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張素娥自110年1 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張素娥給付2 07萬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總額 清償日期 1 張素娥 翁宗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25日 30萬元 207萬元 未清償 104年12月18日 47萬元 105年1月12日 40萬元 105年1月18日 45萬元 105年1月26日 45萬元 2 張素銀 劉明輝 劉明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25日 30萬元 207萬元 110年4月13日 104年12月18日 47萬元 105年1月12日 40萬元 105年1月18日 45萬元 105年1月26日 45萬元 3 張素圓 林俊寬 林俊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25日 30萬元 207萬元 110年4月13日 104年12月18日 47萬元 105年1月12日 40萬元 105年1月18日 45萬元 105年1月26日 45萬元 4 張圓娟 張圓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25日 10萬元 98萬元 109年1月9日 104年12月18日 48萬元 105年1月12日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