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60號
TCDV,111,訴,3560,202306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沈文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何太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事實 ,係兩造先前合夥參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某標案 (原告出資勞務技術、被告出資金錢),得標後,向亞威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亞威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當時由被告開 立支票予亞威公司做為購買機器設備之訂金,被告同時私下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因購買機器設備之規格 有問題,此標案作廢,亞威公司退回訂金予被告,被告卻藉 故拖延不肯返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票據付款請 求權並不存在。
 ㈡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重新起算 時效之問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7年1月18日簽發、到期 日為97年12月31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10 0年12月31日前未行使權利即罹於時效,此期間被告曾於99 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本票 裁定獲准,並於100年11月30日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未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司執二字第1 18063號債權憑證。從而,時效期間應自100年11月30日重新 起算,3年內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 於103年11月30日即罹於時效。嗣被告雖曾於105年7月13日 、109年11月6日、111年6月21日向本院陳報原告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此皆屬時效完成後之執行行



為,均不生中斷時效或種新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既已主張 時效完成之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以配偶葉美君之三 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將借款匯至原告指定統銨資訊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銨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 潭子分行帳戶。原告分別①於96年9月18日以統銨公司支票50 萬元及客票15萬元向被告借款,96年10月18日、11月18日、 12月18日利息及客票15萬元有過,但97年1月18日本金50萬 元支票遭退票;②於96年11月15日借款50萬元,預扣1個月利 息1萬5000元,被告匯款48萬5000元予原告,96年12月15日 利息支票有過,原告另於96年11月19日借款80萬元 ,預扣2 個月利息4萬8000元及之前積欠被告之現金3萬6000元,被告 語音轉帳71萬6000元予原告。上開兩筆借款,97年1月19日 利息3萬9000元、2月19日利息3萬9000元、3月19日利息3萬9 000元、4月19日利息3萬9000元、97年5月15日本金50萬元延 票、5月19日利息2萬4000元(付80萬元利息)、97年6月19 日80萬元本金延票均退票;③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借款20萬元 ,預扣利息6000元,被告電匯19萬4000元予原告,嗣97年1 月18日利息6000元、2月18日利息6000元、3月18日本金20萬 元等支票均退票;④原告於97年1月6日借款80萬元,97年1月6 日利息2萬4000元有過,嗣97年2月6日利息支票2萬4000元、 3月6日本金支票80萬元均退票;⑤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借款30 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2萬7000元,被告電匯27萬3000元予原 告,97年2月28日之本金支票30萬遭退票。 ㈡原告於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支票跳票後,向被告承諾上開 本金及利息會在97年12月31日前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並 以上開支票最早退票之日期97年1月18日為發票日,惟原告 事後食言,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063號債權憑 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執字第101182號強制執行, 該案因全未受償,而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程序終結,故上 開債權憑證之時效中斷後,應自109年11月12日重新起算3年 ,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109年11月12日起算並未逾3年 ,原 告稱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而被告已執有債權憑證得隨時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99 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1月3 0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063 號強制執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 乃核發100年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5年 7月13日、109年11月6日、111年6月21日聲請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繼續執行未果,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1806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7143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11041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985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10118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0144號等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 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務人為抗辯後,債權本身雖不消 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則歸於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100年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 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此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按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非 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本院100年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 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而 依本院100年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院係於1 00年12月5日核發該債權憑證,則被告自100年12月6日起即 得執該債權憑證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是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0年12月6日重行起算、至10 3年12月5日即屆滿3年而完成。被告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曾於105年7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並於109年11月6日、111年6月21日 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就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得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基上,本件 既經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業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時效抗 辯,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 求判命被告不得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97年1月18日 331萬6000元 WG00000000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