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24號
TCDV,111,訴,352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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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4號
原 告 廖沛淇
廖士
廖瑞生



被 告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沛淇新臺幣90萬4,76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士有新臺幣107萬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瑞生新臺幣92萬4,6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被告於當日上午曾傳真民事請假狀 檢附掛號文件具狀請假,惟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 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 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院第一次庭期11 2年2月16日之開庭通知於111年12月27日即送達被告,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仍改訂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30 分續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於同年2月21日即送達被告,惟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開庭前始傳真請假狀並檢附掛號證明請



假;詎本院再次改訂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20分續行言詞辯 論,被告仍於同日上午始傳真請假狀檢附掛號證明請假,本 院審酌該次開庭通知於同年4月17日即送達被告,且被告所 檢附之掛號證明為僅為一般門診就診,並無任何急迫必須當 日就診之情形,被告自無不能避開該日庭期而於他日就診之 可能,被告一再刻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掛號就診藉以請假 ,在在顯示被告此舉行為在於拖延訴訟,礙難照准。再者, 本院既未裁定准許被告請假,被告自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被告並無可認為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自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審查被告不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沛淇廖士有、廖瑞生及訴外人廖永朋與 被告分別簽訂有機蔬菜契作生產供應及運銷合約書,契約期 間自109年7月30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等3人及訴外人 廖永朋均依約每週出貨給被告,然被告自110年12月起之貨 款出現遲延給付之情形,而訴外人廖永朋業將對被告之債權 轉讓給原告廖沛淇,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如附表1至3所示之 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有機蔬菜契作生產 供應及運銷合約書、進貨明細表、送貨單、請款單統計表、 債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
㈢經查,兩造間訂有有機蔬菜契作生產供應及運銷合約書,合 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以合約價格向乙方( 即原告)收購每星期依合約所議定數量」等語,是兩造間確 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 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再者,原告既於得請求給付報酬之 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催告起即有交付價金 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分別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5日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6 027號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一(原告廖沛淇部分)
日期 金額 111年3月 320,100 111年4月 247,200 111年5月 244,719 111年6月 92,745 共計 904,764
附表二(原告廖士有部分)
日期 金額 111年3月 287,971 111年4月 340,990 111年5月 313,083 111年6月 135,536 共計 1,077,580
附表三(原告廖瑞生部分)
日期 金額 111年3月 276,750 111年4月 258,975 111年5月 249,150 111年6月 139,755 共計 92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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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