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良翰
楊士弘
賴桂香
何天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戴良翰、楊士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3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賴桂香、何天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9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 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 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 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素娟間遷讓房屋事件,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又原判決係命:㈠上訴人戴良翰、楊 士弘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號、5之1號)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戴良翰、楊士弘應自111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戴良 翰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楊士弘自111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賴桂香 、何天民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賴桂 香、何天民應自111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均表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依據上揭說明,訴訟標的於上訴人之間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屬於普通共同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 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嗣經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明 分別計算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就上訴 人戴良翰、楊士弘聲明不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 為207萬0,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388元;上訴人賴 桂香、何天民聲明不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0 3萬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亦應於 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