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蔡松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謝季翰
林侑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主張被告謝季翰、林侑萱就謝季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2)及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侑 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已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聲明:「㈠謝季翰、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季翰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追加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通 謀虛偽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 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更正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謝 季翰、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及111 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林侑萱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季翰所有。備位聲 明:㈠謝季翰、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謝季翰所有。」(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其追加請求 與原訴均係基於謝季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侑 萱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看法相同)。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經 被告否認,已使原告對謝季翰之債權可否對系爭不動產取償 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 無效而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季翰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分別簽發發 票日為11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發票日為111年3月1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嗣原告遵期提示,均遭謝季翰拒絕 給付,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 第51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謝 季翰於111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系爭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侑萱,致謝季翰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償務,則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1、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謝季翰、林 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買賣及111年5月2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林侑萱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季翰所有。」,備位聲明 :「㈠謝季翰、林侑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2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謝季翰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季翰部分:其原邀約林侑萱投資總計460萬元,雙方簽 訂合作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林侑萱於111年1月 底分別匯款160萬、300萬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其將款項挪用 ,遂與林侑萱約定將該等款項轉作借款(下稱系爭債務),於 林侑萱就系爭債務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後,與林侑萱協議由林 侑萱以93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以系爭 債務中之160萬元債務充作購屋頭期款,貸款更名為林侑萱 ,由林侑萱繼續繳納。其與林侑萱間是有償行為,林侑萱不 認識原告,並不知悉謝季翰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林侑萱部分:
謝季翰前邀約其投資期貨金融商品共計460萬元,雙方簽訂 系爭合作契約,其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30 0萬元、160萬元至謝季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季翰挪用此 等款項而未依約投資,雙方約定將上開投資款轉作系爭債務 ,其多次向謝季翰催促還款均未獲置理,遂向本院聲請並獲 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謝季翰為清償系爭債務,與其約定系爭買賣,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債務中之160萬 元抵付頭期款,剩餘尾款775萬元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 ,由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48萬 元,經國泰世華銀行直接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清償謝季翰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款項,並透過地政 士徐舜卿將差額27萬元交付謝季翰清償貸款餘額,合作金庫 銀行並於111年5月24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餘款 6,902元並委請徐舜卿轉交謝季翰,其並撤回系爭支付命令 之聲請,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不認識原告, 亦不知悉謝季翰向原告借款事宜;又謝季翰出售系爭不動產 固減少935萬元積極財產,然亦減少對其之160萬元債務及對 合作金庫銀行之7,751,672元之房貸債務,謝季翰之資力並 未因買賣系爭不動產受影響,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季翰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原告遵 期提示,均遭拒絕給付,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⒉被告於111 年4 月1 日就謝季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約定系爭買賣,並於111 年5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侑萱。
⒊林侑萱於111 年1 月30日轉帳300 萬元及111 年1 月31日160 萬元至謝季翰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林侑萱聲請後,本院於111 年5 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再被告林侑萱於111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是否有460萬元之系爭債務關係存在?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謝季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侑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季翰所有, 有無理由?
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4 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111 年5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 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侑萱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11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季翰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謝季翰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原告遵 期提示,均遭拒絕給付,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買賣行為,系爭買賣並無通謀虛 偽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存在: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林侑萱對謝季翰有460萬元債權:
⑴林侑萱抗辯謝季翰前因投資期貨金融商品向其借款460萬元, 其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 予謝季翰,款項嗣遭謝季翰挪用,雙方協議將此等款項轉作 借款,因謝季翰迄未還款,其向本院聲請獲發系爭支付命令 等情,為謝季翰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轉帳截圖、雙方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支付命令、林侑萱存摺影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5877號函所附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82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 105頁、第113頁、第257至284頁);原告固否認被告2人間LI NE對話紀錄為真,然查被告2人LINE對話中,林侑萱稱:「 我目前需要先看到460萬的存在還有績效,我才能跟你談接 下來我能怎麼幫你」、「或是如果你已經有動用這筆錢,也 希望你老實跟我說,因為目前這樣的情況真的有點詭異,我 一直看不到帳目」、「希望你能明白」、「我要知道實情我 才能跟家裡討論…不然這筆一百我也不敢跟家人借」等語, 而謝季翰答稱:「動用了」等語,林侑萱問:「動用了多少 」等語,謝季翰答稱:「全部」等語,林侑萱再稱:「你知 道這也是我的救命錢嗎」、「你也一直承諾不應該動用到這 筆錢」、「你現在打算怎麼辦」、「這樣我怎麼跟家裡講再 借你錢」等語,謝季翰稱:「我會還給你…都是我的錯」(見 司促卷第15頁),提及該460萬元係供投資使用,且謝季翰於 承認挪用款項後亦承諾還款,核與被告2人所述情節相符, 並與轉帳紀錄、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相合,堪認屬實。足見被 告2人辯稱謝季翰將林侑萱投資之460萬元挪作他用,並承諾 會返還此筆款項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⑵而系爭合作契約非屬要式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表示一致為已足,至消費借貸契約則為要物契約,除雙方有 借款合意外,尚須交付款項始有效成立。查,林侑萱先與謝 季翰達成投資協議,並依系爭合作契約匯款460萬元予謝季 翰,嗣因謝季翰挪用款項,雙方合意將此筆款項轉為借款業 如前述,是既有意思表示合致,又已給付款項,故前、後二 契約分別已有效成立,並依雙方合意以消費借貸契約取代原 有之投資契約,至於有無簽定書面契約、何時簽定或有無提 供擔保,僅屬契約之證明方法及擔保債務之履行,均不因此 影響契約成立之要件。又林侑萱確實匯款460萬元予謝季翰 ,且此筆匯款前、後並無謝季翰匯款予林侑萱或林侑萱匯還 款項予謝季翰之紀錄,有林侑萱存摺影本、中信銀行112年3
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877號函所附被告等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7至284頁),原告主 張林侑萱此460萬元資金來源為謝季翰云云,殊無可採。至 此460萬元究係由林侑萱自有資金或向親友商借,均無礙契 約之成立。而原告空言林侑萱之資金來源為謝季翰、被告等 就投資及借款之交易程序與一般情形不符而無系爭債務存在 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謝季翰與林侑 萱就系爭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不可採。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買賣行為:
系爭不動產為謝季翰於109年間以935萬元購入,於110年1月 21日由謝季翰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同日為合作金庫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785萬元,嗣於1 11 年4 月1 日經林侑萱與謝季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謝 季翰購入之價額約定系爭買賣,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 款條件之簽約款、尾款部分約定:「買受人於111年1月31日 之匯款160萬元,原僅為借貸款項,今轉為買賣價金之簽約 金」、「預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 買受人應向銀行取得貸款並代為清償出賣人之原抵押貸款。 若本期款項有不足清償原抵押貸款之部分,應由出賣人負責 補足,或由買受人代墊,待結案時互為找補」,復於111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侑萱,同日由林侑萱為國 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898萬元, 並由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24日匯款總計748萬元至謝季翰 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備註為「代償謝季翰貸款並請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若 無法開立請退匯」,同日由徐舜卿匯款27萬元至同一帳戶內 ,附言為「代償」,總計為775萬元,而合作金庫銀行於同 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30日發 撥貸通知書予林侑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並刪除,餘款6,902元由林侑萱委請徐舜卿轉交謝 季翰,並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為謝季翰所不爭執 ,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 1110012370號函及所附買賣登記資料、111年11月9日中正地 所資字第1110012371號函及所附地籍異動資料、時價登錄列 印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繳 款證明、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現金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第85至95頁、第227頁、第
115至132頁、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207頁、第209 至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至219頁、第149至155 頁),足徵林侑萱所辯與事實相合,堪認為真。 ⒋被告間就系爭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⑴謝季翰對林侑萱有系爭債務存在,謝季翰為清償系爭債務而 與林侑萱約定系爭買賣,以系爭債務中之160萬元抵償頭期 款,尾款部分則由林侑萱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代償謝 季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貸款後,由林侑萱續繳貸款, 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謝季翰與林侑萱 確有系爭買賣並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謝季翰與 林侑萱以消費借貸契約取代原有投資契約而約定系爭債務, 又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以系爭債務中之160萬元抵充系爭買賣 之頭期款,尾款則由林侑萱申辦貸款代償原有貸款後繼續清 償,原告以林侑萱無資力、雙方交易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間系 爭合作契約、系爭債均屬虛偽等情均無足採,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不因謝季翰口誤稱460萬元均抵充房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235頁)影響系爭買賣之效力;再謝季翰固仍 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惟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 為虛偽;復林侑萱抗辯系為追討系爭債務而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等語,則雙方既因此商議以系爭買賣清償系爭債務, 則林侑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聲請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 請,亦與常情無違,而雙方嗣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各自之 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林侑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前即聲請撤回系爭支付命令而推論系爭買賣違虛偽;末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謝季翰與林侑萱間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林侑萱應塗銷登記並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 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 言。又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 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 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 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 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 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 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原告 空言主張兩造就此為無償行為,乃屬無據。
⒊又林侑萱否認知悉謝季翰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 為謝季翰所肯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林侑萱於為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謝季翰積欠原告債務;再謝季翰因系爭 不動產之出售,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而謝季翰為能盡速償債,與林侑萱約定以其購入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出售予林侑萱,其買賣價金與該不動產之 客觀價值非顯不相當,有時價登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亦難謂屬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 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 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林侑萱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林侑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又依林侑萱所提資料已足認定其申辦貸款代償謝季翰就系 爭不動產原辦之貸款,是原告請求調閱林侑萱之貸款資料已 無必要;而林侑萱確實匯款460萬元予謝季翰,且無證據可 證此460萬元為謝季翰所提供,是無論林侑萱此460萬元資金 係來自何人,均不影響謝季翰與林侑萱間投資、消費借貸契 約之效力,是原告聲請調取林侑萱勞保資料、及交易明細所 示分行、代碼以證明林侑萱並無資力,乃無調查必要;復自 林侑萱與謝季翰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司促卷第15頁),已可 知雙方此前已互有金錢往來,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陳報彼此 交往、投資關係,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