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蔡芷菁即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 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確將被告列為登記股東及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出資250萬 元股款,係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所為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被告對於原告有無股東權存在仍不明確,且得以本件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係因為拉攏被告對公司之向心力,乃於徵得被告同意 後,借用被告名義為原告之股東,登記出資額250萬元,然 被告僅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未實際出資匯款250 萬元股款至原告之公司帳戶內。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 僅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登記為原告之股東名冊上一員身分 。嗣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在外開設與原告營業種類、項 目均相同之昱邦建材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原告口頭終
止借名被告登記股東,然被告不願配合變更股東名冊,並要 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帳。被告先以原告股東之身分向本院 提起選派檢查人事件,經原告提出被告未實際出資乙節抗辯 ,然鈞院以此僅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是否為股東登記、持 股是否已滿足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形式審查,原告尚 可就被告是否為真正股東身分關係,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為 實體裁判。被告繼之將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款項放在被告個人 之公司資金,與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而交 付被告使用之賓士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以尚待檢查人 查帳結果為由拒絕返還,而此業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57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776元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今訴外人蔡志堅會計師, 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主文所載,選派由其擔任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即原告自101年9月13日迄109年6月30日之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 財產情形,向原告要求支付查帳酬金64萬元,此私法上之危 險狀態,需賴鈞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與原告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出資云云,被告係自訴外人蔡水源處 受讓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自然不會有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且因這是有限公司,當初蔡水源要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時 有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才將出資額登記給被告,現原 告稱被告並無出資,顯不足採。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表除記 載被告之出資額為250萬元,且被告前於109年依公司法第11 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檢查人之選派向 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司 字第65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原告之檢查人,檢查原告 自101年9月13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 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足徵原告所述 顯屬不實,被告確實為原告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 鈞院選任檢查人。
㈡被告因對於原告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並不知悉,始有必 要於另案向鈞院聲請選任專業之會計師予以檢查原告之財產 、業務情形,適時維護保障原告與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原告 公司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 明細及財產情形均遭刻意隱瞞未予以對投資股東公開,原告 公司鉅額款項為何多次私下匯進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志偉之個 人帳戶等等諸多有疑慮之處,亟待釐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乃是因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任檢查人事件要檢查原 告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資料,原告在帳目不清之情形下,為 脫免受檢查之義務,復提起本件訴訟。又公司法中關於選派 檢查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受檢查係公司之義務 絕非原告所謂之不安狀態,更非原告得以據此為理由,以確 認判決免除其受檢查之義務,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且現今 查帳檢查已經由會計師完成,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已 不存在,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目前登記為原告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50萬元,此有有 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聲請對原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 65號案件受理,並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原告之檢查人, 檢查原告自101年9月30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 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復經 檢查人依其取得之日記帳、分類帳、統一發票、傳票、營業 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 告書及銀行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就公司資產負債項目、營 業收入、成本費用、銀行帳戶收支、固定資產項目及特定交 易事項,採用分析、核算比較、檢查、觀察、勾稽及詢問等 方法檢查完竣,並提出檢查人報告書,就股東借款及轉投資 部分記載略以:「經檢查銀行帳戶之匯款入戶資料及匯款相 關單據,廖志偉於101年9月11日以現金500萬元存入原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戶、102年10月7日蔡春梅(廖志偉 之配偶)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500萬元、1 03年2月5日廖志偉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方行帳戶20 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廖志偉及蔡春梅共匯入1,500萬元。 其中101年9月11日之現金存入款500萬元,以廖志偉及蔡水 源出資額各250萬元之形式,登記為資本額並記載在帳冊及 財務報表上,惟依據廖志偉及蔡麗紅陳述之意見,以及檢查 銀行存摺有關利息支出所註記之文字,資本額推定應為200 萬元,餘300萬元為原告對廖志偉之借款。」(見檢查人報 告書第15-16頁),可見原告實際之資本額應為200萬元,再 參以原告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具狀自承被告之胞弟蔡 水源,與被告共出資100萬元,而廖志偉除一人出資100萬元 外,再借給原告300萬元,方湊成資本額500萬元等情(見10 9年度司字第65號卷一第69頁),足認蔡水源實際之出資額 應為100萬元;另就關於股東退股(出資額轉讓)部分記載
略以:「蔡水源登記出資額250萬元(實際出資額為100萬元 ,下同)於108年3月29日轉讓給被告,經檢查已依公司法第 111條規定辦理,備有股東同意書同意蔡水源之出資額250萬 元轉讓給被告承受,經全體股東簽名,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 在案。出資額既係由蔡水源轉讓給被告,且非被告向原告承 購或增資認購,故該筆出資額之轉讓,當然不會有資金進入 原告之銀行帳戶。」(見檢查人報告書第17頁),又蔡水源 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亦有股東同 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前揭檢查人報告書, 係由會計師檢查原告各項財產資料後,基於會計專業而製作 ,當屬可信,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出資額係受讓自蔡水源, 且實際出資額僅為100萬元,縱與登記不符,然被告既對於 原告有出資額,即對於原告有股東權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之情形。準此,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