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00號
TCDV,111,訴,220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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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葉柏賢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未揭露車身號碼 WDD0000000R519778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Benz、型式C30 0、出廠年份2019年,下稱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為由, 先位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備位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汽車縱非重大事故車,亦因維修受有 價值減損,仍應減少買賣價金等語,核屬就系爭汽車應否減 少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入系爭汽車。於締約當時,因被告業務人員告知原告系爭 汽車歷來車況良好,未曾發生過任何事故維修紀錄,原告始 同意以上開高價購入系爭汽車,並依約清償全部價款。詎原 告於受領系爭汽車後,駕駛時察覺系爭汽車易產生異音,經 送汽車維修廠商檢驗後,始知悉系爭汽車曾經二次維修,且 維修部位包含「後尾板」,已構成系爭契約所稱之重大事故 。被告隱瞞系爭汽車曾有維修紀錄,且於系爭契約車況欄其



中「是否發生重大事故」欄位中勾選「否」,而擔保系爭汽 車非屬事故車,當屬詐欺行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 ㈡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書繕本送達對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法撤銷後,被告受領買 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價金2 06萬元與原告。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支出燃 料、牌照稅等必要行政規費11,800元、保險費79,480元(共 計91,280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予賠償。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280元(計算 式:車價206萬元+損害賠償金額91,280元=2,151,280 元) 。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原告主張撤銷契約為無理由,然事故車 因後續使用、保養具較高風險,於中古交易市場上,價格通 常會大幅降低,是系爭汽車是否經重大事故,自屬交易上重 大事項。原告誤認系爭汽車為未經事故之完好車輛,而於此 前提下與被告議定價格,然系爭汽車實際上為事故車,自有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80萬 元價金。被告於前開減少價金範圍內,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 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業務人員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汽車未經任何事故或維修 紀錄。而系爭契約所載屬於重大事故之後尾板維修,係指車 後行李箱鎖頭處與車體連接之整片車體結構損傷,致影響行 車安全之情況。系爭汽車所維修之後尾板部分,僅係後保險 桿右後方有擦損情形,未造成車體主要結構損壞,更無影響 行車安全之虞,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重大事故。二、中古車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車況本不能與全新 之新車相提並論,除有影響駕駛安全或兩造明確約定不容許 存在之項目外,應以中古汽車之現況交易,賣方無義務保證 中古車具有未經任何事故、擦損或修繕紀錄之品質。且被告 為原廠經銷商,被告所提供之品牌價值及後續維修保養服務 ,顯然相較於坊間中古車商更有價值。縱系爭汽車因維修而 有價值減損,亦屬一般中古車買賣所能容忍之風險範圍。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如何欠缺系爭契約所載之應有價值, 則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0 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系爭汽車,原告業將價金給付完畢 。而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因碰撞出險 維修乙情,有系爭契約、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 務部111年9月22日南山(理)字第111167號函暨檢附之汽車 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行照及駕照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系爭汽車受損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12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堪信為 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被告業務人員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自應就其受被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汽車非屬重大事故車:
  ⒈查系爭契約「車況」欄部分約定:「所謂『重大事故』,是 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 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 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 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 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與行政院經濟部公告之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第8 條第1 項就重大事故車之定 義相符,有前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 依照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訂定乙節,當屬可採 ,就系爭契約有關重大事故之定義,自應參酌一般常情。 原告主張重大事故車之認定應僅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等語 ,尚非可採。
  ⒉依系爭汽車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系爭汽車 修理部分包含「後圍板修理」,堪認系爭汽車後尾板(即



後圍板)確有維修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 系爭汽車受損部位既包含後尾板範圍,即屬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重大事故車等語。然審酌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第 8 條第1項係行政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所試擬之契約, 其目的係為確保出售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遭受損壞,進而 影響車輛之安全性。故於判斷是否為重大事故車時,除了 考量受損部位是否為車體主要結構外,亦應一併參酌其受 損之程度來進行判斷,否則若僅考量車輛受損部位是否符 合上開範圍規定,則在車體主要結構僅有輕微刮傷之情況 ,亦會落入重大事故車之範圍內,顯非事理之平。  ⒊而觀系爭汽車進場維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見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5日進廠維修時,除右後方保險桿部位有輕微凹損及刮擦痕外,其餘車體均未受損。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以汽車結構學分析,後圍板並非車身主結構體,要構成重大事故車之要件除了該項目要考量受損範圍外,維修過程所切割的方式以及其他各項也要考量進去,如按受損照片分析,系爭汽車要達到重大事故車之定義較難等語,此有汽車修理公會112年3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198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從而,堪認系爭汽車後尾板雖有維修紀錄,然其受損情狀顯不符合重大事故車之定義。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嗣經原告多次修繕,甚且更換變速箱 ,然仍存在異音情形,可見系爭汽車確實經歷重大事故等 語。然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維修帳單及保養單據(見 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1頁),僅能佐證原告曾將系爭汽車 送請車廠檢修,然修繕項目未包含變速箱之更換,自無從 佐證系爭汽車變速箱確有受損情形。再者,縱使系爭汽車 變速箱確有受損或發生異音,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 汽車於110年4月12日、15日發生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應係前開事故衝擊嚴重,始致系爭汽車變速箱 受損云云,衡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復為被告所否認, 自難認為真。
 ㈢至原告就被告業務人員曾向其保證系爭汽車未曾經歷任何事 故、亦無任何維修紀錄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 告所否認,自難認可採。且查中古車本非新車,依通常交易 習慣,應可預見可能會有零件經過更換、重新烤漆或部分損 壞之情形,故只要車輛之結構、功能均仍正常且堪用,自難 僅以系爭汽車曾經過修理或有部分損壞,即認系爭汽車存在 瑕疵。佐以系爭契約就車況欄位部分,僅載明是否曾經發生 重大事故,更徵被告僅保證系爭汽車未曾經過重大事故,至 於系爭汽車有無經過一般事故維修,則非被告所保證之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據上,系爭汽車非屬重大事故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 務人員曾隱瞞原告系爭汽車未曾經過事故維修。則原告主張 其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6萬元,即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業 務人員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乙節,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告業務人員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行政規費、 保險費等共計91,280元,亦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中古車價格約為160萬元至165萬元之間。又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汽車因曾經發生二次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減損金額約為10萬元;然對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提出之折價標準,系爭汽車價值減損幅度實已達約22%等語,並以權威車訊第412期內頁、前開汽車修理公會回函、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29頁)。然系爭汽車非重大事故車,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功能及結構有何異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務人員曾保證系爭汽車未曾經過任何維修,均如前述。則就中古車交易而言,即難認系爭汽車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兩造達成以206萬元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縱使該金額高於一般中古車市價,亦僅是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所達成合意之結果,自難以兩造合意價格高於市價,即逕認系爭汽車因此有何價值減損之瑕疵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80萬元, 亦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35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151,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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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