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80號
TCDV,111,訴,218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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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謝麗姍
被 告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張秉豪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905,000元、86萬元,嗣於民國112 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張秉豪之起訴,業經張秉 豪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585頁),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6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仍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 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9年間以代操原油 期貨、保證每月獲利4%至5%為由向伊招攬投資,致伊陷於錯 誤,於109年1月12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甲合作契約 ),約定由伊投資300萬,被告則保證每月給付相當於投資 額4%之高額獲利,伊遂分別於同年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訴 外人許智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26日匯款9 05,000元(扣除前開投資當月利息9萬5000元,故帳面投資



金額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7日 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契約(下稱乙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投資 200萬,被告則保證每月給付相當於投資額4.5%之高額獲利 ,伊遂於同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6萬元(扣除甲合作契約 當期利潤12萬元及給付現金2萬元)至許智軒前開帳戶及被 告指定之訴外人張秉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1 1年1月31日後未依約給付每月獲利,伊始驚覺受騙,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 給付伊1,765,000元(本件僅請求匯款至被告帳戶及其指定 之張秉豪帳戶部分,計算式:905,000+860,000=1,765,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 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竟以收受投資 之名義向其收受款項,且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905,000元、86萬元至被告及張 秉豪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76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起訴書、投資 合作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頁、 第101-351頁、第353-355頁、第357-369頁、第457-501頁) ,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中地檢以111 年度偵字第141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56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刑 事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351頁、本院卷 二第11-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此項債務有何爭執,及原告本件 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 以,被告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 ,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 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既已達目的 ,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行討論,併予敘明。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 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 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依甲 合作契約已領取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共19期 報酬74萬元(詳如附表一);及乙合作契約已領取109年9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共16期報酬697,500元(詳如附表 二),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故原告實際受損為327,500元(計算式:1,765,000-740,0 00-697,500=32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受損 金額327,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40,000 本院卷一第463頁 2 40,000 本院卷一第465頁 3 40,000 本院卷一第467頁 4 40,000 本院卷一第473頁 5 40,000 本院卷一第473頁 6 40,000 本院卷一第475頁 7 40,000 本院卷一第477頁 8 30,000 本院卷一第479頁 9 40,000 本院卷一第481頁 10 40,000 本院卷一第483頁 11 40,000 本院卷一第485頁 12 40,000 本院卷一第485頁 13 40,000 本院卷一第489頁 14 40,000 本院卷一第491頁 15 40,000 本院卷一第491頁 16 40,000 本院卷一第493頁 17 40,000 本院卷一第495頁 18 40,000 本院卷一第499頁 19 30,000 本院卷一第501頁 合計 7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45,000 本院卷一第473頁 2 45,000 本院卷一第473頁 3 45,000 本院卷一第475頁 4 45,000 本院卷一第477頁 5 33,750 本院卷一第479頁 6 45,000 本院卷一第481頁 7 45,000 本院卷一第483頁 8 45,000 本院卷一第485頁 9 45,000 本院卷一第485頁 10 45,000 本院卷一第489頁 11 45,000 本院卷一第491頁 12 45,000 本院卷一第491頁 13 45,000 本院卷一第493頁 14 45,000 本院卷一第495頁 15 45,000 本院卷一第499頁 16 33,750 本院卷一第501頁 合計 697,5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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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