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許秋子(兼許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卓聰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