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二字,111年度,2號
TCDV,111,簡上更二,2,202306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
黃譓蓉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57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原起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迭次 變更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追加依被上訴人與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頌展有限 公司(下稱鼎興公司、頌展公司)間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約定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 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鼎 興公司(負責人為張譽瀚)、頌展公司(負責人為張譽瀚張譽瀚為上訴人配偶張國俊之兄)背書、票面金額、發票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性質上係借款之 擔保,惟屆期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 退票。因鼎興公司及頌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渠等均無財產可供清償,竟怠於行使對上訴人 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受任職於鼎興集團之張譽瀚人情 所託,告以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欲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何 宗英則簽發同額之個人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詎料系爭 支票於上訴人、何宗英不知情下,遭鼎興集團財務主管江美 玉持之由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背書後,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 。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既係基於普通債權讓與而取得,上訴人自得 持對抗上開2公司之事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簽 發這張支票,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且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背面均載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退票後復據執 票人改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代收」之圖章,並於提示人(行 )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記載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於被 上訴人處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被上訴人僅係「就該專戶内 之存款設定質權」,主要用以授權被上訴人就備償專戶之存 款餘額抵償鼎興公司及頌展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該 備償專戶顯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支配或作為他用,鼎興公司 及頌展公司並無終局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僅 係以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供鼎 興公司及頌展公司貸款之擔保,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另鼎 興公司、頌展公司並無怠於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情事。退步言 ,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鼎興公司、頌 展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然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時,主觀上認知僅係借票給何宗英,供其作為個人 作票據融通使用,並非擔保鼎興公司、頌展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債務。況何宗英本應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 將資金給付予上訴人,何宗英既未依約將資金給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本得據以抗辯對於鼎興公司、頌展公司不負給付票 款責任,並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第13條規定辯對抗被上 訴人。再者,依系爭支票之票據外觀形式上來看,發票人為 上訴人,鼎興公司或頌展公司則於系爭支票背面委任被上訴 人所為取款背書,何宗英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無取得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何宗英僅簽發同額、發票日在前之票據 交付給上訴人作為換票之擔保,並以該票據之兌現供為系爭 支票之票款給付,並非上訴人之後手,亦無隱存保證背書之 意。至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不包含委任他人為取償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先位 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及劃平行 線支票,分別由訴外人鼎興公司(負責人為張譽瀚)、頌展 公司(負責人為張譽瀚張譽瀚為上訴人配偶張國俊之胞兄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見中簡卷第8 至23頁、簡上卷第127、130、133、136、138、141頁)。(二)鼎興公司、頌展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而以系爭支票作為客 票(備償票據)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何宗英張譽瀚 擔任鼎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江美玉 擔任頌展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中簡卷第30頁正面至第 60頁背面)。
(三)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江美玉時任鼎興集團之財務 主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予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若有 ,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換票?上訴人得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鼎興公司1,35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5紙支票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給付頌展公司2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均由 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鼎興公司、頌展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為何宗英等語。經查 :
 ⒈依證人張譽瀚到庭結證:106年間曾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票據 。這是伊透過其弟弟張國俊間接從上訴人那邊拿到的。這部 分是何宗英透過財務主管江美玉,要向上訴人、伊、張國俊



借支票,何宗英只有告訴伊要借票,公司會提供何宗英開立 對等金額的支票交換,日期會提前7到10天,未說明原因, 支票內容都是由江美玉告訴伊什麼金額、什麼日期,伊再以 訊息告訴張國俊,因為上訴人的支票都是張國俊在保管,張 國俊沒有問過這些票要做什麼用,因為就是一個信任,伊在 公司待很久,老闆要伊跟他們借支票從來也沒有跳票過。除 系爭支票外,亦有跟上訴人、張國俊借過其他支票,也交給 公司,公司都有兌現,交換方式就如上開陳述,因為之前都 有兌現,才會放心的繼續開票給公司。之前有兌現的那幾次 ,支票交給公司會計後,伊不知道公司做何使用。伊第一次 向上訴人、張國俊借票時,張國俊沒有問原因,我們兄弟間 感情很好,當初江美玉告訴伊說公司希望跟張國俊借支票, 公司會提供對等金額的支票,提前兌現,保障向張國俊借的 支票不會跳票,公司會開立相同張數、金額的支票外,公司 還會另外開一張總金額由何宗英具名的保證本票,上述的支 票、本票發票人都是何宗英。這些借來的票都是公司要用的 ,至於為何由何宗英個人名義簽立票據伊不知道,都是江美 玉這麼說的,都是會計把何宗英開好的票給伊。何宗英透過 江美玉告訴伊說公司需要支票,伊就告訴張國俊公司要跟他 借支票,上訴人的部分,都是張國俊告訴他,伊沒有直接跟 上訴人接觸過,因為伊知道上訴人的支票都是張國俊在保管 。江美玉會透過會計告訴伊要幾張支票、面額、日期,伊就 傳LINE給張國俊,張國俊便會開票給伊,因為伊85年就在這 個集團工作,家裡所有經濟都是伊負擔,伊工作也一直很穩 定,伊說的家人也都認同,透過伊說要借支票,張國俊也沒 有質疑,也知道公司歷史悠久,算是第一大牙科設備的公司 ,公司38年就成立了,老闆是牙科博士,也在學校教過書, 這些公司的背景伊都有告訴過張國俊。鼎興集團的財務都是 同一組人處理,財務主管是江美玉,會計大概有5人。頌展 公司也是鼎興集團的範圍內。上訴人只知道伊拿系爭支票回 去給鼎興集團,至於要給哪一家公司,上訴人並不知情。上 訴人、張國俊的認知是整個集團都是何宗英的,所以他們的 認知是支票是借給何宗英的公司。上訴人的認知就是票據借 給何宗英,因為上訴人取得的也是何宗英的支票,而且整個 集團都是何宗英的。對於何宗英如何使用向上訴人借到的支 票,上訴人都沒有意見,因為上訴人都沒有詢問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⒉再依證人何宗英到庭結證: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鼎 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伊是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的董事長。江美玉是這兩家公司的財務主管,張譽瀚是鼎興



材料的業務經理,財務只有江美玉負責,負責鼎興牙科、貿 易公司所有財務大大小小的事情。伊知道江美玉有向他人借 票,是用來跟銀行貸款,江美玉借票應該都是拿去向銀行貸 款的,入進公司給公司用。在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發生跳票之前的4、5年,江美玉有要伊跟張譽瀚去向一個牙 科醫生借票,那時伊才知道江美玉會借票幫公司貸款,伊知 道江美玉借好幾次,公司的票、我個人票都是江美玉在使用 。江美玉以伊個人名義開票時沒有跟伊講,開票使用的章是 財務部保管,伊個人名義的章跟帳戶應該都是江美玉處理的 。伊處理的部分是江美玉張譽瀚借票,張譽瀚有所猶豫時 ,江美玉會要求伊去跟張譽瀚講,可能伊是老闆,張譽瀚比 較聽伊的話,就願意去借票,伊只做這件事。伊在知悉江美 玉有借票去貸款給公司使用後,沒有阻止江美玉,因為公司 的財務一向都是江美玉處理,伊就是覺得財務交給江美玉就 是由她全權處理。因為江美玉是財務主管,所以伊公司的財 務全權江美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 ⒊審酌上開證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就本 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證人張譽瀚又曾親自參與系爭支票 發票過程,證人何宗英則為使用系爭支票之鼎興公司、頌展 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 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
  ⑴依證人張譽瀚所述,其向上訴人借票時,即已告知係為供 何宗英經營之鼎興集團公司使用,而鼎興集團包含鼎興公 司及頌展公司張譽瀚則為鼎興公司及頌展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負責人張譽瀚以供鼎興公 司、頌展公司所用,非無可能。復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 可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江美玉何宗英經營之鼎興集團 公司周轉使用,透過張譽瀚向上訴人提出借票之請求,再 由張譽瀚將系爭支票交付公司會計人員,並交付由何宗英 簽發同額且發票日較系爭支票在先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擔 保上訴人有足夠金額以供系爭支票兌現。又上訴人於簽發 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係為供何宗英經營鼎興集團 之公司使用,且上訴人主觀上亦同意系爭支票任憑何宗英 使用,而何宗英將公司集團財務及自己之支票、印章均授 權予江美玉管理,於100年間亦已知悉江美玉有借用他人 票據幫公司貸款之行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何宗 英確有授權江美玉以集團負責人名義,向上訴人借票以供 集團所屬公司使用之意。從而,何宗英親自或授權江美玉 透過張譽瀚向上訴人借票以供鼎興集團之公司使用,上訴



人亦認出借之系爭支票係為供何宗英所經營鼎興集團之任 一公司使用,嗣後系爭支票亦確實由鼎興集團中之鼎興公 司、頌展公司用以向被上訴人貸款,綜合上情,自堪認定 上訴人及鼎興公司、頌展公司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⑵雖證人何宗英否認頌展公司為其所有,惟依證人張譽瀚證 稱:伊在何宗英公司裡面上班,江美玉要求伊擔任頌展公 司借名登記負責人,如果沒有關係,伊憑什麼去擔任這家 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且頌展公司的財務也是江美玉處理的 。伊借名登記的有頌展、鼎興公司、欣朔有限公司,這3 家是江美玉將資料處理好,要求伊簽名,由伊擔任負責人 ,時間太久了,伊忘了何宗英有無跟伊接觸,鼎興公司是 最早成立的何家家族企業,負責銷售耗材的部門,宗哲公 司是負責銷售機器設備的部分,鼎興貿易是負責進口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何宗英於刑事訊問程序中 自陳:因為財務主管江美玉設公司,不一定跟伊講,名字 伊不知道,所以伊不一定知道自己是哪家公司的董事長等 語(見簡上卷第11頁背面),及何宗英將集團財務授權江 美玉處理等情,堪認張譽瀚證稱頌展公司何宗英經營公 司之一,應屬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主觀上僅係為供何宗英經營之 鼎興集團公司使用,何宗英並提供同額支票,且在系爭支票 兌現前將票款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上,堪認鼎 興公司、頌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屬換 票性質。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鼎興公司1,350萬元、頌展公司28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票據為提示證 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可分離,系爭支票既自 始由被上訴人持有,鼎興公司、頌展公司並未持有票據,自 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難謂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遍 觀全卷,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有何怠於行 使權利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代位鼎興公司、 頌展公司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⒉依系爭承諾約之約定:立承諾書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茲 同意在被上訴人東南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放款備償專戶所存入款項,設定質權 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渠等向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且同意並承諾該專戶與前揭擔保目的相關之一切事宜(包括 但不限於「約定印鑑」之約定、變更等),悉授權由被上訴 人逕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鼎興公司、頌 展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就用以擔保供兌現存入上開備償專戶 之系爭支票,代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委任關 係,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 並不包含委任他人為取償行為,則與系爭承諾書概括授權之 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⒊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 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 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 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證人所述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何宗英經營之鼎興公司、頌展公司 使用,雙方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雙方 間係以交換票據方式,由何宗英簽發同額支票,提前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7至10天兌現,以供系爭支票於執票人提示時有 足夠金額兌現,而何宗英用以交換系爭支票之票據既未兌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以此為由,對抗受鼎興公司 、頌展公司委任行使票據權利之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至於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隱存的發票保證或隱存保證背書等語,惟 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 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 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隱存保證背書,係行為人不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 思,簽名於票據背面,亦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依背 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換票,並無保證之意,自非隱存的發票保 證或隱存保證背書。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鼎興公司1,35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5紙支票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給付頌展公司2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 支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編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即支票提示日) 備註 (支票號碼、背書人) 1 270萬元 民國106年2月27日 民國106年2月27日(見本院中簡卷第10頁) 0000000號、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瀚(見本院中簡卷第9頁、第29頁) 2 270萬元 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國106年3月27日(見本院中簡卷第12頁) 0000000號、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瀚(見本院中簡卷第11頁、第29頁) 3 270萬元 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國106年4月27日(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 0000000號、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瀚(見本院中簡卷第14頁、第29頁) 4 270萬元 民國106年5月27日 民國106年5月27日(見本院中簡卷第18頁) 0000000號、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瀚(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第29頁) 5 280萬元 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國106年5月25日(見本院中簡卷第21頁) CX0000000號、頌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瀚(見本院中簡卷第20頁、第29頁) 6 270萬元 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國106年7月27日(見本院中簡卷第23頁) 0000000號、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譽瀚(見本院中簡卷第22頁、第29頁)

1/1頁


參考資料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頌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