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31號
TCDV,111,簡上,431,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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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張婧筠
視同上訴蕭啟文

被 上訴 人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張婧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則共同被告中一人對於連帶責任命其給付之判決提起 上訴之行為,其提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經上訴法院判 決有理由者,有利益於他被告,他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亦為 視同上訴人。茲上訴人張婧筠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並經本院判決為有理由,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 上訴人蕭啟文,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蕭啟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視同上訴蕭啟文簽發、 上訴人張婧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於屆期後,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 年10月19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非直接前後



手,是訴外人李文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2紙 給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婧筠則以: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支票於 票載發票日後之期後交付,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查李文昌至110年10月21日為止尚有與上訴人聯繫 協商還款事宜,可見其應係於110年10月21日以後才將系爭 支票2紙轉讓與被上訴人,係於發票日後,故上訴人得以其 與李文昌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次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0 年9月2日向李文昌第一次借款23萬元,約定利息為10萬元, 清償日期為110年9月16日,李文昌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 為110年9月16日,票面金額33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其利息最高為1,412元(計算式:23萬元×l6% ×l4/365=1,4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約定 利息為無效;上訴人為清償第一次借款本息,於110年9月16 日第二次向李文昌借款25萬元,約定利息為15萬元,清償日 為110年9月29日,李文昌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110 年9月29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其利息最高為1,425元(計算式:25萬元×l6%× l3/365=1,4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約定利 息為無效;上訴人為清償第二次借款本息,於110年9月29日 第三次向李文昌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為18萬元,清償日為 110年10月8日,李文昌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0 月8日,票面金額為58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其利息最高為1,578元(計算式:40萬元×l6%×9/365= 1,5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 效;上訴人為清償第三次借款本息,於110年10月8日第四次 向李文昌借款43萬元,約定利息為22萬元,清償日為110年1 0月14日清償16萬5000元、110年10月19日清償48萬5000元 ,李文昌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0月14日、票面 金額為16萬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0月19日、票面 金額為48萬5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2紙作為擔保,按週年 利率16%計算,算至110年10月19日,其利息最高為2,073元 (計算式:43萬元×l6%×11/365=1,5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



李文昌之借款本息為131萬6488元(計算式:23萬元+1,412 元+25萬元+1,425元+40萬元+1,578元+43萬元+2,073元=131 萬6488元)。惟查,上訴人迄今為止給付予李文昌之款項總 計為第一次簽發之支票款項33萬元、第二次簽發之支票款項 40萬元、第三次簽發之支票款項58萬元,另上訴人有匯款2 萬元及兩次交付現金1萬元、2萬元予李文昌李文昌指定之 人為清償,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總計為136萬元(計算式:3 3萬元+40萬元+58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36萬元),已 超出131萬6488元,全數清償完畢。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執系爭支票2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視同上訴蕭啟文為上訴人張婧筠抗辯及聲明之效力所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為票據法 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亦即支票於發票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舉輕以明重,支票於發票日後之轉讓,亦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認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參以票據法第41條之 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 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 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 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72年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及研討 結論參照)。上訴人張婧筠主張系爭支票2紙均係李文昌 於110年10月21日(發票日後、拒絕往來後)才轉讓與被 上訴人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經記明筆錄(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張婧筠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李文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依110年1月2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 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對於上訴人張婧筠所 主張其向李文昌借款,約定短期清償期限及高額利息,依 李文昌要求簽發或交付支票為擔保,借新還舊及其已支付 若干利息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回應:這筆債務先前我已經 有通知張婧筠,她也有認同,之前法院說是否願意調解她 也表示願意,那就表示她也認同了這筆債務,之後她又反 覆,她借了四筆,她都知道,也都答應了,可以事後再來



說她都還清了,那是不是當下她有想要詐欺的行為,她不 是只借了一次,她借了四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其餘並不爭執。基此,堪予採信上訴人張婧筠未清償者, 僅為無效約定之高額利息,就不超過週年利率16%之合法 利息及本金而言,確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張婧筠得以系爭 支票2紙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對抗李文昌, 亦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張婧筠視同上訴蕭啟文再給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 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婧筠視同上訴蕭啟文給付5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張婧筠於本院 之抗辯,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結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蕭啟文 張婧筠 110年10月14日 16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50,000元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AH0000000號 2 蕭啟文 張婧筠 110年10月19日 485,000元 110年10月19日 435,000元 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A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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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