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48號
TCDV,111,簡上,24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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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謝德鋒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上訴人 謝玉惠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謝 壬癸約於民國82年間興建,當時被上訴人亦有出資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協助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作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母、父母及妹妹謝玉華全家居住使用, 又被上訴人全家移民加拿大,數十年來被上訴人返臺時均與 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因無力在外租賃房屋負擔租 金,便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將戶籍一併遷入,至98、99 年間謝壬癸因不滿上訴人遊手好閒、負債累累,令上訴人全 家搬走,其遂全數搬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之公寓,然戶籍 並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嗣謝壬癸於103年7月3日將系爭房屋 贈與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及電話費 均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扣款支出,足證被上訴人 確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借名 登記情事。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故意侵入並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欲返家時,阻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 屋,且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無家可歸,被上訴人 不願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並終止兩造之使用 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於上訴審補陳: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書為電腦繕打,謝壬癸當時已高齡近87 歲,無能力以電腦繕打遺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遺



囑書之真正,該遺囑書無證明力。且該遺囑書之記載 內容 與 謝壬癸在錄影中說法內容不同,難認為真實。謝家豪所 書寫之聲明書,係其個人單方之說詞,實無從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遺囑書、謝家豪所書寫之聲明書遽認謝壬癸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97年3月7日已發文核定謝壬癸及其配 偶謝張秀枝符合97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依鈞院95 年2月10日95年度家訴字第4號請求分割遺產判決,謝壬癸就 系爭2筆土地各取得1/7之持分,至98年8月5日始贈與被上訴 人,另謝壬癸並於103年7月3日再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有過戶給他人,並不影響謝壬 癸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上訴人抗辯謝壬癸 為不影響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將系爭 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實情。 ㈢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3日因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後,被上 訴人基於扶養義務讓父母親居住,具有一身專屬性。而被上 訴人基於親情關係允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彼此之間 之法律關係,亦應認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認為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時間,應從103年7月3日起算。而 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無約定借貸之目的,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時,使用 借貸關係即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系爭房屋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對於該事實上處 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無 合法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若認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者,則應類推適用之,以保障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
 ㈣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合法權源 ,竟於110年9月6日以暴力手段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因此向鈞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3號通常 保護令。上訴人以暴力方式侵奪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能,構成故意對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 不法侵害,爰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 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與民 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判決。  
貳、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82年間將祖父即謝紅毛所留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填土建設,由謝壬癸支付鐵皮屋即系 爭房屋增蓋費用,填土費用則由上訴人支付。因97年間上訴 人生意失敗,謝壬癸擔心上訴人有卡債問題,影響祖先留下 來的財產,便向上訴人表示要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予謝家豪, 被上訴人聽聞後便向謝壬癸表示若將財產過戶予謝家豪,上 訴人即會拿去借貸,提議由其暫為保管,謝壬癸始將系爭房 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非贈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向謝 壬癸稱名下若有財產便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陸續將謝壬癸 名下財產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之父母十幾年來皆由 上訴人及謝壬癸孫女輪流照顧,上訴人亦於兩造父母生活 費用、就醫費用不足時代為補貼,謝壬癸鑑於上情,便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將財產移轉予謝家豪,然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 ,謝壬癸出於無奈,遂表示其過世後要將遺產分成3份,系 爭房屋由居住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皆由 謝壬癸直接拿錢委託其孫女楊佳穎存入被上訴人扣繳上開 費用之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非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於上訴審補陳:  
謝壬癸謝張秀枝係由上訴人及配偶王艾芸,暨外孫女楊佳 穎負責照顧,謝壬癸決意將名下不動產分三等分,於生前10 9年6月10日蓋章書立遺囑書,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長子謝家 豪、謝壬癸孫女楊佳穎各取得1/3繼承權,將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之家產公平均分,符合老一輩臺灣人處分遺產 思維。倘謝壬癸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殊 無必要書立該遺囑書。此資料雖不符「自書遺囑」法定要件 ,卻得為謝壬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證據 。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謝壬癸謝張秀枝於97年間經臺 中市豐原市公所函令,通知已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發放 標準,又在99年1月1日、110年11月8日另核定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等,可見被上訴人是特意讓父母取得中低收入 補助。謝壬癸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在生前將該土地出租他 人並收取租金,死後由謝張秀枝繼續出租做停車位使用。被 上訴人非但不是以該租金奉養母親,反而向承租人告知應繳 納租金給自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係謝壬癸先請楊佳穎把水 電費的錢存入轉給被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帳號扣除,或 由謝壬癸先前為辦理中低收入戶時已經轉帳給被上訴人代管 之存款中為扣除,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
 ㈢謝壬癸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蓋好前一直共同住於○○○巷0號」 舊宅,謝壬癸將該處賣掉的錢,拿來蓋系爭房屋。在蓋屋



間,上訴人住○○○○路000號」,系爭房屋蓋好後,上訴人曾 因「變更創立新戶」先於「81年6月10日」將戶籍遷入該屋 。謝壬癸謝張秀枝應係於「82年11月9日」搬入系爭房屋 ,上訴人當時即已與父母謝壬癸謝張秀枝共同居住而搬入 系爭房屋,兩造祖父紅毛當時亦住於該址,當時門牌號原 為「中山路473巷17弄6號」。上訴人於「83年8月15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另因「門牌號改編」因素,故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載有「83年8月15日」戶籍變動、系爭房屋門牌號 於「85年5月10日」、「89年5月15日」住○○○○○○街000巷0號 」、「瑞安街195號」(即系爭房屋現在門牌號)等異動。 謝玉華當年罹患癌症後,於85年3月21日與女兒楊婷君、楊 佳穎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為讓謝玉華一家受到較好照 顧,曾出讓空間短暫搬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因不孝被趕出 去。於111年遭假執行前,上訴人均住在系爭房屋內。 ㈣謝家豪雖未參與謝壬癸書立「遺囑書」之過程,但已到場作 證,並書立聲明書手稿,經公證人認證,應可證明上訴人所 抗辯之事實。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謝壬癸「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並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最終應歸屬於謝壬癸之繼承人謝玉惠謝德鋒(謝 家豪)、楊婷君或楊佳穎,上訴人既身為謝壬癸之繼承人, 依法即非無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 均無理由。
 ㈥縱認被上訴人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本項請求權亦應罹於民 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受 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遷讓房屋,應於法無據 。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謝壬癸為原始起造人,於82年興建完成 ,由謝壬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35-1地號土地原 為已故訴外人謝紅毛所有,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 號民事 判決繼承分割,謝壬癸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8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



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117 頁) ,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以 贈與為原因,由謝壬癸處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7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四、「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 年11月1 日函覆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103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107 頁) ,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 日因贈與為原因,由謝壬癸處受 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
五、被上訴人於82年間移民加拿大
六、謝壬癸於110年 1 月17日死亡,生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七、張謝秀枝自82年11月9日即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八、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市內電話費均自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 戶轉匯繳納。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壬癸於98年8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7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為謝壬癸所 興建,謝壬癸於103年7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618432號函 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3年契稅 繳納證明書、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3頁、第103至107頁、第195至201頁),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8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影本乙件(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皆由謝 壬癸直接拿錢委託其孫女楊佳穎存入被上訴人扣繳上開費 用之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非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云 云, 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僅受託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而已,謝壬癸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云云,惟上訴人之抗辯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與謝壬癸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舉證 人謝家豪余明遠為證,惟查:
 ㈠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上證3至上證6、上證37至上證39等證物,



為上訴人與家屬(王艾云謝張秀枝)之戶籍謄本、110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謝壬癸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楊婷君、楊 佳穎戶籍謄本,其等僅可證明戶籍遷出入之紀錄及財產申報 之資料;上證7至上證10證物為謝壬癸謝張秀枝向臺中市 豐原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獲准而取得證明書之 資料;上證11至上證14等證物,係謝壬癸謝張秀枝與豐原 市信用合作社間儲蓄存款往來明細紀錄,無法依上開證據遽 認被上訴人與謝壬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上證16至 上證27、上證32至上證34等證物,係謝壬癸謝張秀枝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衛教及後續照護治療計畫書、電腦 斷層攝影(CT)檢查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說明 書、臺中市私立豐原職人居家長照機構2022年4月收據、職 人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醫療收據、手術 同意書暨麻醉同意書、輸血同意書、自費同意書、麻醉說明 同意書、工髖關節手術說明書暨自理藥品切結書,謝壬癸火 葬費用明細表暨收據,該等書證為上訴人所持有,或可證明 於謝壬癸謝張秀枝就醫時上訴人隨侍在側,於謝壬癸往生 時,上訴人有為謝壬癸料理後事,惟父母有疾,為人子隨侍 在側,父亡人子籌辦喪禮均是孝之表現,乃人倫之常,雖可 嘉許,然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謝壬癸間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另上證29之執行命令則係法院所核發強制執行 之命令,上證4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房 屋租賃契約,上證41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 之民事裁定,亦與被上訴人與謝壬癸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無涉,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提出之「謝壬癸 109年6 月10 日遺囑書」,被上訴 人業已否認其真正,觀諸上開「遺囑書」為機器所繕打,而 非立書人親筆所寫,實無從遽認系爭「遺囑書」之形式及實 質證明力存在。雖上訴人舉證人謝家豪(上訴人之子)到庭 證稱:其母王艾云於111年3、4月間某日曾拿予伊看過云云 ,並提出上證30及31謝家豪所書之「聲明書」與公證書為證 ,惟謝家豪為上訴人之子,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難遽以謝家 豪單方證述及製作聲明書之內容,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系爭「遺囑書」如屬真正,其於109年9月6日即已存在, 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未曾主張或提出,顯 不符合常情。且「遺囑書」如屬真實,自應告知「遺囑書」 中相關權益人,以便其等將來得以主張權利,雖「遺囑書」 記載「一式三份,三房代表各持一份存證」云云,惟被上訴 人本即否認該「遺囑書」之真正,證人謝家豪陳證不知悉該



「遺囑書」之存在,而係由王艾云事後提示方得閱覽云云, 而上訴人本欲傳訊之證人楊佳穎(上訴人後來捨棄傳訊,見 本院卷二第78頁)亦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伊不願作 證,111年5月間王艾云拿系爭「遺囑書」給我伊,伊不知道 是何人製作,伊不相信「遺囑書」之內容,也不請求從來所 不知之三分之一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遺囑書 」所載之三位權益人竟均不知該遺囑書之存在,實悖常情。 自無從依該「遺囑書」之記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之「光碟(含謝壬癸謝張秀枝影片)」 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497至499頁),審諸影片之內 容,均無遺囑書之陳述,而係謝壬癸在旁人引導下回答,而 依其回答內容,亦無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陳述 ,實無從依上開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 出上證35「(謝張秀枝)聲明書」及上證36:「(謝張秀枝 )經蔡儒萍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其內容記載:「聲 明人謝張秀枝,本人之夫謝壬癸生前所有臺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鐵皮屋,曾表示前揭土 地由三房各取得3分之1。其中一份由大女兒謝玉惠取得;長 男謝德鋒因卡債欠款,由其子謝家豪取得一份;另一份由已 死亡之二女謝玉華,其女楊佳穎取得一份。土地上鐵皮屋由 現居住人繼續使用,由謝家豪單獨取得」云云,惟謝張秀枝 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已表明不願作證(見原審卷第188頁), 足見其為人母之難處,實不欲見兩造姐弟間對簿公堂,而上 開「(謝張秀枝)聲明書」係於111年6月16 日所製作,顯 係臨訟所製作,而其所載內容與「謝壬癸 109年6 月10 日 遺囑書」大同小異,除土地外,猶更添加系爭房屋由謝家豪 取得一節,此為謝張秀枝單方未經查證之書面,且無其他證 據證明足以佐證該「聲明書」記載內容為真,亦無從依上開 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舉證人余明遠及提 出之上證42余明遠出具之授權管理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 書係余明遠就其對土地之應有部分可得收益,同意由上訴人 管理收益,與被上訴人與謝壬癸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無涉;且余明遠亦到庭證稱:就被上訴人與謝壬癸 於103年間簽訂贈與契約並辦理贈與登記之事項,其並未參 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顯見證人余明遠未參被上 訴人與謝壬癸辦理贈與之商訂及申辦登記 之過程,其何能 知悉被上訴人與謝壬癸簽訂贈與契約時,有無借名登記之意 思合致?是上開證明書及余明遠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之名義出借人僅單純受託 登記為名義人,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人就借名財產之取得、處分、管理 不會有實質參與。惟參諸系爭房屋及其所在之土地,於謝壬 癸贈與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相關登記後,系爭房屋及其所在 之土地之相關稅費即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已如前述,顯示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取得,有實質參與,並於取得權利後 負擔義務,此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純出名而不負擔義 務、享有權利之特性不符,更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質所有 權人而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屬可採 。
 ㈤基上,上訴人就其抗辯謝壬癸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其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暨未能舉證證明,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取得事實處分權,僅是 謝壬癸生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事 實處分權受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 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又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渉」,係 法律賦與物權人自由行使其對物權利之規定,除須受法令限 制外,所有權人對於不法干涉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得依同法 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而違章建築物 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 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 權究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且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 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之 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此權利是否得認與物權 法上所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



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處 分權人,然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引用或類推用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謝壬癸生前所建,謝壬癸固於前述 時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然辦理贈與後 ,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仍由其父母即謝壬癸夫妻居住使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姐弟,上訴人身為謝壬癸之子,於被 上訴人旅居國外期間,上訴人為照顧父母即謝壬癸夫妻之便 ,而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實不違常 情,然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仍應審究其契約是 否成立。觀諸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處分權,其自無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借貸意思合致之 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業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 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應 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使用借貸物,併此敘明。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 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本件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以暴力手段阻止被上訴人 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核 准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13號通常保 護令(見本院卷一第511-52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按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上訴人 於110年9月6日侵奪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於法有據。是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於被害人。」民法民法第128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提供予其父母 所居住之用,上訴人為其弟,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就近照 顧父母,而允許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雖謝壬癸於110年 1 月17日死亡,其母謝張秀枝仍居住其內,直至110年9月6日 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益,被上訴人 始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拒絕允許上訴人再進入系 爭房屋,並申請保護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 月6日知悉遭受侵害,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誤,則被 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1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文戳章 )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111 年7月25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569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追加列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633頁),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6日知悉權利受 損,至111年7月25日訴請損害賠償之日,其未逾前述二年消 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 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上訴人證據清單




上證1:遺囑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
上證2:「光碟(含謝壬癸謝張秀枝影片)」乙片(見本院卷 一第47頁)。
上證3:「(謝德鋒、王艾芸、謝張秀枝)戶籍謄本」正本二 件(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上證4:「(謝張秀枝)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二件(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頁)。
上證5:「(謝德鋒)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乙件(見本院卷一 第57至59頁)。
上證6:「(王艾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乙件(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3頁)。
上證7:「(謝壬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影本乙件(見本院 卷一第65頁)。
上證8:「(謝張秀枝)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影本乙件(見本 院卷一第67頁)。
上證9:「(謝壬癸)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書」正本乙件(見本院卷一第69頁)。
上證10:「(謝張秀枝)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證明書」正本乙件(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上證11:「(謝壬癸)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數紙(見本院卷一第73至91頁)。
上證12:「(謝壬癸)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數紙(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上證13:「(謝壬癸保證責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票據代收 摺」影本數紙(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上證14:「(謝張秀枝)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數 紙(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上證15:「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
乙件(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上證16:「(謝壬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英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上證17:「(謝張秀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英診所) 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上證18:「(謝張秀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照護衛教 及後續照護治療計畫書、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同意



書、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說明書、臺中市私立豐原 職人居家長照機構2022年4月收據」影本各乙件(見本 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上證19:「(謝張秀枝)臺中市私立豐原職人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件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
上證20:「(謝張秀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自費材料同意 書、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林信樺眼科診所收據、豐原 福倫藥局收據、重仁骨科診所收據」影本數紙(見本院 卷一第139至151頁)。
上證21:「(謝張秀枝澄清醫院手術同意書暨麻醉同意書、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行輸血同意書、澄清綜合醫院自費同 意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行麻醉說明同意書、澄清醫 院人工髖關節手術說明書暨自理藥品切結書」影本數紙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9頁)。
上證22:「(謝張秀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輸血治療同意 書、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麻醉同意書、局部麻 醉說明書(不含同意書)、檢查/治療同意書(含說明 書)、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治療說明書」 影本乙件(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7頁)。上證23:「(謝張秀枝)芳林居家長照機構照顧計畫確認書」影 本乙件(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上證24:「(謝張秀枝惠盛醫院免部分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 影本數紙(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上證25:「(謝張秀枝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乙件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
上證26:「(謝張秀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 本乙件(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
上證27:「(謝張秀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中英診所惠盛醫院、豐原福倫藥 局、林信樺眼科診所重仁骨科診所)收據」影本數 紙(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77頁)。
上證28:「(謝壬癸)火葬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影本數紙(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295頁)。
上證2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件(見本院卷 一第297頁)。
上證30:「(謝家豪)親筆手寫聲明書」正本乙件 本人阿公謝壬癸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 35-1地號』土地(持分部分)及『臺中市○○區○○街000號 』鐵皮屋(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借名登記在大姑謝玉



惠名下,實際上該不動產均為阿公謝壬癸所有。二、 阿公謝壬癸生前多次交代,其借名登記在大姑謝玉惠 名下之前揭不動產,在阿公謝壬癸身後,該不動產產 權應由謝玉惠(本人大姑)、楊佳穎(本人表妹,二 姑謝玉華之女)、本人謝家豪(本人父親謝德鋒,阿 公謝壬癸之長子)分別代表三房共同繼承,每人以1/3 比例公平取得前揭不動產之產權。三、本人因繼承關 係取得『臺中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阿公謝壬癸生前遺願:『瑞安街 195號鐵皮屋應給現居住人所有,其子孫均不得有獨佔 及持分不當之情事』,其子孫均應尊重阿公謝壬癸遺願 ,本人至不同意大姑謝玉惠對父親謝德鋒提起遷讓房 屋訴訟。四、本人同意無條件讓阿媽謝張秀枝、父親 謝德鋒、母親王艾芸得無償占有、使用『臺中市○○區○○ 街000號』鐵皮屋,反對大姑謝玉惠任何違法阿公謝壬 癸遺願之行為,特此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 3頁)。
上證31:「(謝家豪)經蔡儒萍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正本 乙件(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上證32:「(謝壬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手術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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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