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93號
TCDV,111,家繼簡,9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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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黃麗蓉
鄭崇君
被 告 陳碧

林建緯

林玉英

玉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振蒝即陳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振蒝即陳益源就被繼承人林文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振蒝即陳益源(下稱陳振蒝 )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𨚫之 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陳振蒝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莫兆鴻,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並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振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17 1元本息,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7064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𨚫於108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振蒝與被告為其全部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陳振蒝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陳振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振蒝現仍積欠其債務6萬1171元本息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林文𨚫於108年3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 4人與陳振蒝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4人與陳振 蒝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064號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振蒝積欠原告6萬1171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是原告主張陳 振蒝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陳振蒝雖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陳振蒝已辦妥遺產分割,或 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後,始得對陳振蒝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振蒝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振蒝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陳振蒝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 陳振蒝請求被告4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陳振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文� �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渠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繼承人之利益,渠 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告4人與陳振蒝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振蒝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4人與陳振蒝分別共有。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振蒝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0分之57) 由被告4人與被代位人陳振蒝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被告陳碧琴 1/5 2 陳振蒝 1/5 由原告負擔 3 被告林建緯 1/5 4 被告林玉英 1/5 5 被告林玉玲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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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