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1年度,17號
TCDV,111,家婚聲,1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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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PAKIRANUM ATHITAYA(蔡小莉)

代 理 人 林日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泰國籍人民,相對人則為中華民國 國民。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在泰國與相對人結婚,同年 12月1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 ○市○○區○○路000號,嗣共同於110年1月初搬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住。詎相對人於110年6月間竟無故搬至與其前妻 即第三人鄭佩瑩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經 聲請人苦勸相對人搬回與聲請人同住,然遭相對人拒絕,相 對人已違反夫妻所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請求命相對人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以:我跟聲請人是假結婚,為什麼要同居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 所指「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 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諸夫妻 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為正 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泰國人,相對人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婚後雙方 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聲請人並來我國定居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為證。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 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準據法亦應適用



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在泰國與相對人結婚,同年12 月1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 市○○區○○路000號,嗣於110年1月初共同搬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住,而相對人於110年6月間離家,迄今未歸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復主張: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並為求完整之家庭生活 ,曾嘗試人工受孕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去向警察機關 自首假結婚前,我的本意是想跟聲請人分手,跟聲請人離婚 ,但是有網友跟我說我是假結婚,這件事才會搞成這樣;聲 請人在我和前妻離婚前就是我婚外情的小三,當初我和前妻 離婚後是真的想跟聲請人結婚,一起開店經營等語(參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號偵查卷宗影卷112 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孫心彤於 偵訊時證稱:我從聲請人一開始來到臺灣就認識其,並且和 其很熟,所以聲請人的感情和婚姻狀況,我大致上都了解, 我認識聲請人時,其就跟相對人在一起了,並且也把相對人 介紹給我認識,我也曾聽聞相對人親口說聲請人是其女朋友 ,而且其等到哪都在一起,我和其等生活中也會玩在一起; 之前兩造的感情也是蠻好的,有時候也會小吵架,就像一般 的男女朋友,我也沒看過聲請人有找其他男朋友或和其他人 在一起;我知道兩造結婚是很單純的,其等就是想要一起生 活、一起經營家庭,還問我要怎麼開按摩店,並一起去找頂 讓的按摩店,相對人的母親在其等結婚前還有到我和聲請人 工作的按摩店來了解相關開店的事情,之後還和聲請人一起 回家,而且相對人的母親也常常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都 叫其「媽媽」;兩造婚後的感情一開始沒有什麼問題,疫情 開始後,聲請人就有跟我說其等在爭吵,聲請人還找我哭訴 ,但我不清楚具體問題;我也知道兩造想要生小孩,但因為 相對人已經結紮了,後來其等一起去醫院也都有和我說等語 (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號偵查卷宗 影卷111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辯非 虛。況兩造就「虛偽結婚」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假結婚,故我無與聲請人同居之 義務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外,



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自110年6月間離家 ,迄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 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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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