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22號
TCDV,111,國,22,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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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靜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嗣雖於同年3月23日提出「民事再審狀」(下稱系 爭書狀),然核其真意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系爭書狀雖誤用再審乙詞,尚無礙上 訴人係提起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次系爭書狀「訴之聲明 」欄固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然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 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 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附此 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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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