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立民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喬茂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俊偉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展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目賀田好弘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三項聲明為:㈠被告喬 茂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喬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2萬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及 同年9月2日分別具狀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項普通傷病之未投保勞保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 及追加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億興公司)、辰亞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辰亞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及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92 萬2,6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卷二第13 5至139頁)。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受有下述貳、所示傷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喬茂公司擔任 現場技術員,同年4月經被告喬茂公司指派至彰濱工業區之 「彰濱水面型太陽能發電廠興建工程之拉線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從事電纜線組裝事務,每日薪資為1,100元。因被 告喬茂公司提供之工作浮台並無任何安全固定之設備,109 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站立於浮台工作時因浪潮襲落, 致原告受有第2、3腰椎滑脫之傷害,嗣於109年9月16日接受 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治療。原告係因勞動場所之設置缺失致 原告受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辰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事業單位,並由被告億興公司為中間承攬人,被告億興公司 再發包予被告喬茂公司施作,被告辰亞公司及被告億興公司 應與被告喬茂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楊俊偉為被告喬茂公 司負責人,其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職 業災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喬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因被告喬茂公司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勞保普通傷病、醫療及 失能給付之損害,被告喬茂公司就此部分應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分為職業災害 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投保勞保損害賠償:㈠職業災 害補償92萬2,668元(醫療費用3萬1,668元、工資補償49萬5 ,000元、失能補償39萬6,000元)。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2萬 2,892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4,86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 、營養品3,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職業災害補償 費用92萬2,668元,共請求22萬2,892元)。㈢未投保勞保損 害賠償54萬1,461元(傷病給付20萬2,575元、醫療給付3萬8 86元、失能給付30萬8,00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及辰亞公司應連帶 給付92萬2,6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喬茂公司及楊俊偉應連帶 給付原告22萬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喬茂公司、楊俊偉、億興公司及參加人以:原告於109 年間受僱於訴外人蘇美凌即泰興工程行(下稱泰興工程行) 擔任臨時工,原告係經泰興工程行派遣前往系爭工程為被告 喬茂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喬茂公司與原告間無直接僱傭關係 ,不負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未加保勞保所致普通傷病給付 等損害賠償責任。否認原告於109年9月3日有發生職業災害 ,且原告所受傷害應係自身退化所致,與原告主張之職業災 害無因果關係。就請求各項目,參加人另抗辯:原告未舉證 勞動能力減損及陳明營養品之必要性,原告主張月薪、每日 看護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辰亞公司以:否認原告於109年9月3日有發生職業災害 ,且原告所受傷害應係自身退化而成,與原告執行職務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原告109年10月20日後開立之藥物與糖尿病 有關,與椎間盤手術無關,該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另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且未舉證有勞動能力減損,工資補償 及失能補償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2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辰亞公司為興建「彰濱崙尾東一號暨二號太陽能電廠」 ,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被告億興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億興公 司因此於109年6月11日與被告喬茂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系統 拉線工程分包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喬茂公司承攬 施作。
㈡原告於109年9月3日有為被告喬茂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勞務。 ㈢原告於109年9月4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第2、3腰 椎滑脫及骨刺;原告翌日再至童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 腰椎脊椎滑脫症。
㈣原告於109年9月1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入院、同年月16日接 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
㈤原告患有第2型糖尿病(type 2 diabetes mellitu)。 ㈥被告喬茂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至3月15日、4月19日至5月3日 有為原告投保勞保。
㈦原告有支出原證7至9之醫藥費3萬1,668元。 ㈧如審理後認原告起訴主張之職業災害確實存在,被告喬茂公 司、億興公司、楊俊偉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不爭執。被 告辰亞公司對各項請求金額有爭執。
㈨如審理後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傷害屬普通傷病,被告喬茂公司 、億興公司、楊俊偉對於原告主張未投保勞保所受勞保給付 損害之金額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喬茂公司於109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3日有無僱傭 關係存在?
㈡原告是否於109年9月3日站立於浮床工作,因浪潮來襲而跌落 ,致受有第2、3腰椎脊椎滑脫之職業災害?
㈢如認原告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請求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1,668元(此筆支出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無 因果關係?)、工資補償部分49萬5,000元及失能補償部分3 9萬6,000元。
⒉請求被告喬茂公司及楊俊偉負連帶賠償責任22萬2,892元(勞 動能力減損90萬4,860元+增加生活支出4萬700元+慰撫金20 萬元-補償92萬2,668元)。
㈣如認原告前揭症狀非屬職業災害而屬普通傷病,且原告與被 告喬茂公司間於前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喬茂公司未 在原告任職期間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相關勞保給付, 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給付5 4萬1,461元(傷病給付20萬2,575元+醫療給付3萬886元+失 能給付30萬8,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依論述必要調整爭點次序)一、原告未證明於109年9月3日站立於浮床工作,因浪潮來襲而 跌落,致受有第2、3腰椎脊椎滑脫之職業災害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3日站立於浮床工作,因浪潮來襲而跌落 ,致受有第2、3腰椎脊椎滑脫之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9月4日至5日有 如不爭執事項㈢之就診過程及診斷結果,無從推認原告於109 年9月3日確實有自浮床跌落之事實。參以原告109年9月10日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主訴「約1個星期前搬完重物後 ,右腿開始有疼痛之情況發生」,並於同年月15日經核磁共 振檢查有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現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111年5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220號、111年8月10日醫 雄企管字第1110092318號函及原告於該院之病歷各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至365頁、第433頁、卷二第125至126 頁)。衡以原告如於111年9月3日確實有跌落平台致右腿疼痛 之情,於就醫主訴時應會為相應之陳述,原告卻具體自述係 搬完重物後感到疼痛等語,則原告於111年9月3日是否確有 發生自浮台跌落之事實,已非無疑。
㈢原告復請求通知被告喬茂公司之「林經理」、余家豪到院作 證,並主張「林經理」為接洽被告喬茂公司於系爭工程向「 羅先生」承租宿舍事宜之人等語。惟經被告喬茂公司提出其 109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501頁),未見林姓員工或余家豪在被保險人之列;復經 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至原告主張之宿舍地址 訪址後,仍查無該址出租人「羅先生」之資料,有該分局11 2年2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6350號函暨其檢附之訪 查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4頁),亦無 法自原告主張之出租人「羅先生」處查得被告喬茂公司有「 林經理」、余家豪之員工。則就原告於111年9月3日是否確 有自浮台跌落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使本院足信為真正 之證據方法,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況依本院函詢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主治醫師其第2、3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經該院函覆:「研判此次之椎間盤突 出,可能是因搬重物時擠壓椎間盤,造成椎間盤破裂突出之 機率較大」、「108年10月1日X光檢查,即發現有腰椎脊椎 側彎之情況,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相關性較小, 但有可能加重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壓力」、「其第2、3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現象,可能和外力有關(包含負重及側彎 皆有可能)」,有該院前揭111年5月20日、8月10日函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是 依前揭函覆可知,原告第2、3腰椎椎間盤滑脫之原因多端, 縱原告可舉證111年9月3日確有自浮台跌落之事實,仍無從 推認該跌落與原告所受第2、3腰椎椎間盤滑脫之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3日站立於浮床工作,因浪 潮來襲而跌落,且其受有第2、3腰椎脊椎滑脫與該跌落事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即難認其於111年9月3日受有職業 災害,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職災
補償;亦難認被告喬茂公司、楊俊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6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 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喬茂公司與楊俊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喬茂公司無直接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保條例 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負普通傷病各項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 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 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 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 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 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 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 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 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 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 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 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 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㈡原告主張109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3日受僱於被告喬茂公司, 為被告喬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2 27頁),惟經被告喬茂公司辯以:係因原告為向參加人就本 件傷害申請保險理賠,及原告109年間發生車禍須與對造洽 談和解,始應原告要求開立,到職日期亦應原告要求所填載 ,被告喬茂公司實非原告雇主等語。
㈢經查,上開2紙證明書所載原告到職日期迥異:填載日期110 年6月25日之證明書記載到職日期為109年4月10日(見本院 卷一第37頁,下稱證明書1),填載日期109年10月30日之證 明書記載到職日期則為109年8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下稱證明書2),如原告確為被告喬茂公司正職員工,理應 對於員工到職日期有所記錄,竟於1年內開立之2張員工職務
證明書到職日期差異甚鉅,更與原告本件主張其為109年2月 5日到職乙節不符,則原告是否確為被告喬茂公司之直接受 僱人,已非無疑。佐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傷害向參加人申 請被告喬茂公司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於109年12 月9日經參加人以該症狀屬原告自身退化性症狀,非意外事 故所致為由而拒絕理賠,有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照會單1紙存 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51號卷第49頁),證明 書2為原告109年9月16日手術後開立,到職日填載為109年9 月13日前1個月許之109年8月2日;原告另曾於109年5月11日 與訴外人游千倫發生車禍,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游千倫和 解成立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9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等情,則有該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判決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證明書1填載日 期為上開判決前2月許,填載原告到職日期則恰為原告發生 車禍前1月許之109年4月10日。綜觀上情,顯見原告確係有 理賠或賠償需求時,多次請求被告喬茂公司應其需求填載原 告所需到期日之職務證明書,是徒以該2紙證明書,尚難遽 認原告與被告喬茂公司間於109年9月3日至13日間確有直接 僱傭關係存在。
㈣又就原告之受僱情形,業據證人即泰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 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到院結證:泰興工程行的工作內容是如果 有人有叫工作,伊就會派工,薪資日薪約1,000至1,300元, 是原告當天工作回來支付現金。原告在泰興工程行工作約2 年,做了很多工程,除了泰興工程行之工程,也有許多其他 工程。伊與白美玉剛結婚時,被告喬茂公司在彰濱工業區有 太陽能的工程,伊就派原告過去做,陸續派遣了十幾個勞工 過去,每個派遣時間都很短,原告從彰濱工業區回來後還有 在泰興工程行繼續工作,原告回來後伊派遣原告去濟天宮廟 裡當廟公,做了幾個月後,後來廟方覺得原告沒有在工作, 就將原告辭退,伊大概派遣原告工作至110年秋天為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0頁)。證人即泰興工程行員工楊博 民證稱:伊在泰興工程行做臨時工,老闆說要出工就出工, 支援別人工地比較多,薪水是當天去工作做完回來跟李志賢 領現金。伊比原告早三、四個月左右到泰興工程行,109年4 、5月間伊朋友有一個拆屋簷的工作要做,需要2個工人,李 志賢派原告和另一位員工去,原告是負責拿空袋子,是下午 去的,隔天伊朋友還需要工人,原告就說不要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證人李志賢如非原告之實際雇主 ,應無甘冒偽證罪及日後需負擔雇主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楊博民則與被告喬茂公司無
利害關係,應無特意迴護被告喬茂公司之必要,是證人上開 證述,應屬可採。
㈤參以原告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除被告喬茂公 司有為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期間投保勞保外,原告另分 別於訴外人德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哈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次辦理短期勞保加退保,有原 告勞保就保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7頁), 核與證人白美玉到庭證稱:泰興工程行有些案主要求要加勞 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5頁)。則綜合上述證述及原 告勞保投保情形可知,原告於其主張109年2月5日於被告喬 茂公司到職日後,並非僅為被告喬茂公司在系爭工程提供勞 務,尚有至各不同工程提供勞務;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結束後 有擔任廟公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足證原 告確係經泰興工程行依業主需求而派遣至不同單位工作,僱 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泰興工程行間,被告喬茂公司僅為要 派單位之一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喬茂公司即無替原告 投保勞保之義務,自不負未投保勞保致原告所受相關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喬茂公司於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未否認為原告雇主等語,惟被告喬茂公司於調解時僅泛稱讓 原告擔任臨時工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難認其確有承 認為原告直接雇主之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喬茂公司確為原告直接僱用人,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給付54萬1,461元(傷 病給付20萬2,575元+醫療給付3萬886元+失能給付30萬8,000 元),核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 及辰亞公司連帶給付92萬2,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 被告喬茂公司及楊俊偉連帶給付22萬2,89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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