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廖孟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
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本 訴原告新臺幣193,27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93,27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補提繳新臺 幣61,0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 期補習班、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 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如以新臺幣254,3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 補習班如以新臺幣193,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糾紛所衍生 ,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之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 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 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15,71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12年5月10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 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37,9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 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37,96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補 提繳61,0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㈡第2 23頁)。於112年5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再將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 付原告193,2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 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93,2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 61頁)。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 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勝利補習班),惟係以被告林世彬即台
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下稱 佳育補習班),以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雇主,被告勝利補習 班及佳育補習班(下稱被告補習班)應具有實體同一性。原 告受雇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英文課程教師之工作。被告補習 班於每月10日、15日,分二次發給原告前一個月之應領薪資 ,原告第一筆薪資數額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為20,00 0元,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為30,000元,第二筆薪 資數額則係依原告當月執行電輔、電訪等工作後計算發放。 ㈡自110年5月份起,因疫情之緣故,被告補習班即陸續有不正 常發放薪資之情形,嗣因有其他教師提及薪資、勞工投保、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相關問題,原告即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 補習班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之情形 ,始發現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以及為原告所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均有高薪低報、以多報少之情事,為此,原 告於110年10月中即向被告補習班指派之主管反應,請求被 告補習班應予處理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補習 班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前後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 以通訊軟體之訊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被告補習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若認原告前於 110年10月27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 告補習班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補習班未給付原告110年10月份薪 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 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之送達,對被告補習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於110年11月1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 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惟兩造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積欠薪資: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被告補習班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被告補習班迄今均給付原告110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 共55,310元,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補習班自應給付積欠 薪資55,310元與原告。
⒉資遣費: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 告補習班,年資共計4年又115日,又110年5月至7月間因實 施疫情警戒第三級故不計入離職前6個月之計算,則原告離 職前6個月應領薪資110年10月1日至27日為49,779元、110年 9月為40,500元、110年8月為45,816元、110年4月為40,200 元、110年3月為40,400元、110年2月為40,000元、110年1月 28日至110年1月31日為5,367元,平均工資46,436元【計算 式:(49,779+40,500+45,816+40,200+40,400+40,000+5,36
7)÷181×30=43,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3,715元(計算式:〈4+115/3 65〉×0.5×43,436=93,715)。 ⒊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於106年7月5日到職,自107年1月5日 起,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7年7月5日起,應有7日 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8年7月5日起,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 權利。自109年7月5日起,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10 年7月5日起,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於在職期間實 際請休特別休假之情形,乃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特休日期 」欄所示,原告尚有24日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原告實領之薪資數額55,310元計,則 就原告於在職期間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24日,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共44,248元之工資(計算式:55,310元÷30日×24 日=44,248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8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補習班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以高薪低報,短少提撥,亦因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罰鍰。原告 每月實際向被告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參照歷 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退休金提繳級距 及標準,被告補習班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應如附表三「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就被告補習班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所造成之 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佳育補習 班應補提繳61,0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93 ,2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93 ,2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補提繳61,06 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以上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應聘於被告補習班時稱其有大學畢業,雖經被告補習班
要求卻一直未提出畢業證書,聲稱其畢業證書遺失云云,被 告補習班本於誠信均信其說,然經原告本次惡意曠職事件後 ,被告補習班方起疑心上網搜尋,發現根本無法尋得原告之 畢業紀錄,與原告遲遲未提出大學畢業證書之事實對映下, 原告顯然有使被告補習班誤信其為大學畢業而聘僱其為班主 任之情事,且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8、29日、11月1日均曠 工未依規定請假,被告補習班已於110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補習班於111年7 月15日民事答辯狀為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高薪低報」、「以多報少」之情事,原 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7, 000元。全勤獎金:若當月全勤,則可得2,000元之獎金。教 學津貼:若無外師、僅中師單獨授課,每小時為250元;若 搭配外籍教師授課,每小時為100元。其他:代課或其他工 作之經常性給付,若當月底薪、全勤、教學津貼不足最低基 本工資,亦會以此部分補足至基本工資。人數紅利獎金:學 生總數若有增加或無流失,則發給之獎金。電輔電訪輔導鼓 勵獎金:為鼓勵帶班教師協助行政人員撥打電話訪問或輔導 課業,以減輕行政人員之工作,故以電話輔導:20元/通、 電話訪問:10元/通、課後輔導:20元/次等獎金以獎勵教師 。原告之電輔、電訪次數並非每個月固定,且被告班內行政 人員工作日誌可知,電輔、電訪、輔導、代課實為行政人員 之工作,原告職務為美語老師及行政主管,電輔、電訪、輔 導、代課並非其主要工作內容,足認其每月所領取鼓勵獎金 僅係被告鼓勵美語老師支援行政老師工作而設,並非工資。 堪認電輔、電訪、輔導、代課被告並未硬性規定美語老師需 要去做而具有薪資對待給付之勞務性質,僅為獎勵性質,非 屬薪資一部。
㈢依上開原告薪資結構可知,原告每月薪資實質上僅為2萬餘元 ,原告雖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補習班為原告 投保之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以多報少等情事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云云。惟並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規定及原告之 薪資獎金明細表可知,原告每月之薪資非如其主張之4萬餘 元,故被告補習班亦未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 已屬無據。原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 文主張被告補習班有高薪低報等情事,惟依勞保局之未覈實 申報調整明細表可知,勞保局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月 份為110年2月,而細觀原告之工資明細,原告109年11月至1
10年1月之工資分別為22,600元、24,750元、21,450元,則 依上規定,被告於110年2月依照前3個月平均工資,即無高 薪低報之情形。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特休應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均無理由。
㈣若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理由,其主張計算特休未休工資及 資遣費亦無理由。原告之特別休假制度兩造約定採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之週年制,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約定若年度終結未休畢之日數仍可遞延至次一年實 施,原告特別休假雖餘3日未休畢,惟本件原告自110年10月 28日起並未實際提供勞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應 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於法無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 20,870元【計算式:(23,750元+23,750元+23,500元+17,00 0元+21,000元+19,000)÷(31日+30日+31日+31日+30日+31 日)x30=20,870元】,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應與事實不符 ,原告據此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0月份薪水云云。惟查,被告早 已備妥原告110年10月份之薪水,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 告得領取之,而原告卻遲未領取其薪水,依上規定,被告既 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係原告遲未領取,自應負遲延責任 ,不得請求此部分利息。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
㈠兩造間有於110年2月1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被告 )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除經兩造合意或因遭受自然災害或 不可抗力之事件外,契約之一方對另一方,應負相當之違約 賠償(17,280元)及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返還簽約金20,000元整。」,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起 即曠職未依規定請假,而反訴原告雖已於110年11月1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反訴被告 無故曠職之情形實,已造成反訴原告班內排班之困難而有另 行支付費用尋找代課老師等情形,反訴原告應可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280元,並應返還簽約金20,000元。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無 故曠職,致反訴原告不及於反訴被告所任職之T4X、T6V、M1 2O班級安排教師授課,而不得以乃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
1月1、4、5日將上開班級暫時停課並退費共計23,800元,嗣 反訴原告另行臨時安排教師授課並額外支出42,000元,故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無故曠職之行為而受有共計65,800元之損 害。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08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
㈠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明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有關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依民法第7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上開約定有效,惟兩造間上開約 定之真意,應僅限於反訴被告無故自請離職之情形下,方有 其適用;惟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有各項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事,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與反訴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此其中,有關反訴原告於反訴 被告在職期間針對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確有「高薪低報」、「以多報少」之情事,亦業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是本件反訴被告並非無故自請離職,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7,280元、簽約金20,000元、損害賠償65,800元,應顯 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1月1、4、5日暫 時停課,而致退費共23,800元部分,其係因反訴原告基於經 營決策所做之決定,要與反訴被告離職間,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存在;又就反訴原告主張其另行安排教師進行授課所支出 之42,000元部分,其亦係為了履行其授課之義務,所為之必 要性支出,且反訴原告亦獲有學生所繳交學費之收入,是反 訴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反訴 被告負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㈢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㈡第256至258頁):
一、本訴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勝利補習班(見原證二), 惟以被告佳育補習班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見原證三) , 勝利補習班與佳育補習班具有「實體同一性」。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見原 證六) ,以被告補習班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對被告補習班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1月1日同樣以LINE通訊 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見原證七) ,再次以被告補習班違 反勞工法令為由,對被告補習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⒊有關被告補習班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提出檢舉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2月20日保 費團字第11013583274 號函(見原證九)。 ⒋原告於離職前係擔任被告補習班之美語老師及兼任主管職務 。
⒌原告每月之薪資均分二次以現金方式發放,第一次發放固定 金額,其簽收單據如被證十二及原證十二「薪資領用明細表 」所示,被告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完整簽收單據;第二次 發放不固定金額,且無簽收單據。
⒍原告在職期間已請休特別休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兩造不 爭執特休日期」欄所示(兩造另有爭執部分,將列於兩造爭 執事項)。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薪資有無理由? ⒉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數額為何?(被告抗辯:被告 有提出被證9、10薪資明細)
⒊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基金個人 專戶,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兩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協商約定特休未休畢日數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於110 年10月27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自106 年7 月5 日起受雇於反訴原告,並於110 年1 0月28日即未至反訴原告班內上班,反訴原告於110 年11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反訴被告「台端未依法請假無故未 到班,以曠職處理,台端所造成之損害本公司將依法求償。 」
⒉兩造間簽訂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欲提前終止契 約,除經兩造合意或因遭受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件外, 契約之一方對另一方,應負相當之違約賠償(17280 元)及
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簽約金20000 元 整。
⒊反訴原告因於110 年10月29日、110 年11月5 日、110 年11 月1 日、110 年11月4 日停課,而退費總計2 萬3800元(被 證16);因另行臨時安排教師授課並額外支出4 萬2000元( 被證17)。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賠償17,28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簽約金20,000元, 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牴觸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㈡反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的約定)
⒉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退費損失23,800元及安排代課教師費用支出42,000元,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補習班,被告勝利補 習班與佳育補習班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 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 ,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10年11月1 日 同樣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再次以被告違反勞工 法令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關上開被 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檢 舉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1013 583274號函。原告於離職前係擔任被告補習班之美語老師及 兼任主管職務。原告每月之薪資均分二次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一次發放固定金額,其簽收單據如被證十二及原證十二「 薪資領用明細表」所示,被告未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完整簽 收單據;第二次發放不固定金額,且無簽收單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補習 班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調解紀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1013583274號 函、薪資領用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 第47至61頁、第277至283頁、第40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 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第一筆薪資數額自106年7月起至 108年10月止為20,000元,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為3 0,000元,其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薪資合計」欄 所示等情,有薪資明細、薪資領用明細表、原告在職期間薪 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52頁、第277至283 頁、第409頁、卷㈡第239至241頁)。再參證人李采萱於111 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因為原告是主管,第一 次領取的金額固定為30,000元。前面第一筆金額加上第二次 金額都是當月的總薪資,第一筆薪資30,000元發放係由行政 櫃台發出去,第二筆係老闆算完總薪資扣除第一筆30,000元 剩餘的錢後給付;證人陳厚安於111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略以:被證10正面看過,背面沒有看過,被證1 在職 期間沒有看過,如果從被證10的資料統整過後來看被證1, 算底薪、全勤、教學時數是第一筆,人數、紅利、獎金、電 話輔導、電訪輔導、福利獎金加起來總計是當月的,與我的 薪資計算不一樣,我們美語老師第二筆發放是底薪加上電輔 、電訪、人數獎金,勞健保在第二筆扣掉。證人林雅萱於11 1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都是主管 ,主管的薪資計算方式與美語老師或行政人員計算方式,基 本是一樣,主管有比較多的工作內容,所以會有額外獎金, 主管薪水因為有做管理的部分。一定會比美語教師薪水高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1頁 、第337頁、第371至372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尚屬相 符,原告主張其薪資其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薪資 合計」欄所示,應屬可採。
㈢茲將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補 習班既積欠原告110年10月之工資55,310元元,依勞動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⒉補提撥退休金: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佳育補習班有未足額提撥原告之退休金,有勞保 局110年1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1013583274號函、112年3月27 日保費團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61頁、卷㈡第37至201頁)。是以附表三「應提繳金 額」欄計算,被告應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三「差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共計61,06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61,068 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二年未滿 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 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 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⑵原告自106年7月5日起任職被告,自107年1月5日起,應有3日 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7年7月5日起,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權 利。自108年7月5日起,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09年 7月5日起,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權利。自110年7月5日起, 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於在職期間實際請休特別休 假之情形,乃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特休日期」欄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尚有24日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原告實領之薪資為55,310
元,已如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 請求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共44,248元之工資【計算式:55 ,310元÷30日×24日=44,248元】,即屬有據。 ⒋資遣費:
⑴被告補習班確實有未依法投保勞健保、未覈實提繳勞工退休 金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依據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至於被告補習班抗辯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 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應聘於被告補習班時稱其有 大學畢業,雖經被告補習班要求卻一直未提出畢業證書,而 聲稱其畢業證書遺失,原告顯然有使被告補習班誤信其為大 學畢業而聘僱其為班主任之情事,被告補習班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 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 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 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 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 發生者即可。是勞工如認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 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 法之依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 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傳遞方式,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 ,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生效,縱被告 嗣後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亦不 影響其效力。
⑵原告任職期間其中110年5月至7月間因實施疫情警戒第三級, 薪資部分係領取紓困金,有紓困金領據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 51頁),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扣除該三個月 ,應屬有據。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應為110年10月1日至2 7日為49,779元、110年9月為40,500元、110年8月為45,816 元、110年4月為40,200元、110年3月為40,400元、110年2月 為40,000元、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月31日為5,367元,平 均工資46,436元【計算式:(49,779+40,500+45,816+40,20 0+40,400+40,000+5,367)÷181×30=43,436)】,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715元【計算式:(4+115/365)×0. 5×43,436=93,715】,洵數有據,應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部分,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 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本件原 告於111年1月1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9日送達被 告佳育補習班(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佳 育補習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1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73頁);於111年6月7日送 達被告勝利補習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佳育補習班自111 年6月20日起 、被告勝利補習班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