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71號
TCDV,111,勞簡,7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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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明浩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變 更為酒井裕之,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原告又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由酒井裕之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82、187頁),核與前該規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8日至110年11月2日受僱被告, 任職營業部一部臺中辦公室擔任營業副理,月薪新臺幣(下 同)59,221元。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無故要求原告簽署離職 申請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簽 署,並經被告於人事異動表動態欄上公告解雇原告,然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嗣後被告迄未給付資遣、預告期間 之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至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5,326元、預告 期間工資59,2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47元及 其中355,326元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副理,職務內容包含招攬具小客車 採購及租賃需求之客戶,進而提出經被告簽核之報價資料予 客戶酌參以提供服務,而原告所經手之客戶資料均屬被告營 業秘密,故依照被告道德守則,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惟原告



於109年間起先後發生報價不實、洩漏客戶個資、被告營業 秘密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經被告查證屬實後,已於109 年12月7日予以一大過處分,然原告竟又於110年9月再度違 反報價程序、以及於110年10月經查悉有私自列印客戶名單 及被告報價明細與到期資料等客戶個資與營業秘密等情事, 經被告於110年11月2日通知原告至台北總營業處說明始末後 ,原告囿於事證明確,自知理虧,遂自願終止系爭契約,並 於當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是兩造勞動契約乃於110年11月2日 合意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 語。
 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人事異動表動態欄上公告解雇原告,堪 認乃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被告人事異動表動態欄縱有 「解雇」原告之文字,然實為表彰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及 用以嚇阻員工違反道德守則之用,並非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另參以原告並非該人事異動表通知之對象, 該動態欄通知自無從對被原告發生效力;再參以原告向被告 提出離職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原 告亦無閱覽公司內部資料之權限,則被告事後公告之人事異 動動態通知自無再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可能;況原告於兩 造110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拒絕恢復兩造僱傭關係 ,益徵兩造勞動契約為原告自願終止,則原告再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被告之投保期間為96年10月18日至110年11月2日。 2.原告離職前任職被告營業部一部臺中辦公室,擔任營業副理 。
3.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於同日即110 年11月2 日經被告用印 完畢。
4.離職申請書由被告提供(本院卷第195 頁)。 5.離職申請書上員工姓名欄、員工編號欄、部門單位欄、職等 欄、預定離職日期欄、離職證明欄、離職後聯絡地址欄、離 職後聯絡電話欄、申請人欄上的手寫文字及勾選都由原告填 寫。
6.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至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7.原告於109年間曾因報價不實及洩漏客戶資訊遭被告記大過 一次(本院卷第83至89頁)。
8.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自承認未依規定報價(本院卷第29 頁)。




9.被告於110 年11月2日發布人事異動通知,原告動態為「解 僱」(本院卷第214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以何造主張為可採? 2.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以何造主張為可採?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證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課協理張曉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 月2日當天會議是早上進行,現場有拿出查證原告違反公司 報價及列印客戶資料之事證給原告看,並告知原告已違反公 司規定,現場沒有做懲處,但有問原告是否要離職,原告則 當場同意離職,我回到辦公室請同事拿離職單給原告寫,會 議現場並無對原告為資遣或開除之表示,原告並於當天會後 ,也是早上,提出離職申請單,原告在哪裡寫離職單我不清 楚,但原告簽完後大概中午拿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 35頁),此外,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林仲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發現原告未經同意提出報價、且私自影印客戶資料, 此不僅影響公司損益,且影印之客戶資料包含影響公司經營 及客戶服務之客戶名稱、個資、合約條件、車輛使用狀況、 汽車出險等對被告而言即為重要之機密資訊,故於11月2日 上午請原告到台北總公司我辦公室說明,現場有我、原告、 林韋志張曉萍,談話中有對原告說明已查悉其違反被告公 司規範之行為,公司可以進行懲處;原告於會議中則表達離 職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32頁),並有被告查證之建 議租賃報價單、長期報價授權表、客戶聯絡資料(含名稱、 聯絡人、電話、車號、租賃、到期日)、原告簽立之離職申 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121至170頁),既然離職申請 單為原告自己於會後、離開現場一段時間並填寫包含姓名、 員工編號、部門單位、職等、預定離職日期、離職證明欄、 離職後聯絡地址、離職後聯絡電話、申請人等欄位後,再交 與證人張曉萍,且嗣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主張提出離職 時受有脅迫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乃自行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填寫及提交前開離職申請單時未受有何急迫、脅迫之行 為,要非無稽;至原告固提出與林韋志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 張現場林仲亮於11月2日會議有為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然 原告就遭脅迫而簽立離職申請單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



,則前開光碟內容,仍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佐以, 原告固於110年11月4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110年11月22 日勞動調解會議當日經被告為願意回復僱傭關係之表示後, 並未見原告同意,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被 公司這樣對待,我就不會再想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益徵原告並無繼續任職被告之意,則原告主張非自願簽立 離職申請書,舉證尚有未足,而非可採,準此,既然原告於 離開會議後經思量後方提出離職申請單,且對被告於1個月 內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復職之要約亦未為同意之表示,則 被告抗辯:原告乃自願終止系爭契約,要屬有據,應屬可採 。
 2.次按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 發生形成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被告人事異動表(本院卷第31頁 ),主張被告於人事異動表動態欄上公告解雇原告,堪認乃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查證人林仲亮證稱:公司離職程 序一般是填好資料及原因後交給單位主管,原告單位主管為 林韋志,經過簽核完成後才會公告人事異動表,另原告離職 申請書經過我簽署,當時離職原因已經打勾等語(本院卷第 227至231頁),則被告人事異動表之發佈程序係在離職申請 單經簽核之後,先予敘明;對照證人張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11月2日會議前懷疑原告提供資料給同業所以就先 鎖住原告電腦,之後原告無法再收到公司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234頁),並有人事異動表公告電子郵件、原告電腦鎖住 畫面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95頁),參照被告人事異動 表發佈時間為11月2日下午4時52分、原告電腦畫面查閱時間 為11月2日下午2時13分,均有前開郵件即通知附卷可稽,則 人事異動表發佈時間係在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終止系爭契約後 ,且系爭契約已因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經被告簽 核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自無從因被告所為人 事公告而生再次終止之可能;況依證人張曉萍所述及前開電 腦畫面查詢結果,原告於11月2日會議後已無使用被告公用 電腦之權限,即非被告人事異動表通知之對象,則前開人事 異動表通知亦無從對原告生通知之結果,是原告據以為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證明,尚非有據,難認可取。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 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 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4項、第16條 第1、3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基準法 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以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 ,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以有前開法定事由為前 提,至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與上開規定要屬有間, 而無從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離職申請書既 為原告提出,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公司,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照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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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