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祥合運動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弘
被 告 古那萬 (DEDEK GUNA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發之工資及生產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50,130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 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 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 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 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 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 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 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起,除基本工資外,每月 加發工資及生產獎金,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至113年6月27日 止,若被告提前離職,則須返還加發之工資及生產獎金等語 。然上開最低年限之約定是否有效,仍應回歸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1項要件加以檢視,亦即原告有無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抑或提供被告遵守服務年限之何
種合理補償措施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此外,被告另抗辯該50,130元係屬每月 工資之一部分,而非最低服務年限之補償金,則兩造間就最 低年限之約定,即難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兩造間就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未屆滿期限提前離職須返還加發之工資及生產 獎金共計50,130元,即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本增加之損失共計46,196元,有無理由 ?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1年3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111年7月 8日烏日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3日中市勞外字第11200 21524號函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5月9日 致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95專線申訴原告指派其從事許可 外工作、管理事項、轉換雇主疑義、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 扣留護照、職災補償疑義及積欠薪資與儲蓄款等事項」等語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又被告係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 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本不負有事先預告及交接工作之義務, 自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以被告未經 預告離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成本增加之損失共計46,196元 ,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26元(計算式:50,130+46,196=96 ,3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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