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鑽昆
視同上訴人 賴炳煉
黃錦忠
黃基亮
黃基同
何福添
鄭順遠
張賴秀祝
張瑞烟
張蕙如
鄭吉森
謝曉芬
楊 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朝國
莊育明
陳慧娟(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雲(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昌宏(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美(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誌(即陳清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