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
110年度訴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萬2888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所命上訴
人應為本案給付為據,即39萬2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
星期一前(含當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