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93號
TCDV,110,訴,299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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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黃佳雪
林振緯
林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巫錫雄
訴訟代理人 巫明
被 告 巫黃

訴訟代理人 巫明安
被 告 張謝玉秀
張欽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蘇秋燕
訴訟代理人 羅讚聘
被 告 鄭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游玉
訴訟代理人 廖超群
被 告 劉丁豪
張志成
張盛
素芬
林琬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 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



(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蘇秋燕所有同段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51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秋燕游玉春各負擔4分之1,鄭延昭、林 琬仁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395至397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丁豪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林琬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蘇秋燕所有坐落同段64地號土地 (下稱64地號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下稱鄭延昭等 2人)所有坐落同段65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被告 游玉春所有坐落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以通 往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二十二街,且64、65、66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8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1、B2、C1、C2部分所示土 地已鋪有水泥道路,僅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須新設 道路,倘經由該路段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爰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原告對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A2部分所示土地、6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B2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C1、C2、D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 先位方案),並請求蘇秋燕容忍原告於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倘認先位方案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則原告需通行被告黃佳雪林振緯



林琬偵(下稱黃佳雪等3人)所有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3 3地號土地)、被告劉丁豪巫錫雄巫黃碧(下稱劉丁豪 等3人)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被告張 謝玉秀張欽誠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下稱張謝玉秀 等5人)所有同段77地號土地(下稱77地號土地),以通往 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690巷。爰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E部分所示土地、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 、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H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下稱備位方案),並請求黃佳雪等3人、劉丁豪等3人、 張謝玉秀等5人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聲 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蘇秋燕鄭延昭部分:64、65、6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線範 圍內之現有水泥道路(下稱現有甲道路)為蘇秋燕鄭延昭 等2人、游玉春於98年間鋪設之私設巷道,專供其等及家屬 進出,未曾開放外人通行,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 分所示土地則屬未開通之森林,距74地號土地尚有約27公尺 之距離,且有高達2公尺以上之陡坡區隔,如闢建道路,恐 影響環境生態及違反水土保持規範,顯非適當。又蘇秋燕、 訴外人柳美絲曾就64、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資材室、 農路使用,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現為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核發使用同意書,倘供64、6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並容忍原告在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地 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即非容許範圍內之使用,而有違反申 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 之疑慮,前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亦有遭廢止之危險, 顯見先位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此外,3 公尺之路寬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原告要求以現有甲道路寬 度為通行範圍,顯無必要。另原告長年經由33、76、77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3月 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線範圍內之泥土路(下稱現有乙道 路)通往大興路690巷,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原告倘經由 同段69、70地號土地(下分稱69、70地號土地)通行,僅需 闢建1.5公尺之通路,顯見備位方案或經由69、70地號土地 通行始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游玉春部分:現有甲道路為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於 98年間鋪設之私設巷道,專供其等及家屬進出,未曾開放外



人通行,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則屬未 開通之森林,距74地號土地尚有約27公尺之距離,且有高達 2公尺以上之陡坡區隔,如闢建道路,恐影響環境生態及違 反水土保持規範,顯非適當。又原告長年經由現有乙道路通 往大興路690巷,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顯見備位方案始屬對 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佳雪等3人部分: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欲鋪設道路,應遵守水土保持法相 關規定。詎原告未經黃佳雪等3人同意,於109年12月27日擅 自修建拓寬33地號土地上之原有通路,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4項規定並犯毀損罪嫌。又備位方案 係自33地號土地中間通過,對33地號土地損害甚大,顯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且系爭土地本身並未鋪設水泥 或柏油地面,故原告要求黃佳雪等3人容忍其於33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亦無必要。反之,先位方案係沿64 、65、66地號土地邊緣通行,且現已鋪設水泥道路,可供怪 手通行,通行面積較少,顯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劉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及到庭陳 述意旨略以:備位方案並非系爭土地聯外最短之路徑,占用 周圍地之面積亦非最小,且影響11人權益,顯非對周圍地侵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原告運輸農業機具至系爭土地,並無 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且可能導致33、76、77地號土 地無法種植作物,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巫錫雄巫黃碧、張謝玉秀張欽誠部分:答辯理由同劉丁 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張素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 僅同意原告沿33地號土地邊緣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㈦張志成張盛禾、林琬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先 位方案或備位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 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現供原告種植竹筍使用,並可經 由現有乙道路通往大興路690巷,且系爭土地與64地號土地 交界約有高度2公尺之地勢落差,與69、70地號土地之交界 則有高度約5至10公尺之地勢落差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07至239、371至373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固 可經由現有乙道路通往大興路690巷,惟衡諸系爭土地現係 供原告種植竹筍使用,自有運輸農用機具、設備至系爭土地 以供農作、收成之必要,然大興路690巷入口處較為狹窄, 無法供一般汽車通行,且現有通路係屬林間小路,路寬不足 3公尺,路線亦較為蜿蜒崎嶇,顯不利於農用機具、設備進 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35頁),足見現 有乙道路實不敷原告農作進出使用,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 現無適宜之聯絡,且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 ⒉本院審酌3公尺之路寬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原告亦自承運輸 農用機具、設備進出系爭土地,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見 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 應以3公尺為適當。又現有甲道路為水泥道路,原告僅需於6 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即可 經由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 、D部分所示土地通往大興二十二街,且上開通行範圍位於6



4、65、66地號土地邊界地區,通行面積為471.53平方公尺 (計算式:128.43+91.91+173.51+77.68=471.53),尚不致 嚴重影響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對土地之實際規劃 及利用,復有助於發揮系爭土地之袋地經濟效用,應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其對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土 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C1、D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所示土地、 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部分所示土地、66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2部分所示土地屬於現有甲道路鋪設水泥之範圍, 為避免原告與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因無法辨別通 行範圍發生爭議,亦需將上開部分土地列入通行範圍等語, 然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3公尺即為已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所示土地、6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部分所示土地、66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2部分所示土地顯非原告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必要範圍 ,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對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 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部分所示土地、6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屬無 憑。
 ⒊被告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固抗辯備位方案始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惟查,現有乙道路路寬不足3公 尺,且為泥土路,故倘原告欲自系爭土地經由備位方案通往 大興路690巷,勢須拓寬現有乙道路並鋪設水泥或柏油,而 需較高之通行成本,又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為480.91平方公 尺(計算式:91.35+127.17+251.6+10.79=480.91),較原 告經由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1、D部分所示土地通往大興二十二街之面積471.53平方公 尺為多,且備位方案係自33、76、77地號土地中間穿越,顯 不利於33、76、77地號土地所有人未來之使用規劃,自難認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被告蘇秋燕鄭延昭、 游玉春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蘇秋燕鄭延昭雖另抗辯原告亦可經由69、70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與69、7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 有高度約5至10公尺之地勢落差,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足見系爭土地與69、70地號土 地之交界處地形險峻、坡度陡峭,而無法供行人通行,倘欲 經由69、70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所需耗費之通行成本甚



鉅、難度極高,亦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 被告蘇秋燕鄭延昭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蘇秋燕鄭延昭復抗辯倘供64、6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並容忍原告在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 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即非容許範圍內之使用,而有違反 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 一之虞等語。查蘇秋燕柳美絲曾就64、65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臺中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資材室、農路使用,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現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核發使用同意書等情,固據蘇秋燕鄭延昭提出函文、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經營計畫 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69至285頁)。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院判決 他人就已取得容許使用權之農業用地有通行權是否造成容許 使用同意書遭廢止,該會函覆略以:農業用地申請農路容許 使用,須與其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生產事實及行為相連結, 至法院判決他人就農業用地上已取得容許使用之農路有通行 權,是否造成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廢止,應以該農路或農業用 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予以審認,即就農地上之 使用現況是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予以判斷,與法院判決 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等語,有該會111年6月2日農企字第1 1102215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由前 開函覆內容,可知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廢止與否,係以經容許 使用之農路或農業用地用途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為斷, 而與該農路或農業用地是否供其他袋地所有人通行無涉,故 被告蘇秋燕鄭延昭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為經由 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D 部分所示土地通往大興二十二街,且系爭土地係供原告種植 竹筍之用,而有運輸農用機具設備至系爭土地之必要,已如 前述。然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現未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遇雨恐生水土流失、泥濘不利通行之情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蘇秋燕容忍原告於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 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必要,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原



告對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 積173.5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蘇秋燕容忍原告於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77. 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 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蘇秋燕鄭延昭 等2人、游玉春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 難認被告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有不主動履行義務 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蘇秋燕鄭延昭等 2人、游玉春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㈠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1、C2部分之土地(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對同段33、76、7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之土地(面積約4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蘇秋燕鄭延昭、林琬仁游玉春應容忍原告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黃佳雪林振緯林琬偵、劉丁豪巫錫雄巫黃碧、張謝玉秀張欽誠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應容忍原告於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部分(面積約4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0.3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7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蘇秋燕同段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51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61.7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謝玉秀張欽誠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91.3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劉丁豪巫錫雄巫黃碧共有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127.1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黃佳雪林振緯林琬偵共有同段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7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黃佳雪林振緯林琬偵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91.3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劉丁豪巫錫雄巫黃碧應容忍原告於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127.1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張謝玉秀張欽誠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應容忍原告於同段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7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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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