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趙俋絲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張榮瑞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田秋麗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就原告對追加被告張榮瑞部
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為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包含但 不限於初勘),容任該會鑑定技師進入、通行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房屋,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以中院平民穆110訴1628字第1110002773號函囑託鑑定臺 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18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5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以被告賴筆章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賴筆章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因張榮瑞不同意 本院指定之鑑定機構人員入、通行其房屋,原告乃追加張榮 瑞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張榮瑞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 張榮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 ,均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5頁),嗣復追加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原告原起訴事實與先後追加之聲明請求,均係 因系爭房屋漏水及修繕而起,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告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 一或一體性,而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有利先後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訴訟分別對被告賴筆章、 張榮瑞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又原告對被告張榮瑞 (下稱被告)關於:被告應於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 鑑定期日(包含但不限於初勘),容任該會鑑定技師進入、通 行被告房屋,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中院平民穆110 訴1628字第1110002773號函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等事 項進行鑑定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2條前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上樓板、陽台地板、陽台上樓板、 主臥室及更衣間之天花板內上方之樓板、主臥室牆壁、次臥 室天花板內上方之樓板、主臥浴廁天花板內上方樓板、臥室 之天花板內上方之樓板、浴廁天花板內上方之樓板等處均有 滲漏水情形,且遇雨即不斷漏水,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囑 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等事項 進行鑑定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於111年2月10日 辦理初勘,認鑑定事項必須自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通行至必 要鑑定地點,實施必要之鑑定行為,以鑑定正確漏水原因、 如何修繕及修繕費用。經原告及社區管委會書面通知被告配 合容忍鑑定人進入其所有被告房屋進行試水測試鑑定,然被 告拒不配合,並向管理委員會表示,除非有法院通知,否則 其無需配合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包含但不限 於初勘),容任該會鑑定技師進入、通行被告房屋,就本院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中院平民穆110訴1628字第111000277 3號函囑託鑑定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 等事項進行鑑定。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張榮瑞抗辯: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不同棟,被告房屋不 在系爭房屋上面,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有 關。系爭房屋漏水處之上方為露台(下稱系爭露台),而要通
行至系爭露台除有其他路逕外,也可採吊車、架梯或高空作 業、鷹架等專業方式為之,並非一定要通行被告房屋。且為 漏水鑑定亦非一定要至系爭露台,本件並無進入被告房屋, 通行至系爭露台為漏水鑑定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官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1-85頁、99-121頁、303-307頁),堪信屬實。嗣本院於 111年1月11日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27-28),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辦理初勘後,認鑑 定事項須系爭房屋上方屋主配合,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 亦發函予被告請被告配合,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55頁)、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函( 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在卷可憑。
2、系爭房屋之漏水鑑定必須至系爭露台,業據臺中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技師於本院勘驗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而從被告房屋確可通行至系爭露台,亦據被告直陳無誤(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被告於勘驗現場一方面稱還有其他途逕可 至該露台云云,一方面復稱沒有辦法帶法官走其他途逕至該 露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所辯已難採信。且系爭大樓 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記載:15樓之1(按即被告房屋)屋 頂平台有使用權,本公寓大廈之1部分管道間通風管出口在本 屋頂平台之上,且該屋頂平台為14F(按即系爭房屋)的屋頂, 若因維修需要至本屋頂平台施工修繕,15F之1不得拒絕,但 管理委員會必須事先與15F之1約好施工期間即施工期限,有 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證人余金豹亦到庭結證 :上開規約製定之原因為當時14樓的屋主賴筆章要去修繕賴 筆章家的漏水問題,但15樓之1即張榮瑞不讓賴筆章進去,才 會訂出此規約等語。又依107年2月1日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 會107年1、2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議題四記載,足見系爭房 屋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漏水問題,經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說明 :當時系爭房屋的漏水係因公共管道間頂樓通氣孔滲水所造 成,該通風口位於15樓之1樓中樓的16樓外側之公共露台,自
頂樓平台本有工作梯通往該露台,惟該工作梯遭15樓之1前任 區分所有權人的房客鋸除,迄今仍未恢復,導致修繕人員無 法至該露臺進行修繕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19-321頁),而該議案之決議嗣因15樓之1住戶拒絕管理 委員會協商通過該戶之專有部分抵達需修繕之位置而無法執 行,亦有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1頁),並據證人余金豹結證:上開函文提到15F-1住戶拒絕 協商通過該戶之專有部分抵達需修繕之位置而無法執行,即 係賴筆章要修繕,但張榮瑞不開門,所以無法修繕.因為要從 15樓之1房子裡面才能到要修繕的地方。張榮瑞不開門進不去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6-258頁),核與賴筆章所稱本院卷 二第189頁同意書所載之露台即係系爭露台,約定由張榮瑞之 15樓之1專用,但產權是屬於國產進化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6-267頁)相符。再證人歐陽建康除到庭結證:賴筆章的1 4樓之1是樓中樓,現出售給原告,14樓之1 的屋頂即為「張 露台」。原告的漏水問題如要修繕,必須經過張榮瑞15樓之1 的屋內,才能進去修繕。唯一可以進入15樓平面露台的方法 就是經過15樓之1房屋裡面的專有部份,不然就不會在住戶規 約中約定將「張露台」的部份,約定為約定專用,這樣才會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110 年11月5 日函文(本院卷 二第21頁)稱15F-1 住戶拒絕協商通過該戶之專有部分抵達需 修繕之位置而無法執行,其始末為當時發現系爭15樓之1的露 台有二個地方可能漏水,一個是平面的位置部份,其漏水會 導致14樓之1的衣櫃上方會有滲水下來,15樓之1的露台無法 修繕,因為15樓之1不讓我們進去修繕等語外,並結證:「( 張榮瑞問:14樓之1上面屋頂平台相接鄰的大樓也是一個露台 ?)如果你講的是國產統領都心大樓15樓之1 的話,他已經不 是一個露台,已經是違建。」、「那個違建沒有門可以進出 ,也是一樣從室內才有辦法到那個地方。隔壁一棟的違建已 經封起來,要從違建出來,必須要跳窗才能出來,他連門都 沒有。」、「(張榮瑞問:在15樓之1 的平台會勘時,可看到 相鄰的大樓國產統領都心大樓上面有一個門,原告訴代的狀 紙中有寫到那邊有一門,證人是否有看到那個門?)別人的專 有部分,沒有接到邀請通常我們總幹事是不會進去。」、「 張榮瑞問:在室外,你有看過一個門嗎?) 他已經變成一個 違建,變成室內,我沒有辦法看他的門,我沒有被邀請到, 且那是國產都心統領,不是國產進化大樓,是不同的社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265頁),益證欲鑑定系爭房屋之漏 水事項,最安全之必要方法即為通行被告房屋至系爭露台至 明。被告抗辯亦可採吊車、架梯或高空作業、鷹架等專業方
式至系爭露台,增加鑑定人員至系爭露台之危險性,要非可 採。又被告另辯以有其他方法可以進行漏水鑑定,並非一定 要至系爭露台進行試水試驗云云。惟鑑定技師須至系爭露台 進行試水試驗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其 他可行、有效之漏水鑑定方法,即謂本件鑑定並無至系爭露 台鑑定必要,亦難採取。
3、本件係因被告不願配合鑑定,原告始追加張榮瑞為被告(見 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並到庭陳明其不同意鑑定人員至伊 屋內為必要之鑑定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嗣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亦拒絕法官、書記官、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被告賴筆章之訴訟代理人進入被告房屋,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且經協調仍不履 行情事。
4、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於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包含但不限於 初勘),容任該會鑑定技師進入、通行被告房屋,就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11日以中院平民穆110訴1628字第1110002773號函 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讓鑑定技師通行被告 房屋,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房屋讓鑑定技 師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