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號
TCDV,110,訴,10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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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巫秀雄
訴訟代理人 巫貞霖
被 告 劉詹芳仁

劉智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2577⑴範圍內如附件1所示之大型水塔移除。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2579⑴範圍內如附件2所示之水泥蓄水池2座及附件3所示 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及水泥柱均移除。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577⑴(面積1,669平方公尺)、2579⑴(面積556平 方公尺)、2579⑵(面積1,3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上如起訴狀 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且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2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77⑴範圍內如附件1所示 之大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移除。(二)被告應將257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79⑴範圍內如附件2所示之水泥蓄 水池2座(下合稱系爭蓄水池)及附件3所示之電表(電號: 00-00-0000-00-0號)及水泥柱(下合稱系爭電表及水泥柱 )均移除。(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577 ⑴、2579⑴、2579⑵之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 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 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移除返還之範圍,未 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 自72年5月18日起即私下受讓訴外人王燕春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嗣由原告於105年1月1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 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則為鄰地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個別逕稱地 號)之承租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577⑴、2579⑵之範圍栽種果樹(下稱系爭果樹), 並設置系爭水塔、系爭蓄水池、系爭電表及水泥柱(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因國產署怠於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被占用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代位國產署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 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423 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劉詹芳仁配偶劉禮火於72年9月23 日受讓訴外人邱新炎承租2708地號土地之權利,復於74年3 月22日與被告劉詹芳仁共同受讓訴外人劉火城承租2581地號 土地之權利。嗣劉禮火於103年8月8日死亡,改由被告共同 承租系爭鄰地,而系爭果樹及系爭地上物均位在邱新炎及劉 火城當時使用之範圍,並由被告受讓使用。況劉禮火及劉詹 芳仁與國產署中區分署就系爭鄰地簽訂租賃契約時,該分署 人員到現場勘查時,對於被告使用之範圍及現況亦無意見。 又原告係於被告承租系爭鄰地後,始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 系爭土地,且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曾與被告一同至現場 勘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兩造使用範圍並無異 議,是國產署中區分署交付原告使用之範圍,自始未包含系 爭被占用土地,原告不得主張回復占有。另原告於承租系爭 土地時,應有相當理由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卻仍與國 產署中區分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後代位國產署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顯違誠信原 則,且國產署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代位國產署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 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產署為管理機關 ,原告則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 ,堪信為真實。又國產署中區分署為國產署之分支機關,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國產署發生效力。原告既與 國產署中區分署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自系爭契 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之始日即105年1月1日起,國產署即負 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並於系爭土 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時,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然 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部分,國產署中 區分署於110年3月16日回函表示應由原告自行排除遭占用 之範圍,足見國產署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 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產署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國產 署,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租賃 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得由原告 代位國產署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業如前述。參 以被告自承系爭果樹係被告栽種,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346頁),是原告對於系爭被占用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被占 用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3.被告固辯稱原告雖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但自



始未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被占用 土地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原告 已與國產署中區分署就租賃系爭土地及租金之意思表示一 致,系爭租賃契約即成立,不以原告實際占有系爭被占用 土地為必要。況原告係代位國產署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亦與原 告是否實際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屬無稽。
  4.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前,兩造曾一同至系爭土 地勘查,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被占用土地上栽種系爭果樹 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無異議,嗣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卻於簽訂該契約後,再代位國產署請求被告 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違反誠信原則等 節。然被告就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 且原告代位國產署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被 占用土地,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國產署 ,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依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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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