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40號
TCDV,110,簡上,440,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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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宣藻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董妍淋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參加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之上訴及乙○○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四、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百分之四十 七,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 甲○○負擔;關於乙○○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十分之三 ,餘由乙○○負擔;關於乙○○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均稱乙○○)於原審係以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均稱甲○○)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與其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過失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權為由,訴請甲○○就乙○○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



下同)2萬8,412元、就診交通費用損害2萬9,7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2萬3,64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見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 67頁。至乙○○其餘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乙○○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更正其 關於原審醫療費用之事實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 ,並追加請求甲○○再給付醫療費用5萬7,085元,及加計自11 1年4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301頁,卷二第47至4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甲○○抗辯乙○○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乙○○主張:甲○○明知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 註銷,竟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 路由復興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大慶街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已 轉為紅燈,貿然向前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方停等紅燈,遭甲○○駕駛A車自後 追撞(即系爭車禍),致伊受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四肢軀 幹挫傷、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 疑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 2萬8,412元、就診交通費用損害2萬9,700元、不能工作損失 12萬3,64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18萬1,754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甲○○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51萬7,29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駁回乙○○其餘之訴。甲○○、乙○○各就其等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於茲不贅)。另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再受有醫療費 用損害5萬7,085元,而追加求為判決命甲○○應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111年4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 ○○66萬4,464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乙○○5萬7,085元,及自111 年4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甲○○則以: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未表示受傷,其於108 年10月25日至中國附醫急診,經理學檢查亦無明顯外傷,僅 有椎間盤狹窄情形,俟於同年月28日再度就醫後始經診斷受 有頸椎及腰椎神經壓迫等傷害,故乙○○未因系爭車禍受傷, 且所受頸椎、腰椎疾患或為其自身宿疾,與系爭車禍無因果 關係。次乙○○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和豪養生館費用亦非醫療費用。而其並未提出任何 搭乘計程車之單據,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再 乙○○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從事工作、每月平均收 入為6萬1,821元或自108年10月25日起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又兩造業於108年11 月20日成立和解,乙○○同意除「體傷」另行處理外,其餘請 求均拋棄,故乙○○不得再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或非財產上損害。另乙○○多年來早有頸椎疾患,縱系爭車禍 確造成乙○○頸椎椎間盤突出,僅係使其原有頸椎問題更加嚴 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甲○○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南區 文心南路由復興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大慶 街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適 乙○○駕駛B車在前方停等紅燈,甲○○即自後追撞B車(即系爭 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234頁) 。準此,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 59號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核閱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無誤(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3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1頁 ),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追撞乙○○所駕車輛,則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
 ⒉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四肢軀幹 挫傷、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疑 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等語,為甲○○所否認。查: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 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亦即 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 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 之認定。
 ⑵乙○○確因系爭車禍,受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左上肢及軀 幹挫傷、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之 傷害:
①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晚間7時11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主訴後頸、背部疼痛,護理 評估其後頸部、左右枕骨區、左右肩舺骨、左右協肋部、左 上肢均有鈍痛情形,疼痛指數4分;經醫師檢查後,病歷記 載「dizziness and palpitation was noted」(有注意到 有頭暈與心悸),診斷(「Working Diagnosis」)項下亦 記載「1. Contusion of back」(背部挫傷)、「2.CONTUS ION OF… NECK…」(頸部挫傷),並據診斷有暈眩、腦震盪 、頸部四肢軀幹挫傷之病徵,醫囑離院衛教內容包含頭外傷 顱內壓升高預防注意事項與一般挫傷、淤傷之注意事項,有 刑案卷附中國附醫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3 7頁)、110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165號函檢送之急診 病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 至141、151至152頁)可稽。衡諸乙○○係於停等紅燈時遭甲○ ○自後方追撞,依一般社會經驗,其頸部、背部、上肢於系



爭車禍時理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外力衝擊,其身體乃至頸部、 頭部亦當順應該外力而自後方向前晃動。再觀諸A車、B車車 損照片,顯示A車車頭、B車車尾皆明顯凹陷,有刑案卷附車 損照片可憑(見發查卷第57至62頁),足見A車撞擊B車之力 度非輕,衡情乙○○於此衝擊程度下發生頸部、上肢、軀幹挫 傷之情形,並因頭部前後劇烈晃動致生腦震盪、暈眩,亦誠 與事理無違。又由上載離院衛教內容,益徵乙○○於急診就醫 時,確有顯現與腦震盪、挫傷有關之外在徵象,方經醫師綜 合其一切病況而為前揭診斷,並指示為此衛教。是堪認乙○○ 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左上肢及軀幹 挫傷之傷害。甲○○徒以乙○○於急診第一時間之主訴內容,即 無視乙○○於急診期間經整體檢查、評估之結果,率謂中國附 醫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係事後自行增加病名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54頁),無可憑採。
②乙○○於108年10月28日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經安排頸部 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其頸部椎間盤突出,據診斷有頸椎外傷 性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節神經壓迫之病徵。嗣於同年11月 4日、同年月13日、109年3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4月29日 、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8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 年9月1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2月1日亦陸續因頸椎椎間盤疾患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 就診,有中國附醫110年6月1日院醫事字第1100007253號函 (下稱中國附醫110年覆函,見簡字卷第107頁)、110年3月 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165號函檢送之病歷(見訴字卷第145 至149頁)、108年11月13日、110年4月19日與同年12月1日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可 佐,堪認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日內,旋再因頸椎外傷性 椎間盤疾患密集至醫院就診治療,且其就診患部核即為因系 爭車禍遭受外力衝擊之頸部處。甲○○抗辯稱:乙○○於108年1 0月28日至110年2月3日至中國附醫就診時,僅經診斷有「頸 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未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關節痛」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98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③再參以經原審就乙○○所受頸部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之關連 性函詢中國附醫,據覆:依發生時序評估與車禍相關,有中 國附醫110年覆函可考(見簡字卷第107頁)。經本院就乙○○ 於108年10月25日急診時之傷勢情形、其頸椎傷勢與系爭車 禍有無因果關係、暨何以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為外傷性等項函 詢中國附醫,據覆:乙○○於是日來院急診就醫,主訴因車禍



導致雙足麻、背痛,經理學檢查結果四肢活動正常、可負重 活動,並經頸椎、腰椎X光檢查無明顯椎體位移或擠壓,僅 有椎間盤狹窄情形。茲因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無力情形,非屬 緊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之適應症,故安排病人至神經外科門 診複診。臨床上,如因外力導致椎間盤突出,可能於當下即 顯現,亦可能於數日後始顯現。乙○○頸椎症狀於108年10月2 5日車禍後加劇,同年月2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椎間盤 突出,故無法排除與車禍事故有關。若病人本身已有椎間盤 突出問題,外傷也會使其變嚴重,故診斷其椎間盤突出為外 傷性,有中國附醫111年1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070號函 可參(下稱中國附醫111年覆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尤彰乙○○縱頸部椎間盤原略有狹窄甚至退化,惟係因系 爭車禍之外力介入,方促使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對神經根壓迫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車禍與乙○○所受頸椎外傷性椎 間盤突出第3、4、5、6節神經壓迫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 其既有頸椎體質或有無頸椎宿疾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甲 ○○泛詞指摘中國附醫111年覆函之上開回覆有諸多瑕疵疑義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另以乙○○多年來有頸椎疼痛 、頸部壓迫、頸部酸痛、背痛等頸椎宿疾為由,抗辯其所受 此部分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無可憑採。 ④甲○○雖抗辯稱: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未表示受傷;其於 刑案偵查中亦自承事發當下無任何傷勢。且其於108年10月2 5日至中國附醫急診,經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僅有椎間盤 狹窄情形,俟於同年月28日再度就醫後始經診斷受有頸椎神 經壓迫等傷害。又乙○○於109年3月27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 時,雖主訴其於108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然該院醫師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乙○○有「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疾患伴 有脊髓病變」,並未診斷其頸椎病徵為外傷性。故乙○○未因 系爭車禍受傷云云。然:
 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是否對甲○○明示其有受傷,不足推 謂其實際上有無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依乙○○於刑案偵查中陳 稱:(問:被告辯稱車禍當時,沒有看到你有受傷?)伊當 天去急診就有開診斷證明。(問:中國附醫急診當日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有頸椎、腰椎等骨骼問題,只寫挫傷?)因為MR I不能當天檢查,要另外排時間。(問:為何被告說你在車 禍現場沒有傷勢?)車禍撞擊的傷害症狀要7天後才會出現 ,伊當時急著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3163號卷第27至28頁),顯見乙○○於刑案偵查 中,業表明其於事發當日即有中國附醫108年10月25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被告一再質疑其於車禍現場無傷勢,



方覆以車禍撞擊傷害或可能推遲出現,要難謂其已自承事發 當下無任何傷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乙○○於108年10月25日急診時,經理學檢查結果無明顯外傷, 急診醫囑單並記載「no wound」,雖有中國附醫110年3月3 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165號函檢送之病歷(見訴字卷第139 頁)、中國附醫111年覆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佐。然 乙○○於甫事發後急診就醫時,即陳明後頸部、左右枕骨區、 左右肩舺骨、左右協肋部均有鈍痛症狀,已如前述,核與乙 ○○自後遭追撞時,依一般情形所可能致傷之頸部、背部位置 相符。且由中國附醫依乙○○之疼痛情形,即診斷其有頸部四 肢軀幹挫傷,可知挫傷非必有開放性傷口,疼痛亦屬挫傷可 能顯現之症狀。是尚不足徒憑乙○○於急診時未經發現有明顯 開放性外傷傷口,遽謂其未因系爭車禍受傷。
 乙○○自109年3月27日起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嗣據該院就其 頸椎傷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第四、五、六頸椎 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雖有霧峰澄清醫院109年5月1日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惟徒憑上開記載,洵 無從執以反推乙○○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 殊難為有利甲○○之認定。
 甲○○固復援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之 記載為佐(見簡字卷第95頁;發查卷第69頁)。查該補充報 告表「7.其他」項下雖記載「事後報案已離開現場無法酒測 ,乙○○自述受傷,但製作筆錄時看不出受傷。」。惟挫傷非 必有開放性傷口,疼痛亦屬挫傷可能顯現之症狀,已如前述 ,則自不足以製作筆錄之員警個人未能辨識乙○○之傷勢情形 ,率認乙○○即未因系爭車禍受傷,仍難為有利甲○○之認定。 ⑤至依乙○○之急診病歷,雖可知乙○○於急診時,就有關四肢傷 害部分,僅經評估有左上肢疼痛之情形(見訴字卷第141頁 )。惟左上肢本屬四肢之一部,核得為「四肢」一詞所涵蓋 ,而乙○○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亦經認定 如前。則中國附醫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係「 四肢挫傷」,用語固未臻精確,惟尚不足執此為有利甲○○之 認定。
 ⑶至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疑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 迫之傷害云云。惟:
 ①前揭中國附醫10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乙○○另有「疑 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病徵(見附民卷第55頁);上 開中國附醫110年4月19日與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亦記 載乙○○有「腰椎第四第五…椎間盤突出」之病徵(見本院卷 一第125至127頁)。然乙○○於108年10月25日至中國附醫急



診時,並未經診斷有何腰部或腰椎疾患,有前載中國附醫同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發查卷第37頁)。而其於同年月28日 、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時,就腰椎部分亦僅經診斷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 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之情形,此觀上開中國附醫110年3月 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165號函檢送之病歷即明(見訴字卷 第145至146頁)。則乙○○是否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疑腰椎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即非無疑。
 ②參以乙○○於105年3月7日至正大里區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 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時,即主訴有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情 形,並有明顯壓痛點,有仁心堂中醫診所111年8月25日仁( 營)字第1897(111_219)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1、93頁)。且經原審就中國附醫108年11月13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前述腰椎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一事函詢中 國附醫,未據該院回覆;經本院就該腰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有 無因果關係再次函詢中國附醫,該院仍未就此為任何回覆, 此觀中國附醫110年、111年覆函即明(見簡字卷第103、107 頁;本院卷二第64、139至140頁)。是自不足認乙○○確因系 爭車禍,致受有疑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乙○○泛 詞主張仁心堂中醫診所病歷紀錄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68頁),無可採取。
 ③乙○○雖復援引中國附醫111年覆函內容,以為其腰椎傷勢係系 爭車禍所致之佐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查中國附醫111 年覆函雖記載:臨床上,如因外力導致椎間盤突出,可能於 當下即顯現,亦可能於數日後始顯現(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然本件依卷存事證,既難認乙○○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及 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足徒憑因車禍所 致椎間盤突出有於數日後顯現之可能性,遽認乙○○上述腰椎 傷勢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又經本院檢送前揭仁心堂中醫診 所病歷與乙○○至鴻濟中醫診所就診病歷予中國附醫,囑該院 依乙○○之病史,判斷乙○○所受「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 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4頁),據覆:依據所附中醫診所 病歷資料,指病人有肩頸酸痛、腰椎四五節壓痛、頸第四五 節項背酸痛,無證據顯示其椎間盤突出,有中國附醫111年 覆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堪認中國附醫此部分回 覆內容,核僅係針對乙○○之「頸椎傷勢」為回覆,要難執以 推謂乙○○於系爭車禍前確無腰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是中國附 醫111年覆函仍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
 ④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腰椎傷勢確與 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亦受有疑



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致乙○○受傷, 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乙○○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 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損害: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如附表㈠至㈨所示醫療費 用損害計8萬5,497元【計算式:28,412(原審請求金額)+5 7,085(追加請求金額)=85,497】等語,為甲○○否認。查: ⑴中國附醫部分:
  乙○○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至中國附醫急診,經診 斷有暈眩、腦震盪、頸部四肢(按:應為左上肢)軀幹挫傷 、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徵,並因 而陸續自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109年3 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4月29日、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 3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 、同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日至中國附醫神 經外科門診,支出含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醫療費用計1萬9,18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且 有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 47頁)、前載中國附醫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110 年4月19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又甲○○並未爭執 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屬乙○○ 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乙○○自得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計1萬9,182元。
鴻濟中醫診所部分:
①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不詳日期至鴻濟中醫診所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乙節,雖提出鴻濟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惟細繹該醫療費用證 明單所示就診日期均在系爭車禍之前,顯難認乙○○係因系爭 車禍受傷致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
②乙○○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至鴻濟中醫診所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7,74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且有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掛



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然觀諸乙○○之就 診病歷,可知乙○○於前揭期間就診時,雖曾主訴因「10/25 車禍」導致頸部酸痛、斜方肌疼痛僵硬,然經診斷後之病名 為「頸椎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其餘與系爭車禍顯無關連 之病況,基於維護當事人隱私,於茲不贅),有鴻濟中醫診 所110年2月24日110鴻字第0001號函檢送之病歷可憑(見訴 字卷第103至131頁),足見乙○○斯時應非因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病徵而就診。參以乙○○早於108年9月17日即因「頸椎韌帶 扭傷之後續照護」至鴻濟中醫診所就診,斯時並已主訴頸部 酸痛、斜方肌疼痛僵硬,後於同年10月1日、同年月7日、同 年月9日、同年月18日亦陸續以同一原因回診,有鴻濟中醫 診所111年6月22日110鴻字第0002號函檢送之病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益徵乙○○於系爭車禍前即有頸椎 韌帶扭傷之情事,自難認乙○○於上述期間就診之病徵與系爭 車禍確有因果關係。
③綜上,乙○○請求鴻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⑶聯新國際診所部分: 
  乙○○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10日至聯新國際診所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計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33、304頁),且有聯新國際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可稽。而乙○○於前揭日期,係因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之後 期照護就診,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甲○○復未爭執前述 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是堪認上揭醫療費用確屬乙○○因系 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乙○○自得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8,750元。
霧峰澄清醫院部分:
 ①乙○○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至霧峰澄清醫院骨科 及復健科就診,支出含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醫療費用計1,498 元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10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57頁)、110年2月19日霧澄醫字第1100207號函檢送之 病歷(見簡字卷第43至45頁)、收據(見附民卷第39頁,本 院卷一第165至175頁)可憑。而乙○○係因第四、五、六頸椎 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始自109年3月27日起至霧峰澄清醫 院就診,此觀前載診斷證明書、病歷即明。甲○○復未爭執前 述醫療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屬乙○○因 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乙○○自得請求此部 分醫療費用1,498元。
 ②至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亦於110年7月19日、同年月2 6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360元云云,雖



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觀諸上開收據內 容,可知其中2,000元乃勞工體檢費用;其餘360元則為消化 內科就診費用。且經本院就乙○○於前述日期至消化內科就診 之原因函詢霧峰澄清醫院,據覆:乙○○於110年7月19日來院 接受第一次B肝追蹤,於同年月26日回診看報告,有霧峰澄 清醫院111年6月23日霧澄醫字第1110616號函及檢送之病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顯見乙○○於上揭期間就 診之病徵或因體檢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 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③是以,乙○○得請求之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為1,498元。 ⑸宥善中醫診所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月 12日止至宥善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060元等情 ,固提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然 經本院就乙○○於上開日期就診之原因函詢宥善中醫診所,據 該所檢送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口腔黏膜潰瘍及腹部鼓脹 (氣源性),有宥善中醫診所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認乙○○於前揭期間就診之病徵 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殊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⑹和豪養生館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宥善中醫診所建議至該所附 設之和豪養生館進行復健,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5月4 日止支出費用計2萬9,28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87至197頁)。然和豪養生館並非醫療機構,乙○○亦 未舉證證明其至和豪養生館消費之原因確與系爭車禍有關且 有必要性,則乙○○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⑺鴻仁堂中醫診所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0年6月12日至鴻仁堂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0元等情,雖提出門診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經本院就乙○○於上開日期就診 之原因函詢鴻仁堂中醫診所,據覆:乙○○之病名為局部性水 腫、原發性廣泛骨關節炎,有鴻仁堂中醫診所111年6月21日 病歷說明書及檢送之病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 ,自難認乙○○於前揭日期就診之病徵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 係,即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部分:
 ①乙○○於110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至彰基醫院 中醫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867元等情,有門診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彰基醫院111年7月22日一一一彰



基病資字第1110700066號函檢送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7至 24頁)可稽【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雖在不爭執事 項中記載乙○○至彰基醫院就診之日期僅為同年月11日,且兩 造亦未爭執上開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然 此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爰逕依職權認定此部分事實】。觀諸 前載病歷,可知乙○○於上揭日期就診時,皆經診斷有未明示 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病徵,堪認乙○○於前述日期係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診,且上開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 是乙○○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867元。
 ②甲○○雖抗辯稱:乙○○亦同因鼻竇炎之病徵至彰基醫院就診, 因此病徵與頸椎無關,應酌減醫療費用至少半數云云。查乙 ○○於110年3月18日、同年月25日就診時,同經診斷有慢性鼻 竇炎,固有上開病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然衡 諸中醫醫理乃在調理,患者就診時,通常將斯時須診治之身 體徵狀一併表達,俾供中醫師依其體質進行整體性、綜合性 之調理、處方;本件亦乏事證可認彰基醫院醫師之處方中, 何部分乃專門且獨立針對鼻竇炎而為,則自不因乙○○於前揭 日期尚有同就鼻竇炎問題請求診治,即遽認其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予折減。甲○○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⑼仁心堂中醫診所部分:
 ①乙○○於109年5月6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 0日至仁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元、100元、1 00元、50元,合計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33、304頁),且有仁心堂中醫診所111年8月25日仁( 營)字第1897(111_219)號函檢送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 09至110頁)、掛號費自付額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 稽。
 ②觀諸前載病歷內容,可知乙○○於109年9月3日之就診病名為頸 部挫傷之後遺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足見乙○○於該日 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診,且上述醫療費用當屬必要費用 。又乙○○於該日固同有因胃腸脹氣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然按之上開說明(詳前⑻、②所示),尚不因此即率謂 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予折減。是乙○○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100元。
 ③至乙○○於109年5月6日、同年10月20日,均僅因頭痛就診;於 同年8月28日,則僅因鼻塞就診,此觀上載病歷即明(見本 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自不足認乙○○於各該日期就診之病 徵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則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
 ④是以,乙○○得請求之仁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為100元。



⑽基上,乙○○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3萬397元(計算式:19,18 2+8,750+1,498+867+100=30,3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損害:
  乙○○雖主張:伊因搭乘計程車至如附表㈠至㈤、㈦至㈨所示各該 醫院就診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伊並僅請求2萬9,700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惟甲○○否認乙○○曾實際支出 就診計程車資等語。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就 其赴醫院就診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情形,復難謂不能自行開車 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則其請求因搭乘計程車所生就診 交通費用損害,尚乏所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
  乙○○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經營訴外人亞提通印刷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亞提通公司),為自行接案之設計師,且係 亞提通公司印刷設計業務之主要執行者,惟因系爭車禍受傷 需休養,自108年10月25日起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6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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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