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唐權
林秀
林美菊
林傳福
林素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林小喬即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所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 33號案件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爰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宣示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二、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就被 告所涉侵占等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駁回再議確定;就被 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則對被告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為佐。故本件已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