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5號
TCDV,109,建,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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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瑞霖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民國111年10月28日終止委任)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萬73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 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78萬2943 元本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之,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8年3、4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裝修工 程」,原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嗣因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31.8「高壓電器手孔(150×90×120)附鑄鐵蓋 」之數量自「5」增加為「8」,項次一.31.9「低壓電器 手孔(46×92)附鑄鐵蓋」之數量自「7」增加為「8」,故 工程總價增加為493萬3350元;又因原告為配合廠商,故 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若有施工延誤工期,造成逾 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尚有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項目,而 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 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竟將原告開立請款之各期工程 款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外,卻未如數支付各期工程 款,尚欠系爭契約內工程款168萬9816元、系爭契約「以 外」工程款165628元,合計178萬2943元迄未支付。原告 曾發函請被告支付積欠之上揭工程款,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943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8年3月4日與訴外人允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中 公司)簽訂反證2工程合約書(下稱允中公司合約),嗣因允 中公司退場,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上開2份契 約內容大致相同,但日期漏未修改而仍記載為108年2月27 日(此從允中公司合約最末頁之允中公司負責人呂慶亮簽 名手寫日期為108年3月4日可證)。另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增加「本機電工程僅屬於配合廠商,若有施工延 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下同)。」,此為允中公司合約第5條約定所無,又原告否 認有施工延誤工期之情事,即使有逾期情形,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亦毋庸負逾期違約責任,故被告不 得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至原告實際進場施作日期為10 8年4月1日,此有原證9即建築物工作日誌可證,被告抗辯 稱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開工後即進場施作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
 2、「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非屬原告之施作範圍,原告 無提出之責任,此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2頁項次 「其他」固有列「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然該簽證



係以有施作「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一、1項至第9 頁「項次」一、30項之電氣工程為前提,但此部分電氣工 程之各單項「複價」欄位均記載為0,可知非屬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施作範圍,故原告不負提出該測試簽證之義務。 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自預定完工日即108年7月14日 起至機電技師提出該簽證之日即109年3月19日止,逾期25 0日,應支付逾期罰款36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3、被告提出被證10即代雇工明細表部分,其上記載「項次編 號」及「項目內容」之說明,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 項次」及「項目及說明」不符,且該等工項並非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施作範圍,何來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而由被告代 雇工施作完成之情事?尤其被告抗辯代雇工之「進場施作 時間」係在原告完工之後,顯然矛盾,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4、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免責條款為「特別約款」,已排 除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逾期責任,此從證人賴東興王孟宏分別於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契約加註第5條第3項係為避免全面工程(包括系   爭工程在內)如有遲延被扣款情形會轉嫁予原告,及互核 系爭契約與允中合約書內容,除增列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逾期免責約款外,其餘條款內容均相同乙節,堪認兩造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增列第5條第3項之目的在於排除系爭契約 第28條第1項之逾期責任甚明。
  5、原告雖於108年7月5日以前均向允中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 ,但實際付款人為被告公司之王孟宏以其個人或友人張曉 雲開立支票支付部分款項,另部分款項則由被告以現金匯 款方式支付,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亦即包含原 告與允中公司簽約後履約期間在內之各期工程款均由被告 支付。
  6、依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專案工程處製作之竣 工報告單明確記載:「實際竣工日期:本工程於108年10 月4日全部竣工」,故無論依允中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施作工項,對照「建築物工作日誌」及「竣工報告單 」之記載,均足以確認原告承作之項均已完工,證人石國 良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7、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26表示意見如附表8(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387~391頁),但被證26所稱「工資」部分,因被證26 除原告同意自起訴金額減除項目外,其餘工項若非原告承 攬施作範圍,即為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是被告縱有另行僱 工施作亦與原告無關。况被證26檢附之估價單、合約書、



請款單、收據等文書乃被告或第3人自行製作,原告無從 瞭解該等文書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全部否認形式真正 性。
  8、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確已施作完成,此有施工日誌明確 記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各個工項已於108年10月4日前完工 ,施工日誌記載108年10月4日「申報竣工」,臺鐵初驗記 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欄位記載108年10月4日,均如前 述,而證人林榮輝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請求提示卷二263、265、267頁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上面記載竣工日期108年10月4日 是否正確?)263頁是竣工報告書,時間是108/10/4。265 、267也是。上面記載的是台鐵發的,所以日期是正確的 。」等語。另證人石國良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104號詐欺等案件於111 年9月23日偵訊過程亦表示系爭施工日誌上記載均屬正確 。
 9、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施工之工期表應經兩造核 定,而被告抗辯所稱之工期表並未經原告簽核確認,即無 核定之情形。况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間才進 場施作,若依工期表記載原告施作項目之工期為150天即5 個月,自108年4月份起算5個月,自不可能如被告抗辯稱 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4日。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向台鐵承攬工程內容分為房舍修繕工程、雨遮增設工 程及機電工程共3部分,其中機電工程全部分包委由原告 承攬,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包括工程估價 明細表及水電設備圖說記載,第10條第4款約定:如合約 、圖說及施工說明書3者均未載明但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 或缺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亦在本工程範圍內,乙方均負責 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依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 ,需「配合甲方工務所排定之工期表,如期完成」;第27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須報請甲方初驗、複驗,方得作 為正式驗收。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規定接受逾期 罰款外,甲方得不經催告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僱工修 繕。又被告最初是將機電工程發包給允中公司承做,允中 公司再將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於108年3月4日與原告簽 約,預定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6日。嗣因工程延誤,允中 公司退出,因原告對系爭機電工程熟悉,為趕上施工進度 ,被告乃於108年5月間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預定施工



期限原約定為108年6月30日,再延為108年7月14日,而原 告接手系爭工程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分別於108 年8月8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4日、108年12月16日 多次發函催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原告儘速施工,詎 原告未依約趕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行僱工施作。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乙方應於訂妥合約後由甲 方通知正式後7日內進場配合施作,並配合甲方工務所排 定之工期表如期完成。(二)自正式進場施作起,依工地既 定之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或配合工務進度指示施工;若因天 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長竣工日期時,概由甲方承受 。」,故系爭契約即使未約定工程期限,但已約定原告應 配合被告排定之工期表,被告將工期表張貼在工務所後, 原告未提出異議,即屬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經 兩造核定」之情形。
 (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一)請款日:每月30日前辦理 工程估驗計價, 逾期不受理。……。(七)暫停估驗:施工 中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暫停估驗:……。4、施工進度 與預定進度落後者。」。經查: 
  1、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允中公司, 而允中公司又將機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故原告在系爭 工程於107年11月18日開工時即已進場施作,嗣因允中公 司財務發生問題,原告無法取得承攬報酬而向被告求助, 被告再於108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 開工後,原告之機電工程進度一再落後,工程進度表一再 更新,被告除催促趕工外,更於108年8月8日以巢基字第1 08080802號函表明工程落後,保留請款金額50%,如未出 工將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又於108年8月27日以巢基字 第1080827001號函要求趕工,速派人員進場施工;又於10 8年9月4日以巢基字第1080904001號函表明工程進度落後 ,暫停估驗,逾期罰款;又於108年12月16日以巢基字第1 081216001號函表明工程落後,請求逾期罰款及僱工費用 ,均未獲置理。原告卻於108年12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被告乃於109年1月15日以烏日郵局第14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及代雇工費用。
 2、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約定,被告應交付「高壓盤 顧問公司測試簽證」,因當初所有機電設計圖送審台電公 司是由被告委託機電技師提出,故應由該技師為簽證供台 電公司查核。惟機電技師迄於109年3月19日才提出簽證, 尚待台電公司為竣工查驗,何來已完成全部承攬工作?



  3、被告就原告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9日請款部分,因 原告工程嚴重落後、有瑕疵、估驗未通過,然為使原告能 加緊趕工,改善施工品質,被告釋出善意而支付部分工程 款,並認為原告會確實履行,被告亦會依約支付全部工程 款,始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惟原告 事後未確實履行,進度依然嚴重落後,故原告於108年11 月22日再次請款時,被告將原告相關請款資料連同統一發 票全數退回。就已使用之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9日統 一發票部分以加減帳方式處理。
(四)原告提出原證2~7請款單之工程項目,被告自行施作完成 部分如被證10、14,金額共538333元,原告不得請求此部 分金額。
 (五)代僱工費用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甲方所派主持工地之現場 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現場人員如發現 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 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應即照辦;倘所作工程草率 ,設備不良,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更換重做,其損失 概由乙方負擔。(二)倘無法改善達到要求,甲方視為不能 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工程款,乙方無條件放棄充作 補修工程之用。……。(四)本工程在進行期間如發現材料不 合、施工錯誤、品質不良或與圖面及施工說明書不符之處 ,一經甲方通知當立即拆除重做,一切工料損失概由乙方 負擔。(五)上列事項於甲方通知3日內如乙方仍未進場動 工處理,甲方得逕自派員僱工處理,其費用及因而發生之 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其工資以倍數計價扣款,並加計3成 管理費,逕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因 原告違約拒不完成承攬工作致被告需再另行雇工施作,被 告主張扣抵金額為197萬6226元(參見被證11附表、被證13 、18),其中代雇工支出費用共890657元(包括工資629517 元、材料261140元,亦有相關廠商估價單、請款單足資證 明),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工資以倍數計 價扣款,並加計3成管理費,則工資629517元之倍數為125 萬9034元,代雇工工資及材料費用共為152萬174元(計算 式:0000000+261140=0000000),管理費3成為456052元( 計算式:0000000×30%=456052),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扣 除197萬6226元(計算式:0000000+456052=0000000),抵 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 
  2、原告主張合約名稱與代雇工施作項目名稱不相符,及代雇 工明細說明等,詳如被證12、13(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7~



431頁)。
  3、被證9代雇工進場時間表總計金額為592284元,被證10代 雇工明細表總計金額為890657元,係因被證9代雇工進場 時間表所列「正麒、項目:維修、內容:大廠房電器箱體 繡蝕更換及維修費用、代雇工費費用:15877、備註:附 件號:04」,被證10代雇工明細表所列「廠商:正麒、項 目:維修、內容:大廠房電器箱體繡蝕更換及維修費用、 小計:30000、附件號:C」,且於被證10代雇工明細表增 加「廠商:中邑、項目:機電、內容:高壓CT故障更換、 小計:46000、進場施作時間:108.10.10、附件號:E」 、「廠商:中邑、項目:機電、內容:變電站增設高壓開 關工程-新增LBS、小計:170000、進場施作時間:108.10 .10、附件號:J」、「廠商:中邑、項目:機電、內容: 高壓架空線路拆除箱體絕緣耐壓工程、小計:42000、進 場施作時間:109.02.13、附件號: T」及「廠商:新榮 機電、項目:水電、內容:電表申請費用、小計:26250 、進場施作時間:109.04.27、附件號:U」等項目,金額 合計為890657元(計算式:14123+46000+170000+42000+26 250+592284=890657)。
  4、被證11、13關係說明及被證13相同項次,而由不同廠商施 作之原因說明,均詳如109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五狀附件P 1至P4),其中被證13關於原告未施作及未完善項目,被告 於公文(卷P.135~149)、會議時(參見被證15)及通訊軟體 皆向原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及完工期限,並在通訊軟體向 原告表示將依合約內容另調工處理(參見被證16)。至於抵 銷部分,第1順序為被告另行雇工施作部分,金額231萬57 08元(參見被證11、13、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項),而第 2順序為逾期罰款部分(詳後述)。
 (六)逾期罰款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28條逾期責任約定:「(一)由於乙方之責任 未能按本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天須扣除本合約工 程總價(未稅)千分之3,承商不得異議。」,因原告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從預定完工日即 108年7月14日起至機電技師提出會員證明(竣工用)之109 年3月20日止,共逾期250天,依約應支付逾期罰款360萬 元(計算式:0000000×0.003=14400;14400×250=0000000) 。
  2、被告將機電工程委由允中公司承攬時,事實上即由原告施 作,且由原告直接向允中公司請款,嗣因允中公司發生財 務問題而向被告協調,改由被告直接匯款予原告,而原告



表示願意接續系爭工程,承受允中公司就機電工程合約地 位,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簽訂事宜是由被告副總經 理王孟宏與原告負責人接洽。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及第28條約定:「……。(二)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 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 期時,乙方得函請甲方(及甲方業主)核定延期日數。(三) 依雙方之排定工程進度表(經雙方核定),倘因工程變更或 經雙方工地協調之會議決議,依會議紀錄辦理該當期逾期 由主要進度落後之廠商負責,期間由雙方核定當期逾期時 間至趕上本期進度之時間計算。」等語,可見系爭契約已 約定原告之工程期限及逾期責任,原告有遲延情形,自應 負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遲延責任。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約定係指被告之其他配合廠商(如營建部分配合廠商 )若有延誤工期之情形,不能將其他配合廠商逾期罰款責 任歸責於原告而已。基於被告與臺鐵公司之工程合約有工 程期限、逾期罰款等約定,被告在尋求協力廠商施作時不 可能不要求施工期限及逾期罰款,且工程實務亦未看過對 於訂有工程期限之承攬契約不要求逾期罰款之情形。況承 攬合約若未約定承攬人遲延責任,合約之工程期限則成贅 文。
  3、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如欲訂立逾期免責條款,直接 寫明乙方不負逾期責任或逾期不罰款即可,不用特別強調 屬配合廠商、造成逾期罰款事宜等,而系爭契約承攬人為 原告,如有逾期必然是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不用特別強 調不得歸責於乙方。况系爭契約多處約定原告應遵守工期 ,逾期則將罰款(例如:第5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7款 第4目、第8條第2款、第27條第2款、第28條等),是原告 如不負逾期責任,為何系爭契約處處要求原告須遵期履行 ?
  4、原告雖主張因接續施作允中公司承攬系爭機電工程時,工 程已延誤,故特別訂立本條款,以切割以前工程延誤之責 任云云。惟證人呂慶亮於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證人決定要退場時,是否知悉原告所施作的工程進 度有無逾期?)水電工程沒有拖延時間,只有天花板施工 進度逾期,天花板是我施作的」等語,故原告主張接手前 機電工程已延誤,才要求訂立此條款,並非實在。再系爭 契約第5條第3款乃因系爭工程範圍包括「房舍整修工程」 、「雨遮增設工程」、「機電工程」,並有不同之協力廠 商,該條款是為區分「房舍整修工程」、「雨遮增設工程 」、「機電工程」各自責任而訂立,避免因其他工程承攬



人延誤致歸責於原告,而非免除原告逾期責任。 (七)被告對證人賴東興於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東興證稱:「因原告以前施作時被告就有延遲付款 情形,且系爭工程預定工期已遲延,我跟他說我們想要結 束這個工程,後來被告拜託我們做完,所以我跟王孟宏說 要將合約書加註第5條第3項免除遲延逾期罰款條件,被告 同意,所以第2份合約書內容與第1份合約書內容除鈞院卷 第22頁上開免除條款外,其餘全部相同,第2份合約書應 該是在108年6、7月間所簽的」、「第2份合約書依第5條 第3項已是大項原則免除第28條第1項責任」等語,並非實 在。因原告於108年3月4日與允中公司簽約時,預定施工 期限為108年6月6日,原告已知悉。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 與被告簽約時施工期限展延至108年6月30日,被告亦給予 原告施工期限之緩衝,且工程進行期間不斷調整遞延,最 後核定施工期限為108年7月14日(參見被證19)。是兩造於 108年5月簽約前之工程仍在進行,尚未遲延。  2、兩造於108年5月中旬簽約前並無直接帳務關係,原告請款 對象是允中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無延遲付款之事(參 見被證20請款單7張,即108年4月11日請款單為3月份工程 款、108年5月8日請款單為4月份工程款,其請款對象為允 中公司。而108年5月中旬簽約後,108年5月28日請款單之 請款對象才改為被告),故證人賴東興證稱兩造於108年6 、7月間簽約,亦非事實。
3、系爭契約增加第5條第3項約定,並未同時刪除契約第28條 第1項約定,即此2條款係不同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8條第 1項約定,係指原告本身有遲延情形,即應負系爭契約第2 8條第1項之遲延責任,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係指與 原告本身施工無關之遲延,不可歸責原告而已。證人賴東 興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實在。
  4、證人賴東興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2~7 請款單)這些請款單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簽立第2份合約書後 開立之請款單?是否也是施作到一定程度再向被告請款? )都是,我們採取階段式請款方式。」等語,亦即按施作 程度請款,而原證2請款單日期為108年7月26日(卷P45)、 原證3請款單日期為108年8月29日(卷P49)、原證4請款單 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卷P53-P55)、原證5請款單日期為1 08年9月30日(卷P57)、原證6請款單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 (卷P73)、原證7請款單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卷P87),尤 其原證4請款單之項目含有一31、一32、一33、一34、一3



6、其他(高壓盤連結施工及管線材料含電纜頭處理、高壓 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等等,足見原告於108年10、11月仍 在進材料,其施工仍未完成。是原告以施工日誌所稱「完 成」,係以「拆分出來各項工作」完成比例而言。而系爭 契約載明機電部分僅委由原告施作,詳細價目表將其工作 拆分成各項工作,惟其分工項目環環相扣,部分完工,並 不代表全部完成,必須統整各項目且均已完善,並經依約 驗收合格,始得謂完成。從而,施工日誌中所列歸屬原告 之項目,當時係按材料進場比例填核,而系爭契約工程係 應以整體工作施作完成且均已完善至能整體運作為旨,不 應視材料進場即認已為完成。
(八)被告對原告110年3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五狀附表之意見: 1、詳如被證21(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1~114頁)。 2、原告為甲級電氣承裝業執照之廠商,並為系爭工程機電施 作廠商,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必須經由原告委由技師 出具,此為兩造於108年5月間簽約原因之一,系爭契約兩 造已載明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為原告負責項目,而為 工程總價480萬元之一部分(參見詳細價目表「其他、高壓 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125000元」),原告亦以108年11月22 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其他、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1 25000元」,參見原證4),並發文表示要行文予同業公會 、技師事務所及台電營業處等相關機構,暫時停止後續工 程進行,屆時影響貴公司所有業務等語(參見原證8函文第 4項),即原告企圖藉此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之辦理逼 迫被告給付款項,原告未依約辦理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 證,臨訟主張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辦理非屬合約範圍 ,顯非實在。是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依約應為原告負 責項目,始能符合機電工程整體發揮完善使用之契約目的 。況原告遲至109年3月20日委由技師林詩寬出具證明(參 見被證17),始能辦理後續電表之申請。
(九)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是108年7月14日,因原告已嚴重遲延 ,被告限期原告應於108年9月15日完工,並非「展延」工 期之意,證人石國良證稱係展延工期至108年9月15日即非 正確。另證人呂慶亮於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我於108年5月退出工地,做8個月就退出,我大約於107 年間與王孟宏議約。」等語,可見系爭契約實際簽約日期 約為108年5月中旬。又依鈞院卷第1宗第388頁請款單第2 項「水電材料費用」,是就鈞院卷第1宗第389頁第2項「 工務室電器廻路架設工程」因應改變工法後續支出之材料 費用,原告在「追加工程」請款單即包括此項工程之材料



及點工,但因兩造間有本件工程爭議,故被告暫未支付款 項。   
(十)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8年7月14日前完工,惟依前揭 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及證人呂慶亮於110年9月1 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被告複代理人:請提示被證19 )預期工期表是否貼在工務所?)我退場前1個月好像有看 過。」等語,證人石國良於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 述:「我有將原告負責工程應施作完成時間告訴原告之工 頭江傳旺先生。」、「我有跟原告工頭說機電工程要在10 8年6月底要完成,後來有下雨天及工人出工狀況不佳,有 時後只來1、2人,我一直催原告工頭要多派人力儘速完成 ,但原告都沒有改善,導致延期到我離職前都沒有辦法做 到一定程度。」、「表定完工日是108年6月,當時我有跟 原告提到希望在108年6月底完工,原告與允中簽約時應該 知道預定完工日期。」等語,是原告於108年3月4日與允 中公司簽約時既定施工期限為108年6月6日,原告於108年 5月間轉與被告簽約時,施工期限已展延到108年6月30日 ,被告亦給予原告施工期限之緩衝,最後核定施工期限為 108年7月14日(參見被證19),故原告應依該工期表既定期 限108年7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另依證人石國良於110 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 證述:「(法官:(提示卷一第48 3頁)LINE對話提到最後工期為108年9月15日,是否表示與 業主協議將預定工期自1 08年6月展延到108年9月15日?) 是。」等語觀之,可證原告當時已逾應完工期限(108年7 月14日),被告才會再限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十一)就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實際竣工日是原告委由技師開具電 機技師公會會員證明(竣工用)之日即109年3月20日:報表 記載申報竣工日(108年10月4日),至臺鐵實際驗收仍需等 待臺鐵作業時間,原告於此等待時間應提出上開電機技師 公會會員證明,做為申請台電後續相關作業,詎原告未能 依約履行,甚至發文阻擋技師開立證明,而上開電機技師 公會會員證明遲至109年3月20日始開立,故申報竣工日(1 08年10月4日)並不代表完工,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在臺鐵 第1次初驗(109年3月4日)前已代雇工完成改善(被告各項 代雇工實際施工日期,參見被證18),臺鐵初驗紀錄及驗 收紀錄改善部分才未列原告施作部分。就兩造系爭工程之 合約關係而言,其實際竣工日是原告委由技師開具電機技 師公會會員證明(竣工用)之日即109年3月20日,有此證明 始能辦理通電程序及設置電表,系爭工程始為全部完成。 况證人石國良於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法



官:證人何時自被告公司離職?)108年10月15日離職。」 、「(法官:證人離職前系爭工程及原告負責機電工程部 分是否完工?) 都沒有完工。」、「(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提示卷一361頁,證人提及於108年10月15日離職,當時 原告施作進度約百分之70%,但依證人於1 0 8 年10月4日 提出報表記載『申報竣工』,何以如此?當時原告究竟是否 完成工程?)申報竣工不是我寫的,申報竣工不代表竣工 ,還要確認現場,大約還要1個半月左右時間,我離職時 原告確實未完成所有機電工程施作。」等語,足見報表記 載申報竣工日不代表際上已完工,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尚 未完成系爭工程至明。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47、448頁、第3宗第1 37、138頁):
 (一)原告於108年3月4日與允中公司簽訂允中合約書(契約書日 期為108年2月27日),工程名稱:台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 整建工程,工程地點: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工程總 價48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1~281頁)。 (二)原告於簽訂允中合約書後,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工程 名稱:台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建工程,工程地點:台中 市○○區○○路000號台鐵養護總隊廠區,工程總價480萬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增列:「本機電工程僅屬於配合廠商 ,若有施工延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乙 方。」等文字,其餘與允中合約書相同,而系爭契約日期 仍記載為108年2月27日(被告抗辯稱簽約日期為108年5月 中旬,原告主張於108年6、7月間)。
 (三)允中合約書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程期限約定部分均未具 體約定實際完工日期。  
(四)台鐵公司提供之建築物施工日誌為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309~361頁)。但原證9即施工日誌項次74~103部分並非 原告負責施作項目,第104~119項次則為原告負責施作項 目,而上開工項於108年3月31日以前施工日誌「累計完成 數量」欄位均為空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9頁),惟依原 證10即108年10月4日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欄位 記載:「申報完工,石國良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361頁)。
 (五)臺鐵初驗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8年10月4日,「 履約有無逾期」欄記載為逾期。(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65 頁)。 




 (六)系爭契約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493萬3350元,被告已 支付320萬9090元,扣除詳細價目表一.36.2「電桿拆除」 費用9451元、詳細價目表一.36「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 證費用131250元後,本約未付金額為158萬3559元(以上均 含稅)。非屬允中合約書及系爭契約之工項之追加工程總 價為296511元,被告已支付130883元,未付金額為165628 元(以上均含稅)(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37頁)。 (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電氣工程表一.1~一.30部分之複價均 記載為0元,即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參見本院 卷第3宗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程?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免責約定是否排除第28條第1項 約定之適用?
 (三)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主張自行施作完成部分如被證10 、14,金額共538333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行雇工施 作部分得抵扣金額231萬5708元,及逾期罰款360萬元,並 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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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