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陳鴻鈞
林祺勝
林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 文。本院前以本件涉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牽涉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於111年5月6日裁定命在前開案件終結以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該案件業已終結,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該案卷宗可 參。是前揭裁定停止事由業已消滅,自應依法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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