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逸霖
被 告 董耀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 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董耀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列告訴人,但檢察官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8日方 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業經本院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 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及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 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