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11號
TCDM,112,金訴,81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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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2、7938、7939、8546、11283、11318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5173、1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可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生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4 3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14日10時24分許」;編號5所載 匯款時間「111年10月14日10時2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1 4日10時13分許」。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11年10月13日10 時11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11時1分許」;編號2所



載匯款時間「111年10月13日10時44分許」更正為「111年10 月13日12時2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65、84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然而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4、74頁),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上 開人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阮麗真張君平、告訴 人吳國楨張國洋傅希武蔣國棟李全福、王中崙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173、167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屬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此法定減刑事由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 案2個帳戶予上開人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 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被害人阮麗真張君平、告訴人吳國楨張國洋傅希武蔣國棟李全福 、王中崙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予以賠償,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 別,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坦承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及其造成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再被告已與被害人阮麗真、告訴人傅希 武、李全福、王中崙蔣國棟(代理人苗芷瑜)均達成調解 ,亦到場欲與被害人張君平、告訴人吳國楨張國洋進行調 解,但因被害人張君平、告訴人吳國楨張國洋經本院通知 而未到場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程序 傳票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 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歷次 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大部分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僅其中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場而未 進行調解。據此,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 犯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 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命被告應 履行如本院112年6月13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 務(聲請人為傅希武阮麗真李全福、王中崙蔣國棟【 代理人苗芷瑜】,相對人為被告,如附件三);且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匯入附 件所示之洗錢標的,全部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 員轉匯或提領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 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餘款 項,本院認此部分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 ,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122、7938、7939、8546、11283、11318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5173、16718號)
【附件三】: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聲請人為傅希武阮麗真李全福、王中崙蔣國棟【代理人苗芷瑜】,相對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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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