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諭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4647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1494 號
、112 年度偵字第6461、4764、6227、11033 、17726 、4248
、11046 、13470 、2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5 日下午 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仲信商務 會館」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照片上傳予將來商業銀行( 即NEXT BANK,屬純網路銀行),再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為 驗證帳戶,而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後,即交付將來銀 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以下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 、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其密碼(以下合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該名不詳之人 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丑○○、宇○○、癸○○ 、庚○○、己○○、黃○○、地○○、辰○○、戌○○、丁○○、丙○○、午 ○○、戊○○、辛○○、子○○、甲○○○、卯○○、巳○○、壬○○、玄○○
、宙○○、天○○、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 匯如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 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國泰商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 銀行人員於111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7分許將國泰商銀帳戶 內所餘款項予以圈存,致乙○○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4 萬 元未及轉出,使該名不詳之人無法取得乙○○所轉帳之款項, 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令該名不詳之人就乙○○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 遂行,至其餘丑○○等人所轉匯之款項則均遭轉出至如附表一 、二「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丑○○、宇○○、癸○○、庚○○ 、己○○、黃○○、地○○、辰○○、戌○○、丁○○、丙○○、午○○、戊 ○○、辛○○、子○○、甲○○○、卯○○、巳○○、壬○○、玄○○、宙○○ 、天○○、乙○○轉匯款項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午○○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己○○、辰○○、戊○○、辛○○ 、子○○、甲○○○、卯○○、巳○○、壬○○、吳政緯、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一第51至62、93至100 、235 至245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跟朋友北上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在做博 奕的,公司使用我們的帳號給會員入金,我們可以抽成,我 們是去當客服,所以我們就去辦將來銀行帳戶,我有提供將 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給對方,直到某一天起
床的時候發現博奕公司的人突然退房,才發現我們被騙,於 是趕緊到派出所報案云云;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交付存摺的動機,是因為他想要找博奕客服的工作,最後 為何詐騙的被害人會將款項匯入帳戶,這不能歸責被告,被 告也是被害人,被告如果知道他所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就不會主動去西門町派出所去報案,故被告 說他是事後才發現遭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戶,才立刻報警處 理的做法符合常情,另由證人亥○○、酉○○的證詞,不管這個 看管的強制力力道是強或弱,至少看管的事實不容置疑,被 告雖然有兩次工作經驗,但是畢竟社會經驗尚不是很足夠、 警覺性偏低,不能因為被告的警覺性偏低,就認為被告知道 他所交付的帳戶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仲信商務會館」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連接網際網路,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照 片上傳予將來商業銀行,再以其名下國泰商銀帳戶為驗證帳 戶,而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後,即交付將來 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44647 卷第17至20 、77至80頁,偵51494 卷第377 至379 頁,偵4248卷第65至 67、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51至62、93至100 、205 至207 、235 至245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6頁),並有將來商業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國泰商銀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偵44647 卷第21 至30頁,偵51494 卷第103 至118 頁,偵4764卷第27至28頁 ,偵6461卷第21至31頁,偵6227卷第67至76頁,偵11033 卷 第33至45頁,偵13470 卷第313 至317 頁,偵20952 卷第2 5至37頁);又告訴人丑○○、宇○○、癸○○、庚○○、己○○、黃○ ○、辰○○、戌○○、丙○○、戊○○、辛○○、子○○、甲○○○、卯○○、 巳○○、壬○○、宙○○、乙○○(合稱告訴人丑○○等18人)、被害 人地○○、丁○○、午○○、玄○○、天○○(合稱被害人地○○等5 人 )因受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 遂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國泰商銀帳戶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故銀行人員於111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7分許 將國泰商銀帳戶內所餘款項予以圈存,致未及轉出告訴人乙 ○○所轉帳之4 萬元,然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則 均遭轉出至如附表一、二「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丑○○等18人、證人即被害人地○○等5 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案(偵51494 卷第35至41、67至73頁,偵1103 3 卷第7 至14頁,偵4764卷第17至21頁,偵6461卷第39至42 頁,偵6227卷第19至21頁,偵17726 卷第67至69頁,偵4248 卷第19至20頁,偵11046 卷第65至73頁,偵13470 卷第23至 24、41至45、73至78、103 至105 、107 至109 、131 至13 3 、149 至150 、161 至163 、181 至183 、207 至209 、 219 至221 、241 至243 、255 至259 頁,偵43741 卷第39 至43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宇○○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 1 年11月21日函檢附案外人力裕企業社名下帳戶基本資料、 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IP位置表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玄 ○○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玄○○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玄○○所 提出E-mail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宙○○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 宙○○所提出臉書頁面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頁 面截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宙○○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1 年8 月8 日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被害人天○○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康詩涵」臉 書主頁及百盛國際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戌○○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戌○○名下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地○○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MetaTeader 5連接資料及手機APP 畫面、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告訴人癸○○所提出網路銀行轉 帳截圖畫面及網頁截圖畫面、申請書、告訴人癸○○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運動客服專線LINE主頁、告訴人癸○○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庚○○所提出增資申請表及所得稅申報表 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辰○○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 交易畫面截圖、聚鑫國際網站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害人丁○○ 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所提出簡訊證明及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子○○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巳○○ 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丑○○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44647 卷第39、43、45 至59、85至105 頁,偵4764卷第31至87、89、93、95至129 頁,偵6461卷第57至60、61至64、69至97 、99至101 頁, 偵6227卷第61、63至65頁,偵11033 卷第9 、15至17、18至 20、21、22、24、25至29頁,偵17726 卷第149 至151 、15 3 至166 、167 至181 頁,偵4248卷第17、21至23頁,偵11 046 卷第81、83、87至95、99頁,偵13470 卷第29、33、3 5、59至63、65至68、89至101 、119 、122 至126 、127 至130 、143 至147 、155 、156 至159 、173 、175 、17 7 至179 、193 、194 至205 、217 、218 、233 、235 至 239 、251 、253 、269 、271 至295 頁,偵20952 卷第53 至59、61至63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至遲於111 年8 月 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 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丑○○等18人、被害人地○○等5 人 ,並用以收款、轉出款項之工具等節,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 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 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 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 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 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 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 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 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 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 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 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 ,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可獲得報酬之情況下,而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使用者 代號及其密碼、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予不詳之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 查期間供稱:對方說如果我提供帳戶給會員入金就可以抽成 ,我就去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提供兩個帳戶,一個是原本 就申辦的國泰商銀帳戶,另一個是新辦的將來銀行帳戶,將 來銀行只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國泰世華帳戶有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在卷(偵44647 卷第18、78頁),可見 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 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此外被告毋庸付出 其他時間或勞力,純係以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交易標的,核與 一般要求工作經驗或學識程度、並依實際提供勞務情形給付 薪資之徵才求職常情迥然有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 因另案被告即友人未○○於臉書看見應徵博奕人員的貼文,而 與另案被告未○○一起北上欲擔任客服人員,且對方表示若提 供帳戶給會員入金會有額外之抽成,於此期間都是另案被告 未○○與對方接洽、聯繫,又因其與另案被告未○○乃國小同學 、交情有10多年,故相信另案被告未○○介紹應徵博奕工作之 說法,也認為另案被告未○○是被害人云云(偵44647 卷第18 、78頁,偵51494 卷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59、248 頁), 然目前除政府開辦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之博 奕活動,且限於經允許、符合資格之特定人民、商店或機構 得發行、販售外,就其餘賭博行為均認違法並加以查緝,而 有關地下六合彩、賭博網站遭警方破獲一事,業經媒體多方
報導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是被告對不詳之人所稱提供帳 戶予賭客存入賭款乙事之合法性,自無可能未有任何懷疑; 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出另案被告未○○之聯絡電 話、地址,以利偵查檢察官、本院傳喚另案被告未○○到庭作 證以進行調查,反而係偵查檢察官、本院自行依另案被告未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戶籍地,及警方所提供另案被告 未○○之警詢筆錄中所載地址予以傳訊,而被告不知另案被告 未○○之年籍資料,亦無另案被告未○○之任何聯繫方式乙情, 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供承在案(偵51494 卷第37 8 頁,本院卷一第59、99頁),則被告與另案被告未○○是否 熟識,甚或擁有長達10餘年友情,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做過娃娃機的台主,報酬是看客人夾 取的情形,也做過修車廠的員工,薪水是月薪4 萬元至4 萬 5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且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工作經驗,非不諳世 事之人,就行為是否涉及不法,理應有判斷之能力,故被告 徒以信任另案被告未○○為由,而指其因此相信該名不詳之人 確屬從事博奕工作,事後始知此乃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之 話術云云,自屬無稽。遑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無真 的從事博奕,我不清楚等語後(偵51494 卷第378 頁),旋 即辯稱:因為對方有拿網站給我看,我不會只因為對方口頭 說,我就相信云云(偵51494 卷第378 頁),意指其係因對 方有出示網頁予其觀看,遂相信對方所言從事博奕工作之情 節為真,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其改稱對方有予其觀看博 奕網站之說詞,亦乏所據,不過係被告片面之詞,無以採信 。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還沒有講提供帳戶的報 酬如何計算,我就把帳戶給對方,那時候他們就說還沒開始 工作,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拿簿子去做什麼,除了未○○以外 ,我不認識其他人,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辦法控制那 些人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什麼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至190 頁),苟若被告事前未與該名不詳之人商議提供帳戶資料可 獲得之報酬數額,焉有可能配合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且於無 法確定是否能取得報酬之狀況下,即先行交付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是被告前揭所陳,更係悖於常情 至甚。
㈤另依國泰商銀帳戶交易狀況觀之,被告於111 年8 月5 日下 午5 時30分許交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前,該帳戶於111 年8 月4 日上午5 時7 分25秒之餘額為92元乙情,有國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足稽(偵4764卷第28頁);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將來銀行帳戶是我於111 年8 月5 日去北部的旅 館時才用網路申辦的,我沒有使用過將來銀行的任何交易等 語(偵44647 卷第78頁),即知不詳之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 資料、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時,國泰商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 中均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將來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 ,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告純係 考量自身資金需求,至於該等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 第三人是否恐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已非被告關切之 事,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之用途,並可能 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毫無 預見。況且,被告既有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 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倘若 被告所辯該名不詳之人或其所任職公司從事博奕事業乙節為 真,則該該名不詳之人理應以其本人或所屬公司名義開設帳 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 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付費向被告租 用帳戶資料,該名不詳之人或其所任職公司此種作法不僅徒 增交易之繁瑣,尚需為此給付費用予被告而增加營運成本, 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何須為此支 出額外報酬,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從而,該名不詳之 人上開提供對價取得帳戶資料之說詞,應係出於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目的,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謀求合法工作,其在主觀 上亦已知之甚詳。且參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1 年8 月 5 日下午5 時30分許跟對方約在快樂旅社見面後,對方陸續 帶我換旅館居住,我於111 年8 月5 日住在仲信商務會館60 2 房1 天,當時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叫未○○刪掉所有與他 的聊天紀錄,並說如果將存摺、提款卡給他會有額外的分成 ,或是幫我們申請補助,我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之後於111 年8 月6 日住在紅蘋果商旅7 樓3 天、於111 年8 月9 日住在葳皇時尚飯店303 房1 天、於111 年8 月10 日住在摩莎曼拉精品旅店- 西門捷運館(現為喜園旅館,下 稱喜園旅館)320 房4 天,直到111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 飯店人員打電話到房間詢問是否續房,我們去對方的房間, 才知對方已經退房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核與 另案被告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73 至17 6 頁),可知於被告北上後,每隔數日即更換不同旅館居住
,顯與一般正當公司營運情形有別,更似避免檢警掌握其等 行蹤,而苟非該名不詳之人索取帳戶資料係欲從事詐欺、洗 錢等行為,為免留下其與被告、另案被告未○○接觸之跡證, 致己日後遭檢警緝獲,何以於見面之初,該名不詳之人即要 求另案被告未○○刪除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復由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他們說最近比較危險、新地方還沒用好,所以要一直 換旅館,我不知道他們說的危險是什麼等語(偵44647 卷第 79頁),審諸該名不詳之人並未將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告 知被告,或提供任何與公司業務相關資料予被告,卷內亦無 被告為求職而提供之履歷、學經歷等資料,實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面試程序相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未○○加入對方 的LINE,對方問了我的身分訊息後,叫我拍身分證、銀行簿 子、提款卡傳給他,並帶到他們指定的地點見面等語(本院 卷一第202 頁),顯然並無向被告詢問學經歷或進行面試之 程序,則依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而論,被告未親 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有無實際營運,更從未與公司主管 進行面談以確認其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此與坊間常見之 求職經驗大相逕庭,要難遽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係 應徵博奕公司客服人員,為獲額外抽成遂將帳戶資料交付博 奕公司人員之辯解屬實。衡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 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 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 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並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 智慮淺薄之人,難謂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 ;而由被告、另案被告未○○於警詢中均陳稱其等於111 年8 月5 日住在仲信商務會館時,該日晚間11時許恰好碰到警方 前來臨檢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202 頁),與其等於翌 日之111 年8 月6 日即改至紅蘋果商旅居住,及該名不詳之 人向被告提及因為危險故須更換旅館居住等節,亦如前述, 是被告應已預見該名不詳之人索取帳戶資料,係欲作為詐欺 取財並用以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工具,始要求另案被告未 ○○刪除對話紀錄,並於短期間內不斷更換居住處所。職此, 被告在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 預見該等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 在該等帳戶內均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認為苟如該名不詳之人所述僅需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即可 輕易獲得報酬,若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 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之報酬, 即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漠視他人致生財產 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可能
性,堪信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言:我不知道自稱博奕公 司人員者之實際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一 第59頁),足認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一無所悉,遑論有何信 賴基礎,被告欲避免該名不詳之人以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 泰商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且由該 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 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 當知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 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將來銀行帳戶、國泰商銀帳戶收受、 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非將來 銀行帳戶、國泰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亦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 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提領、轉出將來銀行 帳戶、國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商 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該等帳戶資料、掛失該等帳戶或 更改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 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輕忽第三人 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 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丑○○等 18人、被害人地○○等5 人遭詐欺,遂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內,嗣後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詳附表 一、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是以,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是該名不詳之人不見才發現被 騙,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資料拿去做詐騙,我也是受害者云 云(偵51494 卷第378 頁,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18 8 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於111 年8 月14日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 ,並聲稱其遭騙取帳戶資料,有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警 詢筆錄等在卷可證(偵44647 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01 至204 頁),然將來銀行帳戶於111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56 分47秒、國泰商銀帳戶於111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7分許已 分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為 憑(偵44647 卷第39頁,偵13470 卷第269 頁),且除了告 訴人乙○○所轉帳之4 萬元以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匯 款項早已遭轉出,是被告報警之舉,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們在飯店看電視、 睡覺,他們會沒收手機,最後才還我們等語(偵44647 卷 第79頁),惟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下午5 時 以後可以拿到手機,我們白天再收回來,離開喜園飯店時, 手機已經還給被告,被告在晚上能自由使用他自己的手機等 語(本院卷二第29頁),而證人亥○○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可自由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頁),是被告此部 分關於手機遭到沒收之辯詞,難認符於真實;尤其一般公司 行號理應希望聘得適合之人選擔任員工,並藉由員工所付出 之心力、勞力為公司創造獲利,但被告北上之後,除依該名 不詳之人所言交付帳戶資料外,即僅待在飯店內休憩,全然 不似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而被告卻未察覺情況有異 ,實難置信;縱認被告所辯手機遭沒收乙事為真,則被告自 其於111 年8 月5 日入住旅店之時起至111 年8 月14日向 警方報案將近9 天之期間內,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從事 正當、合法之工作竟毫無懷疑,直到111 年8 月14日始猛然 驚覺自己遭到詐騙,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111 年8 月1 4日中午12時許飯店人員打電話到房間詢問是否續房,我們 去對方的房間,才知對方已經退房,未○○用LINE打電話給對 方,但對方都沒有接,我登入我的網路銀行發現有額外的資 金及轉帳功能不能使用後,我跟未○○說,未○○就打電話給他 的銀行客服,客服人員說帳戶已被警示,因此才發現我被詐 騙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03 頁),亦係違反常情,殊屬可 議,更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一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間雖一再辯以其係為應徵博奕客服才 北上至「仲信商務會館」,且為獲取會員入金時之抽成方提 供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所任職公司使用,而於其與另案 被告未○○在旅店居住期間,證人酉○○、亥○○也曾在旅店出現 云云,然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要求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我沒有騙被告說我們在做博奕等語( 本院卷二第21、24頁),及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只知道被告他們是來提供帳戶,是自己來提供的,至於他們 提供帳戶的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就是他們怎麼講的,我 都不清楚,我沒有對被告、未○○講過交付銀行存簿、提款卡 可獲得分成這種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148 、150 頁) ,益見被告前揭所為其係為獲取會員入金時之額外抽成乃提 供帳戶資料之辯解,確無事證可資佐憑。復由證人酉○○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我在旅館時有跟被告聊天,只是閒話家常而 已,沒有講到工作,沒有跟他說「你離開的話有什麼後果」 之類的話,也沒有用強制力、沒有恐嚇說不能離開,只有說
離開要讓我們知道,我跟被告聊天時,他沒有向我表示要離 開紅蘋果、葳皇或喜園飯店,被告自己有開車,移動時,被 告開車配合我們的行程,他知道是哪個飯店並跟著進去,被 告是自願跟我們換飯店的,在旅館裡時,有把被告的手機拿 走,被告於晚上5 時以後可以拿到手機,我們白天再收回來 ,我們最後離開喜園飯店時,手機已經還給被告,被告在晚 上能自由使用他自己的手機,被告是跟他的張姓友人一起開 一台車、住在同一個旅館房間,他們能自己打開房門,房門 也沒有上鎖,只要有房卡都可以,不用經過我們就可以自己 打開房門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證人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可以離開旅館,他們不離開,而要我們 供應他們三餐,好像就是他們等時間到,他們要拿那個錢, 就是他們還在等帳戶用完,然後要拿錢,他們跟他們一開始 聯絡那個人都有講好,就是會待在那裡5 到7 天,然後時間 到了,他們會找人送錢來旅館,可能是叫我們拿錢給他們, 或是他們會自己跟那個對接的人,就是一開始聯絡他們的人 拿錢,有些人好像怕我們會不給錢、跑掉什麼的,所以就自 己待著,有些是一開始都有講好,因為我都沒有被問過說可 不可以走,就算有被問到,我就直接說可以,你跟那個老闆 講好就好,因為我們就是在那邊打雜,實際上哪一天要分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