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3號
TCDM,112,金訴,127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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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
1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 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 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 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 6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從而,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 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檢察官執行職務 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 轄區域定其分際。因此,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 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 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 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該地檢署對應之法 院起訴,方為適法。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 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 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 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 ,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 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綜上,檢察官於案件偵查 後,在無前開各規定之例外情形下,應向其所屬檢察署對應 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該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



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屬檢察署對應法院以外之法院起 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 以,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 ,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 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 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 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 署檢察官向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 如檢察官逕向非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其起訴 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 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 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先前所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被告劉桂翔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208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查本案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 2條但書「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急迫情形 」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其所屬檢察署對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追加起訴,有違追加 起訴之程序規定。
㈡參以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12年6月29日宣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屬實, 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前案刑事報到單、112年6 月1日前案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而檢察官係於112年6月 8日以雲檢亮士112偵2941字第112901545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1號等追加 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號
第3614號
  被   告 劉桂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屬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在FACEBOOK使用暱稱「顏詩」之帳號,刊登販售桌椅之



不實廣告,致蔡雅雪瀏覽後陷於錯誤,經使用個人訊息功能 聯繫並於111年7月19日21時11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遭冒名申辦之不知情陳智芸名下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第一層) ,於同日21時15分許,遞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劉桂翔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㈡111年7月26日,假藉兆豐線上貸款客 服名義,使用LINE向詹文陽詐稱可貸款予伊,但需先匯款供 為修改資料回檔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於同日 18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以劉桂翔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000 -000000000電支帳號;㈢111年7月25日,假冒國泰信貸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使用LINE向何嘉誼詐稱可貸款予伊,但因何 嘉誼提供之帳號有誤,導致撥款失敗,需先匯款解凍云云, 致何嘉誼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 元至上揭街口支付電支帳號內。而詹文陽何嘉誼2人匯款 後,部分款項連同街口支付電支帳號內之餘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遞行轉匯12萬元至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劉桂翔名下中信銀行 帳戶後並加以提領。
二、案經蔡雅雪詹文陽何嘉誼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桂翔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208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雅雪詹文陽何嘉誼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陳智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等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等。
(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街口支付00 0-000000000電支帳號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既 同為被告所犯,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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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