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75、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 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 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 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 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 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 款使用。該集團透過網站吸引民眾下載軟體及加入特定LINE 投資群組,以招攬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加 入集團所架設之假虛擬投資平臺,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後, 拖延被害人之出金請求,最後關閉網站使被害人血本無歸。 嗣告訴人甲○○(原名:乙○○)、丁○○因此陷於錯誤,告訴人 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金融 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系爭台新帳 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金融帳 戶內;而告訴人丁○○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5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湖郵局,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6 萬元匯至以黃竣郁名義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第三層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中檢介叔112偵18575 、19469字第112905975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業於112年5月29 日11時5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2年6月29日宣判,此有 本院112年5月2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 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