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4號
TCDM,112,金簡上,3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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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係認為第 一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 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10年5月21日、22日間之某時許,以宅配之方式,將其 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時13分,分 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向丙○○佯稱誤刷餐券,若需取消需先轉帳確認 身分等語,使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時50分,轉帳新 臺幣(下同)15萬0,03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嗣丙○○驚覺受



騙,遂報警處理。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受騙,沒有賺到一毛錢,伊母親 有申請低收入戶,伊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老婆剛找到工作 ,伊有悔過之意,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 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騙,損害額150,039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水泥工,日薪2,2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並諭知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 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 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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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