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24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第12列「於111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及112年度偵字第 18583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6列「其中2萬5138 元」,應更正為「其中2萬5138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 入金額為2萬5123元)」;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共計4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 係以一幫助行為,涉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及4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 減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王怡茹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顏 瑋呈部分及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之告訴人林乙凡部分)與 起訴部分(即告訴人蔣雅文部分)為裁判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 。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2962卷P15)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 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或 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併辦意旨書 。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併辦意旨書 。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併辦意旨書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林東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 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 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前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嗣 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19 時15分許,致電蔣雅文向其謊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設定成分 期付款,使蔣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嗣蔣雅文發現其帳戶內之現金短少, 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蔣雅文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東俊於警詢中坦承兼職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租於他人,而於偵查中辯稱是應徵工作才寄出本案提款卡 2 證人即告訴人蔣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現金1萬5001元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 3 本案帳戶明細表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匯款1萬5001元。 4 告訴人提款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轉出1萬5001元。 2.告訴人報案經過。 5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與被告有討論出租帳戶之細節等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 一交付本案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林東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東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省 新門市。嗣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致電予王怡茹誆 稱:要進行金流保障認證,致王怡茹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22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匯款3萬5123元、1萬 4998元至本案帳戶。嗣王怡茹查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新 北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
㈡本案帳戶明細。
㈢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962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各1份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
被 告 林東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廉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東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省 新門市。嗣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致電予顏瑋呈誆 稱:會計作業疏失誤增一筆消費,致顏瑋呈一時不察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元至高 一弘(另案移送)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日20時25秒,再由高一弘之帳戶將2萬1005元轉至林東 俊本案帳戶。嗣顏瑋呈查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新北政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顏瑋呈於警詢之指證。
㈡另案被告高一弘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明細、高一弘之中華郵政帳戶明細。 ㈣告訴人轉帳明細。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9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廉股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 戶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廉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
被 告 林東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東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省 新門市。嗣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51分許,致電予林乙凡誆 稱:誤將林乙凡之帳號設定成經銷商,致林乙凡一時不察而 陷於錯誤,先由詳不詳之人匯款3萬元至林乙凡申設之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乙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其中2萬5138元匯至林東俊本案帳戶(使林乙凡交付 第三人之物)。嗣林乙凡查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乙凡於警詢之指證。
㈡本案帳戶明細。
㈢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廉股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 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廉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