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癸
陳逸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271號、第15453號、第20800號),因被告等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松癸、陳逸宏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盧文彬(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廖松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4時58 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 松癸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廖松癸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逸宏,陳逸宏復以不詳方式 將前揭廖松癸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廖松癸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廖松癸中信帳戶 、富邦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告訴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證 人即被害人方育閎、證人盧文彬、證人盧盛利、江長晏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廖松癸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盧文彬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逸宏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翻拍照片、遠傳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062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1年10月21日北富銀國美 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方育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 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各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主張被告廖松癸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5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陳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豐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 告廖松癸、陳逸宏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其等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 告廖松癸、陳逸宏並未生警惕作用,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被告廖松癸、陳逸宏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均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等幫助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提供上 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賠 償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被害人方育閎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松癸、陳逸宏因此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另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陳香蘭、被害人方育
閎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廖松癸、陳逸宏所有,亦非在其 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范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自稱「許陽」認識范凌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Xu」向范凌明佯稱:可以用投資的方式周轉資金云云,並介紹范凌明投資比特幣之平臺,致范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1時4分許 300萬元 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5分許 166萬元 廖松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勝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吳麗莎」認識羅勝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勝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羅勝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40萬元 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廖松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Edison chen」向陳香蘭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江長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29日13時38分許 8萬1000元 廖松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育閎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劉雅婷」認識方育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育閎佯稱:欲與其結婚買房子,要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方育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江長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10時34分許 16萬元 廖松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10時3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