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87號
TCDM,112,訴緝,8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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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龍





指定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7142 、41507 號、111 年度偵字第5329、140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綽號「俊迪」)、蔡嘉桐(微信暱稱「GT」、外號
「小六」)、陳振銓蔡閔勛柯浩雲(微信暱稱「龐」)
陳楷翔(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
第40號審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
字第56號駁回其等之上訴)、劉廷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
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乙○○均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販賣。陳俊諺竟於民國110 年9 月間發起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微信暱稱「Uniqlo」販
毒組織(該販賣毒品組織營業時,暱稱即顯示「Uniqlo 上
線中」,下稱「Uniqlo」販毒組織);蔡嘉桐陳振銓於11
0 年9 月間則與陳俊諺共同指揮「Uniqlo」販毒組織;蔡閔
勛、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乙○○亦知「Uniqlo 」販毒組
織,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手段,乃屬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組織,然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蔡閔勛、柯浩
雲、陳楷翔於110 年9 月間、乙○○於110 年10月間、劉廷偉
則於110 年11月間加入「Uniqlo」販毒組織。陳俊諺、蔡嘉
桐、陳振銓蔡閔勛、乙○○即分別自斯時起,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負責向他人購買用以販售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蔡嘉桐陳振銓擔任
總機、控臺,而以微信暱稱「Uniqlo 」發送載有「長袖襯
衫7000、短袖襯衫3600、暴力熊與迷彩600 、5 贈1 、10贈2
」等語之圖片(按:長袖襯衫7000指每包4 公克愷他命售價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短袖襯衫3600指每包2 公克愷他命
售價為3600元,暴力熊與迷彩代表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每包
售價為600 元、5 贈1 指買5 包毒品咖啡包即送1 包毒品
咖啡包、10贈2 指買10包毒品咖啡包即送2 包毒品咖啡包)
,而透過微信發送關於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
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等廣告,以此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
主,已著手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迨購毒者瀏覽該廣告而與蔡嘉桐陳振銓
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後,其等即將交易之對象、毒品
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等訊息告知柯浩雲陳楷翔
劉廷偉、乙○○,並指示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乙○○或由蔡
嘉桐自己駕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復由蔡嘉桐、陳
振銓居中聯繫及指示擔任後勤補給工作之蔡閔勛補充毒品予
乙○○,以供其等進行毒品交易;而蔡嘉桐陳振銓即以前述
方式輪流負責總機、控臺之工作,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
、乙○○則按照早、晚班時間駕車外送毒品。又柯浩雲陳楷
翔、劉廷偉、乙○○於交班時,需計算剩餘毒品數量、當班時
之販毒所得並回報予蔡嘉桐陳振銓知悉,而每販賣1 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論該次交易金額多寡,柯浩雲陳楷翔
、劉廷偉、乙○○均可先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剩餘款項即
交給蔡閔勛上繳予蔡嘉桐陳振銓,並由陳俊諺分得其中60
% 、蔡嘉桐陳振銓各分得20% ,至蔡閔勛參與「Uniqlo」
販毒組織期間之報酬,則由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以上開
比例共同支付予蔡閔勛。其後蔡嘉桐陳振銓與購毒者吳家
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數量、價金,旋通知
乙○○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而乙○○以其所有蘋果廠
牌手機1 支(未扣案)聯繫後,即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於
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
家宏,且向吳家宏收取4000元價金,再從中抽取300 元作為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上繳,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
、乙○○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而
從中牟利,至於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
,雖已著手對外行銷,然未及出售,即為警方所緝獲,致彼
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未能遂行
(查獲過程詳下述)。
二、嗣因警方察覺柯浩雲陳楷翔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形跡可疑,而循線查得其他購毒者向「Uniqlo」販毒
組織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遂進行蒐證,待時機成熟
後,警方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 年11月9 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柯浩雲之住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
)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柯浩雲所有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
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於110 年11月
9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陳楷翔之住所(址設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對其執行搜索,扣得陳楷翔所有參與「Uniqlo」
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於110 年12月23日在寄居蟹行
旅旅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09 號房執
行搜索,扣得蔡嘉桐所有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參與「Un
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及未及售出之如附表二
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82公克);於110
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執行搜索,
扣得蔡閔勛所有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於110 年12月23日
在寄居蟹行旅旅店對面停車場,見劉廷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遂上前執行搜索,扣得劉廷
偉所有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從事前
述販毒事宜手機,而當時在場之陳俊諺見狀,隨即拔腿狂奔
,其後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以現行犯逮捕陳俊諺,且
當場扣得陳俊諺所有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
報酬、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及未及售出之如附表二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9.5684 公克)。而乙○○
於偵查期間雖經通緝,然始終未緝獲,迨本院就陳俊諺、蔡
嘉桐、陳振銓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各自所涉
犯行予以審結後,乙○○始經本院通緝到案,復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參與「Uniqlo」販毒
組織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同案被
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劉
廷偉(下稱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證人吳家宏於警詢時
之陳述、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
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內所附前述警詢筆錄、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
本院訴緝卷第161 至209 、273 至327 頁),惟此部分既屬
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
,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
該等筆錄仍無從採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涉其餘本案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
據能力;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訴緝卷第161 至209 、273 至327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
承不諱(詳附表三),核與除被告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陳俊
諺等7 人、證人吳家宏於偵訊中所為具結證述相符(詳附表
三顯示★者),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
而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50包,
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9.568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純質淨重9.82公克)
等成分,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
坦承不諱(詳附表三),核與除被告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陳
俊諺等7 人、證人吳家宏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表三),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而如附表二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50包,經警方送請鑑定
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9.5
68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純質淨重9.82公克)等成分,足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
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
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
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
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證人吳家宏並無特殊情誼,如
無利可圖,應無特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家宏
可能,堪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
 ㈢另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
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
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是
否著手犯罪行為,應就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倘
行為人已開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對該法
律所保護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就販賣毒品而
言,販賣毒品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買賣之磋商,均
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
即已該當著手毒品之販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其餘同案
被告推由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以微信暱稱「Uniqlo 」
發送載有「長袖襯衫7000、短袖襯衫3600、暴力熊與迷彩600
、5 贈1 、10贈2 」等語之圖片,意指長袖襯衫7000指每包
4 公克愷他命售價為7000元,短袖襯衫3600指每包2 公克愷
他命售價為3600元,暴力熊與迷彩代表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
每包售價為600 元、5 贈1 指買5 包毒品咖啡包即送1 包毒
品咖啡包、10贈2 指買10包毒品咖啡包即送2 包毒品咖啡包
,迨購毒者瀏覽該廣告而表示購買毒品之意時,被告、同案
被告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即依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
之指示前往交易,並由同案被告蔡閔勛擔任後勤補給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於犯意
聯絡下,既已透過社群軟體著手發送前述廣告訊息,而對不
特定人宣傳、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參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已開始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行;尚不因警方僅查獲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蔡閔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證(詳附表一),而不及於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可率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就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未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 項均於
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而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
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
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5 月
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第9 條第3
項:「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
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
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
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
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
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
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
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
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
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
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
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
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
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
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
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
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
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
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
刑」之結果,則該2 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
,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
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
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
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
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
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惟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該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偵
查檢察官詳述販毒廣告訊息內容及其所代表意涵、敘明毒品
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偵查檢察
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犯罪
事實欄一毒品咖啡包部分),應認已在偵查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訴緝卷第321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另就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關於該毒品成分純質淨重之檢驗結果
,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已達5 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述被告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罪。
五、不論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
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Uniqlo」販毒組織
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
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
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Un
iqlo」販毒組織之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
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犯罪之參與情形:
 ㈠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在「Uniqlo」販毒組織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
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總機、控臺之指揮監
督,將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對象、時地等訊息通知下層
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並聯絡後勤補給人員補
充毒品予送貨人員,確保交易過程中有充足毒品能與購毒者
進行交易,以此方式實現販毒獲利之犯罪目的;而「Uniqlo
」販毒組織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總機、控臺之指
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約定時地進行毒品交易,所
取得之販毒價金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各自分工情
形予以朋分。是以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Uniqlo
」販毒組織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前往交易者
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實行販毒行為,亦屬
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  
 ㈡同案被告陳俊諺取得毒品後,即交由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
銓發送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議定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數量及價金後,旋通知被告駕車前
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同案被告蔡閔勛則依指示為毒品之後
勤補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俊諺等7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彼等各自參與情形詳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
 ㈢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諺等7 人亦
均相互謀議而在「Uniqlo」販毒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
,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
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陳俊諺蔡嘉桐陳振銓既因法條
競合之吸收關係緣故,前經本院就同案被告陳俊諺係論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則均論以指揮犯罪
組織罪,然居於發起地位之同案被告陳俊諺與居於指揮地位
之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彼此間,或上開僅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被告、同案被告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成員
間,就發起、指揮行為並不存在犯罪之協力與分擔,分屬其
等個人單獨犯之,無從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
犯。
七、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修正
前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
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
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1198、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推由同案被告蔡嘉桐陳振銓於微信發送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時,即已著手於販賣各該毒品罪之實行,而有著手實行階
段之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準此以言,被告參與「Un
iqlo」販毒組織期間,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及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
,因依卷內事證未見其確已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
品咖啡包予他人,為未遂犯,考量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就
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
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
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
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
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
,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期間
雖遭通緝,然未經緝獲到案,故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而檢察官逕行起訴後,被
告即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涉有該犯行,是就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陳稱被告已交代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振銓,而主
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
訴緝卷第259 、322 頁)。然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
已於起訴書中載明「四、毒品來源部分:……被告蔡嘉桐、陳
振銓、蔡閔勛柯浩雲陳楷翔、劉廷偉均係經本署檢察官
指揮司法警察追查,已然掌握其等身分,則其等雖曾供出本
案之共犯結構,犯後態度尚佳,仍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按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而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為明被告、同案被告陳俊
諺等7 人事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本院
仍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既未
立案偵辦毒品來源,顯無因被告8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37142 、41507
號等案件並未查獲毒品來源,詳如起訴書附記文義所載」等
語,有該署111 年4 月29日、5 月6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原
訴卷一第211 、213 頁)。且經本院前依同案被告柯浩雲
陳楷翔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偵辦本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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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