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19號
TCDM,112,訴,91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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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淑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罪數關係,除證據關於 「被告高淑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應予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 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 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 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救護車駕駛,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5千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而滅失 ,為其供述在卷,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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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